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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效率/曾建莉

时间:2024-07-01 14: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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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效率

作者单位: 江西省吉水法院 曾建莉


(一)效率与司法效率的含义
按照通常的理解,效率意指单位时间里完成的工作量。因此,如果工作是计时的,则在每个时间单元里完成的工作件数越多越有效率;如果是计件的,则完成每件工作所花费的时间越少越有效率(2)。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提示了在时间投入和数量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把它运用于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是:在单位时间里裁判的案件越多,或者裁判每个案件所用的时间越少,表明效率越高,反之说明效率低。
不过,对效率的常识性理解尽管简明直观,却不够准确,从而容易让人起疑,从根本上说,效率确实涉及的是一种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关系,但是,投入不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还包括人力,物力,才力等各种费用的 投入,产出也不只是一个数量的问题,还有一个质量优劣高低的问题。如果我们把各种费用的因素以及质量的因素纳入效率思考的范围,则会出现一种复杂的图象,即时间短、数量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效率高。实际情况可能是,时间花得虽少,费用却很大;数量虽然可观,质量却一塌糊涂,因而同样没有效率可言。将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引入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对以下几种情况都可以视为正效率的表现:
(1) 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2) 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3) 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4) 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司法效率的情况,是在法院既定资源状况不变的情况下说的,是法院通过内部改革、挖潜来实现的,从中国的实际和今后的发展看,法院无疑应该获得更多的外部资源投入。只有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才有可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当然,资源永远是短缺的,即使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投入,也不得不考虑司法的效率问题,考虑如何更有效地利用好有限的资源问题。
(二)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
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句古老的名谚充分说明诉讼效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罗曼·罗兰曾说:“如果你有一根手指夹到法庭这个鬼机关里去了,那就连胳膊也要再见啦!赶快砍掉胳膊,不要迟疑,要是你不想整个身体都陷进去的话(3)。” 传统司法的恐怖有一半来自诉讼的久拖不决。列宁曾经这样批评司法中的官僚主义:案件的久拖不决,实质上是使貌似公正的判决变成一场骗局(4)。 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得到惩处,使争议得到解决,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必将使犯罪得到放纵、使社会发展陷于停顿,这将从根本上背离诉讼的目的。在案件数量和法官人数不变的前提下,诉讼效率与程序繁简、审限长短、诉讼期间、审判方式、法官敬业精神等均有密切关系,通过精心设计程序可以在其他要素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大幅提高效率。
  同时,公正的程序还必须符合效益原则。效益是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具体到程序法中,效益原则要求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收益或效果。国家设立司法机关、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调处矛盾、解决纠纷,虽非交易行为,但尽量减少投入、扩大产出的经济学原理仍然可以适用。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事关诉讼成本,都可能影响诉讼效益;而通过解决纠纷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公正的实现与伸张、被害人心理的安抚和平息、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等等,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它们之于国计民生,地位之重要远甚金钱,这些加上通过“定分止争”带来社会资源的加速流转和最大利用、通过诉讼挽回的经济损失,构成诉讼产出,应当在诉讼中谋求最大值。公正的程序应该同时是投入少而产出高的程序。
我国目前在程序公正和效率建设上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笔者认为原因在于:1、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2、相对来说,我国更欠缺程序公正的观念。
(三)培育现代司法理念,提高司法效率
1、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加强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只有对法官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法官才会有正确的指导思想,在执法过程中,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法院领导和全体法官要继续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着力在解决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上下功夫,牢固树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为民执法的观念,确保在审判活动中,依法正确的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公正高效地审判好每一起案件。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2、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因为法官只有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在办案过程中,才能严守审限规定或在审限内有能力缩短诉讼周期,在最短的时间内,公正有效地审结每一起案件。所以要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培训,通过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等多种方式,尽快培养一批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相关学科知识丰富、司法业务纯熟、司法技能高超的专家型法官。又因法官的学历教育只是法官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一个初级阶段。一个人纵然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实践经验,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证据的判断以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言词的鉴别等,就不可能做到得心应手,甚至可能出现法庭被当事人或律师所把持,法官被牵着鼻子走的情形。所以,法官在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前提下,还应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要苦练基本功,掌握审判案件的技巧,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丰富自己的实践能力。只有具备了业务能力和实践能力完美结合的法官,走进司法正义提高司法效率,才不是一句空话。只有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了,整个司法体制才能呈现良性循环状态。
 3、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每种职业都有它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从不同侧面影响着社会生活,其职业道德的要求和内涵也不尽相同。从渊源上追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源于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中“品行良好(good behavior)”这一短语。其影响延续至今,它也是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品行良好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并衍生出其他具体规范。法官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这是由其权利、职业、群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权利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5)。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要求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可以实现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总之,为了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为了维护法官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为了保障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法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法官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完全可以理解为职务中的良好品行)维护社会正义,赢得公众的尊敬;通过良好的个人品行塑造自身的人格魅力,获取公众的信任,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维护法官职业的信誉,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这是法官职业对其职业道德的特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要求法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公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准则”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道德自律体系。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4、培养现代司法理念要进一步实现审判方式改革
〈1〉积极探索审判专业化分工,构建在民事审判格局后,根据完善、调整、优化、提高的原则,按涉案法律关系的不同在全院设置专业审判庭,然后在各专业审判庭内按受案类型将庭内审判资源再一次分工细化,设立专门处理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的专门合议庭,努力培养专家型法官。
〈2〉大力推行简易案件速裁方式,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得因主观原因拖延办案,造成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3〉继续深化审判长选任制的成果,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继续还权于审判长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主要进行全局性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上不再研究个案的审理,促进审判权利与责任的统一。
 最近一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逐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力度,去年7月更明确提出了建设职业化法官队伍的目标,可以说这是观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为此,最高法院相继制定了一些颇有实际意义的举措,全国各级法院也都积极地根据各地情况予以实施。但是,由于体制和司法环境的影响,使相当一部分法官在判案时忽略法律依据或是在案件环境和背景的影响下解释适用法律。但如果每个法官都有明确坚定的职业观念,这种情况可能会减少到最低限度。应该使每个法官具备角色意识,明白自己是法官而不是官员,明白自己服从法律就像士兵服从命令一样是天职;明白自己的所有司法行为都是代表社会和国家,而不是任何政府或党派。法院讲政治,最大的政治就是培养教育法官树立明确和坚定的职业观念。

注释:(1)参见李海涛著:《公正与效率》,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2页。
(2)张志铭主编:《用效率阐释公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25页。
(3)参见范愉:《小额诉讼无法逃避公正与效率之实现》。
(4)刘基业主编:《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5页。
(5)参见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2003-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七日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区农贸市场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市区市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市场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升级、改造和管理工作;安排区级扶持资金,建立奖惩措施,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的检查和考评。
设立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市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扬州工商局,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上的具体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新城西区、瘦西湖蜀冈风景区分别成立与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组织结构相对应的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经过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环境卫生、交易秩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主动加强市场日常环境秩序管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并配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积极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新型管理模式。
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原则上市场面积800-1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1000-3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3000-10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5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
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由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设置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并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统一配备或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统一设置标价牌,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六)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诚信经营的评比、竞赛等活动。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豆制品、禽蛋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点),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在市场内实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修建公用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和垃圾房;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市场清洁消毒和除四害工作,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无害化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停车场有醒目的分类停放标志,保证车辆停放整齐;市场要有专门的上下货装卸工具和专门的通道,确保正常交易时间无车辆进入。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市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前申报施工图审查;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还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审查经营资格,加强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管理;组织对新建市场注册登记和市场企业年度检验实行实质性审查;规范市场内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开展上市商品索票索证工作,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者或者个人开展服务,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新、改、移、扩建项目进行达标验收;为市、区两级提出财政以奖代补的兑现意见。
第十三条 商贸部门负责制定生鲜食品的供应、保鲜、物流配送的计划、方案,并指导市场开办者组织实施,负责连锁便利店,配送中心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加强市场内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地区的环境卫生和流动摊点监督检查,取缔各类占道经营的马路摊点;加强对城市街道活禽经营和宰杀的规范化管理,取缔非法活禽经营、宰杀点;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期间,负责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设立疏导点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查市场内食品经营户个人和经营场所的卫生,严格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负责依法指导市场开办者和生鲜超市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点的规范运作;组织对上市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销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指导市场开办者对畜、禽经营区域定期开展清洁消毒,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重大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监督市场开办者设立公平秤,依法查处各类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市区农贸市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进行审核监督,对生鲜食品供应价格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施工前组织施工图消防审查,竣工后组织消防安全验收。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监、物价等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部门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消防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对市区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各种形式检查评比,开展星级文明诚信市场评定活动,对建设与管理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市场建设、维护、日常管理较差者,将采取行业评议、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予以惩处。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农贸市场监管中,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职能履行管理职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履职不到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由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通报批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