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23:0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公物、从事公物拍卖业务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物拍卖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贸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物拍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承担公物拍卖的机构由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在取得拍卖经营资格和《公物拍卖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公物拍卖业务。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物品必须实行公开拍卖: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
(三)运输、邮电、车站、仓储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货物;
(四)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破产时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拍卖的物品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 有关单位处理公物,应当填制公物处理清单,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进行拍卖的,委托拍卖单位应当与拍卖行依法签订拍卖合同。
第八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可以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公物由委托拍卖单位委托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结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入户、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物品按原确认保留价未能拍卖成交的,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变更保留价。经两次以上变更仍不能拍卖成交的,可由拍卖机构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无主货物、依法不予返还的追回赃物拍卖的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单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将应当委托公物拍卖机构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或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公物拍卖价值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违反拍卖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从事公物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淄政发〔1993〕117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6日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软件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粤府[2001]100号),促进我市软件产业的发展,带动信息产业的改造和升级换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市软件产业专项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用于配套国家、省和市级软件项目以及信息化应用和推广项目。该资金由市财政预算逐年拨付,采取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滚动使用。发展资金由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鼓励、支持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社会化、市场化的软件产业投融资体系和风险投资机制,建立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实力的软件企业及留学人员以独资或高新技术、软件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的方式与我市软件企业合作、合资,参与我市信息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风险投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金融机构对我市软件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优势软件企业采用发行债券、发行可转换债券、资产重组以及国内外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四条 发展资金对下列企业给予支持:
(一)列为国家、省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
(二)在中山市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3年1月1日以后税后利润投资软件产品开发,或投资创办、扩展软件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三)国内外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来我市设立各种类型软件企业、软件研究开发中心,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新创办企业获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软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市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联合起来,组成软件联盟,承接国内外软件业务,提高我市软件企业的竞争能力和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可申报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注册登记时,软件产品著作权、技术秘密、专利等可根据《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的规定作价入股,其作价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对于市场潜力巨大,附加值高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其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并经市科技局审核。
第十三条 鼓励软件企业申请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凡通过ISO9000或CMM-2级以上认证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软件企业参与境外业务交流的需要,对软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护照和往返港澳通行证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五条 对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高级管理人才、系统分析员、设计人才和系统工程师,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山落户。
第十六条 进入软件园区的软件企业可享受:
(一)通讯费用给予适当优惠;
(二)政府按管理和开发技术人员人均1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标准补贴3年房租;
(三)软件园企业自建厂房,可分期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软件园以土地入股形式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加强软件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设立专门培训机构,加速培育一批软件技术创新的带头人和软件企业家。积极培育软件企业发展的环境,加速我市软件企业扩大产业规模和技术升级。
第十八条 推行软件工程项目和软件产品招投标制度,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和大型软件产品政府采购项目,均采用招标方式,政府机构和财政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购置的软件产品(办公自动化、教育及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的软件)及操作系统,政府采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采购国内优质软件产品。凡承接政府部门重大信息化工程的企业,必须具有国家、省认定的有关资质。
第十九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打击组织制作、生产和销售软件盗版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的市级以上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经认定和年审的市级软件企业名单报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申报省级软件企业经省信息产业厅审核批准后及时公布。凡经国家、省认定的软件企业,均享受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软件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高新区内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水电、房租和通信等依据企业所在地的区域性优惠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产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
国务院1999年4月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核算、监督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对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建房改〔1998〕212号)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视住房公积金的数据统计和上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组织市(县)认真填报,指定专人负责数据资料的汇总、整理、上报等具体工作。数据资料要求准确、完整、及时。
二、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包括:
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资1表);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资2表);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资3表);
三、新统计报表按季上报,第4季度为年度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每季或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的有关数据资料统计后制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四、新统计报表从2000年第一季度开始执行,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同时废止。
联系人:朱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文 号:建房改〔2000〕37号
住 房 公 积 金 统 计 报 表
( 年度 季度)
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负责人(章)___填报人(章)___

资1表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缴存比例|本期应缴|本期实缴|上期末 | 上期末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 本 期 |结转|本期末 |本期末
|-----| | | | | | | | | | |
|单位|个人|职工数 |职工数 |归集总额|个人提取额|归集余额|应归集额|实归集额|个人提取额|利息|归集总额|归集余额
---|--|--|----|----|----|-----|----|----|----|-----|--|----|----
|% |% | 万人 | 万人 | | | | | | | | |
甲 |--|--|----|----|----|-----|----|----|----|-----|--|----|----
|1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11| 12 | 13
---|------------------------------------------------------------
省合计|

城 市|
----------------------------------------------------------------

资2表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贷 款 合 计 |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上期末 |本 期|本期末 |本期末 |
|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放贷户数|放贷户数|放贷户数|贷款余额|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省合计| |
| |
城 市| |
-------------------------------------------------------------
--------------------------------
| 其他贷款 |期末
-----|-----------------------|购买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国债
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余额
-----|----|---|---|----|-----|--
13 | 14 | 15| 16| 17 | 18 |19
--------------------------------



--------------------------------

资3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本年 | 本年 | 本年 | 增值收益分配
| | | |----------------------
|业务收入|业务支出|增值收益|提取管理费用|提取风险准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省合计|

城 市|
-----------------------------------------

附件2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组织填写,汇总后按季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2.“省合计”包括辖区内所有市(县)。“城市”要求分列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3.本表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4.本表数据保留两位小数。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1.表中1、2栏指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正在执行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与职工所在单位的缴存比例分列。
2.表中3栏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所辖区域内的城镇在职职工人数。
3.表中4栏指期末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其中不包括已封存的职工人数。
4.表中5栏指截至上期末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数额。
5.表中6栏指截至上期末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数额。
6.表中7栏指上期末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累计提取总额后的数额。
7.表中8栏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本期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即,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已
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人数×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当年职工缴存比例+当年单位缴
存比例)。
8.表中9栏指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本期新增的归集数额。
9.表中10栏指本期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
10.表中11栏指每年6月30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利息数额。
11.表中12栏指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始至报告期止的累计归集数额。平衡关系为:12=5+9+11。
12.表中13栏指截至报告期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和本期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后的余额。
平衡关系为:13=12-6-10;13=7+9-10+11。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1.表中1、6、14栏指上期末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1=6+14。
2.表中2、7、15栏指本期发放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2=7+15。
3.表中3、8、16栏指本期回收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3=8+16。
4.表中4、12、17栏指期初贷款余额(即上期末贷款余额)加上本期新增贷款发放额减去本期贷款回收
额。
平衡关系为:(1)4=12+17;(2)4=1+2-3;(3)12=6+7-8;(4)17=14+15-16。
5.表中5、13、18栏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5=13+
18。
6.表中9栏指截至上期末累计发放贷款的户数。
7.表中10栏指本期发放贷款的户数。
8.表中11款指截至本期末发放贷款的总户数,平衡关系为:11=9+10。
9.“其他贷款”是指对《条例》发布前已开工的经济适应住房建设项目和单位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贷款数
额。
10.表中19栏指期末购买国债余额。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1.本表为年度报表,只在年度终了时上报。
2.表中1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收入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存款利息
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3.表中2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支出包括付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4.表中3栏指按规定存入增值收益专户内的期末余额,即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
业务支出的差额。平衡关系为:3=1-2。
5.表中4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总额。
6.表中5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的数额。
7.表中6栏指本年度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贷款风险准备后的余额。



20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