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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刘京柱

时间:2024-07-05 07: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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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的不足

刘京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 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划上等号,以至于造成审判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诉讼的权益人因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笔者认为,《解释》的该条规定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以澄清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切实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笔者不揣浅陋,拟就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作一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主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制度最早出现于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条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规定,依据劳动争议的种类分别规定为60日、30日和15日。国务院1993年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条例》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由原来的分门别类规定统一规定为6个月。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做出了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法》第82条是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修改有两点:一是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期限的长度由6个月改为60日。对于“争议发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是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规定);2、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3、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遭拒绝之日。
本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因而《劳动法》第82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60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劳动部的《意见》第85条却仍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仲裁申请期限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进而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终极司法救济的权利(虽仍有程序上的起诉权,但依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则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宗旨不符。从一定程度上讲,《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是软弱无力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①这是因为:(1)《解释》第3条在把仲裁申请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所规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对当事人来说,《解释》第3条规定的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对主张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不能给予有效的救济。因此,上述观点一显不可采。第二种观点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其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可能从利于本单位的角度出发,而致劳动者利益以损害。且该处分决定是否已清楚明白地以合乎规定的方式方法通知到了劳动者不无疑问。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中作了相关解答。“司法信箱”是最高法院各业务庭对全国法院系统疑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虽然是学理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在判决中不能直接作为依据来援引,但由于每个回答都经过各业务庭的集体研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上《乙是否超过了仲裁的期限》一文中对《解释》用司法信箱的形式做了符合社会实际的变通。该解答对《劳动法》第82条和《解释》第3条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注意期限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仅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并无争议,则不发生60日期限的起算问题……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属于仲裁部门决定有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司法信箱解释避开了是按《解释》60天,还是按《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理论难题,认为主要是查清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拖欠事实不等于发生劳动争议”,这个理解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性造成了劳动者往往先通过内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如果这样就造成实体权利的丧失,显然对劳动者极为不公。②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权利义务分歧后,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的意见)遭到拒绝之日方视为双方真正发生争议,此前,双方虽有分歧,但一方容忍或不愿、不敢提出解决争议的要求,不应视为争议已经发生。虽然有人认为这不符合劳动关系及时解决的原则,且往往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仲裁和司法部门对争议事实的确认成为困难,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但基于劳动法保护弱者和倡导协商解决争议的特殊性,我们没有理由为求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秩序而强调劳动争议自权益人知道或者应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大多数心智正常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会选择适当的时机向相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而不会等到对方破产、倒闭或容忍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提出要求,我们不能为追求解决争议上的所谓效率而忽视了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这两种时效的关系问题出现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劳动法》第82条对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即认为《劳动法》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申诉时效60日的规定。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以权利人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迳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案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处理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未明晰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一)二者的联系
1、二者都属于丧失时效,即超出法定期间就丧失了向有关法定机构请求保护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两种时效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2、二者都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
3、二者规定的都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期间届满权利人均丧失一定的权利,但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4、二者都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二)二者的区别
1、二者的性质和期限不同。
 诉讼时效是民事审判活动所适用的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属带有劳动行政性质的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时效期间。
在期限上,诉讼时效又有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之分,普通时效为两年。特殊时效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自《劳动法》生效以后为60日(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除外)。
2、诉讼时效有延长的法律规定,而劳动仲裁时效没有延长的规定。二者虽都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中止、中断的情形不同。
申诉时效受“迅速、及时”原则的限制,因此不可以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者中止的情形不同。申诉时效的中止有三种情形: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申诉时效期间内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申诉时效中止,结束调解之日起,申诉时效继续计算。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二是当事人在申诉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申诉时效可中止。三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办事机构的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从当事人申请至受理的期间视为时效中止。
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二者中断的情形不同。依据民法原则,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限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限全部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起算。《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未做出任何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 61号《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据此,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只有一种情形,即权利人在申诉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申诉时效中断,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三种情形:一是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二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三是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时效届满的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本身并未丧失。仲裁时效是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不但程序意义上的仲裁申请权丧失,其实体意义上的仲裁申请权更是无从谈起。
4、适用范围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该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而劳动争议诉讼时效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该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虽然以仲裁为前提,但法院的审理既不应是对仲裁实体认定正确与否的评定,亦不应适用仲裁期限的规定。③否则,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法律设立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对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二、几点思考与建议
通过上文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联系和区别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人民法院应否审查仲裁申请期限?《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当事人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时效而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审查是不合法理的。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行政诉讼的范围,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应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做出的判决、裁定是行政判决或裁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工会是社会团体,用人单位也有企业、事业单位,它们均不是行政机关。由这些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然也不是行政机关。由它做出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自然也不是行政行为,更谈不上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进行司法审查是不合法理的,此其一。其二,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行政判决或者裁定。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判决、裁定是民事判决或者裁定。其三,如果是司法审查的话,就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而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以它为被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把《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理解为只是对该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话,那么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理解上的误区。《中国劳动保障报》2000年11月30日刊载的《劳动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谈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引入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曾向单位提出请求,或到行政部门信访举报的,应当按照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也可中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部门应当适用60天的时效规定,而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时效两年的规定来审理。⑤
《劳动法》虽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但却是由劳动部所起草,带有明显的“部门立法”色彩,中间有强烈的部门利益条款。《劳动法》规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它仲裁,然后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又规定了极短且极不合理的仲裁时效,这些都是为了部门利益。为了本部门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是其特点之一。这样做的结果导致法律偏离了公平和公正的轨道,公平和正义得不到伸张。而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正可以弥补《劳动法》立法上的瑕疵,伸张公平和正义,而且合情合理合法。按法律适用理论,特别法与一般法都有规定的,且特别法规定不一样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而一般法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劳动法》作为特别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时效,也没有规定只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一般法有规定应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自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即普通时效为2年,工伤纠纷适用特殊诉讼为1年,且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经中断、中止和延长后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二)《解释》第3条存在法理上的明显不足,应予废止。
1、《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诉权(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意义上诉权(起诉权)的消灭。而《解释》却视仲裁申请期限能够消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2、即使《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有实体意义上权利的消灭效力,也只应适用于仲裁,而《解释》第3条却将其适用于诉讼。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基本的人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显属依据不足,有越权立法之嫌。司法解释应与立法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相一致,不能与之背道而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体现在该法的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⑥如果仅因为超过了六十天极短且不合理的仲裁申请时效,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又如何体现呢?该项规定违反了劳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脱离了劳动争议关系的实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十分注意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审理也只能服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那么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⑦
(三)仲裁时效的起算应有别于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法》既然仅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了规定,而未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另有规定,那么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在当前理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审理中,法院也无需再去审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以及有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仅需审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以及诉讼时效在出现了法定中断事由而引起中断。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要审查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而不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和会裁决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法院在诉讼阶段再去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以及有无正当理由,实际是在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这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宗旨是相悖的。⑧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前文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王全兴、吴文芳:《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学者论坛2003年 3月17日;
  ②褚宸舸:《仲裁时效保护了谁?----质疑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载法律教育网 民法论文;
③;孙永金、叶世臣:《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特点及适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37页;
④于敏:《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之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十九卷第五期第138页;
⑤褚宸舸:《仲裁时效保护了谁?----质疑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载法律教育网 民法论文;2022220202004 4 2004年10月23日年10月23日
⑥虽然笔者认为《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应为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令人遗憾的是,即便如今的规定,贯彻落实起来也往往发生“异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高擎起劳动法这面旗帜“难于上青天”,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讽刺和调侃;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 补偿等拆迁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承担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 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拆迁以及就地翻建拆除房屋的,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资金证明;
(二)拆迁范围内的详细户情、拆除房屋用途、数量及影像资料;
(三) 与拆迁户情况相符的安置用房平面图及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除国有房屋和自管房屋的协议书;
(五)房屋灭籍单。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统一拆迁,由拆迁人委托经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拆迁,经市动迁办批准,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拆迁。
凡是承办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拆迁承办资格, 参加实施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完后,应当向市动迁办写出书面报告,经验收签证后市规划部门方可放线施工。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后, 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公告或召开拆迁动员会,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拆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动迁办应监督拆迁人、 拆迁承办单位和被拆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拆迁活动,依法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在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翻建、扩建、新建、析产、赠与、出租、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补发房屋证照。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搬迁期限不得超过15天。在规定期限内,对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承付,被拆迁人每提前搬迁1天,每户可奖励50元。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的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前,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保证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
(六)保证被拆迁人的进户时间, 一般工程的临迁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承办单位在承办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业务,不得借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拆迁承办协议主要内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临迁方式、临迁期限、 违约责任等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协议签定后,报市动迁办监督执行。
委托拆迁费,按省建委、省物价、 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 向拆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接到进户通知书后, 及时同拆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四)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或者补偿面积、 房屋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有关费用发放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和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并报市动迁办备案。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拆迁规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动迁办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发给拆迁证明。新房竣工验收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办理进户手续, 被拆迁人方可进入新居;擅自迁入的,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可将其强行迁出,并令其赔偿损失, 因抢房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市动迁办和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档案要加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城管监察、教育、工商、 粮食、供电、供水、 供热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国家、 省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合法产权证照和合法使用证照的公民;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生产、营业用房以建造、 翻建时规划部门批准的和房屋产权证照上标明的房屋性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 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 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 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从城市环境较好的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 免费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拆迁非住宅房屋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是住在无合法产权手续房屋的住户,不算被拆迁户。但确属居住15年以上, 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房屋墙体厚度在37 公分以上,有烟囱和保温棚、取暖设施的, 按市场交易价格的30%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 按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上注明的建筑面积安置。
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楼房时, 按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本体工程造价与原房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并以物价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调整楼层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本体工程造价以安置楼房的决算价格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平房时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安置不小于原面积, 不低于原质量,原功能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拆除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 必须由省建委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作价, 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 就地不易安置需要迁建的, 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由拆迁人按季按户发给被拆迁人每月每人50 元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按季发给每月每人100元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结清。
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有困难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帮助安置,补助费发给单位。
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费,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30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600元。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参加,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 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 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 由拆迁人按在册职工人数,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70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和营业, 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 由拆迁人按拆迁前一个月在册实有职工(含不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超过18个月的发给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
被拆迁的机关、 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单位)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付清。
利用违章建筑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管有无营业执照均不补偿经济损失和临迁补助。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和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 房屋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拆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或其它公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 拆迁人应按不低于被拆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拆迁资格;借承办拆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同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出和退出强占住房,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借拆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房屋安置和补偿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7日黑河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黑河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9月6日黑市政字[1998]53 号《关于黑河市城区城市建设动迁安置事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4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自身建设,逐步实现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现发布实行。

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及法规,搞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使公路运政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工作,要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为广大用户、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服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
第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人员,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定编、定员、定职务,定期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具体配备标准应根据管理范围、车辆数量、工作量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最多每百辆机动车辆不超过一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掌握。
第七条 新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2.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但具有多年管理工作经验和相应工作能力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具有一定的公路运政管理知识或专业知识;
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业务工作;
5.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奉公守法。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以提高政治、业务及文化水平。
第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确定各类业务、技术职务及职称。各类业务、技术职称的评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核准。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国家行政单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在公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职能层次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州),县(旗),区(乡)五级管理体制。直辖市为中央、市、县(区)、区(乡)四级管理体制。但区(乡)一级的运管机构和人员,目前是否设置,要根据任务大小确定。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总的方针、政策、战略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发展公路运输的具体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2.研究制订有关公路运输行业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
3.根据国家运输政策、社会需要、车辆运用和车辆资源情况,向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全国增加和更新车辆规划和车型、品种发展的意见。掌握汽车油料消耗情况,对机动车辆用油分配计划、销售政策、供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提出建议或参加研究制定工作;
4.对有关公路运输的税收、信贷、价格等政策的制订提出建议,当好综合决策部门的助手和参谋;
5.协调公路运输行业内外经济关系和搞好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相互配合,组织指导公路运输行业协会工作;
6.负责全行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7.组织对外交流,负责涉外公路运输的管理;
8.组织公路运输业各种基本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积极开展咨询服务;
9.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重大新产品的开发及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10.负责技术发展、业务人才培训、智力开发的规划、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2.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企业和站、点布局,指导和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
3.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市(地、盟、州)公路客、货营运线路,协调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各运输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运输,编制指令性运输计划,并监督实施;
5.掌握公路运输行业价格、税收、信贷的执行情况,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及改革意见;
6.根据全国统一规定,负责客、货运输凭证及票据的印发、管理、监督检查;
7.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生产;技术、经济资料的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组织好市场预测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8.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车和更新车计划,向同级综合部门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省运力运量平衡、车辆应用、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9.负责运输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及重大商务事故处理;
10.组织培训运政管理人员,指导企业的技术、管理及司乘等生产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地、盟、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2.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
3.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及统筹安排跨县(旗)公路客、货运输营运线路,搞好客车“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工作,核发经营许可证;
4.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按分管权限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
5.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保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
6.发放、管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负责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管理;
7.根据本地区社会及生产需要,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地区对新增、更新车辆的需求信息和车型、品种的发展意见,并负责提供运力,运量、车辆运用及燃料消耗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和汽车用油供应工作;
8.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的经营、生产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汇总及上报;
9.推动发展横向经济联系,促进地区之间、运输企业之间及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联营、联运;
10.监督检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的质量,做好对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分类指导,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改进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县(旗)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业的开业;停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3.负责运输市场管理,维护好客、货运输秩序,对公路运输业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运输纠纷;
4.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
5.做好旅客、货物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本县行业发展规则;
6.负责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的发放、回收、管理;
7.掌握和提供公路运输经济情况,为上级制订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新增和更新车辆计划,按时向同级综合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新增更新车的需求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车辆、汽车用油的供应工作;
8.建立各类台帐,负责各类统计数字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9.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
10.组织指导兴办停车场地、站点、食宿等服务设施,为旅客、货主、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修人员提供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 区(乡)公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
2.审核、呈报公路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开业、停业申请;
3.负责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纠正违章运输,监督检查运价执行情况;
4.发放、回收、管理公路运输业统一单证;
5.统筹协调农村公路运输的发展,提供规划意见;
6.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建立有关台帐和工作日志。掌握运力、运量情况,及时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7.负责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征税金并及时解缴;
8.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为运输经营者提供经济、技术信息;
9.组织运输经营者片组活动,进行经常性的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10.调解当地公路运输业务、经济纠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分别建立包括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岗位责任制及人员培训、财务管理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以保证运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工作,进行源泉管理。建立和完善对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执行运输法规、运输价格的情况,各种规费、税费的交纳情况,站、点及服务设施的完好情况,运输凭证及客、货票据的使用情况,安全生产、运输质量及文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讲文明,有礼貌,严格按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办事,不准乱扣车、滥收费、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按规定处理。对外地车辆,一般应填发违章处理通知单,转由车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单位须将处理结果,告知发通知单的单位。

第五章 工作准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正确执行各项公路运输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准则:
1.坚持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工作作风;
2.提倡少说空话,多办实事,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
3.加强调查研究,经常深入站、点、线路了解情况,研究问题,解决问题;
4.注重职业道德,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服务质量,牢固树立为旅客、货主及运输经营者服务,对他们负责的思想;
5.不搞地区封锁,划地为牢,一切工作必须维护国家的全局利益;
6.提倡讲文明,有礼貌,虚心听取他人意见,发扬成绩,纠正错误;
7.加强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政治觉悟,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8.不准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损公肥私,贪污受贿。

第六章 工作装备
第二十五条 为了发挥公路运政管理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创造良好的管理条件,应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装备,以利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政管理标志及管理证件式样,由交通部公路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个人,有下列事迹的,应给予奖励或表扬:
1.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成绩突出的;
2.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
3.为运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供信息,提供服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4.在运输管理、技术改进方面,提供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效的;
5.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1.违反有关公路运输政策、法规的;
2.贻误指令性运输计划完成的;
3.失职、怠工,给货主、旅客、运输经营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危害的;
5.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