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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何宁湘

时间:2024-06-26 11: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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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7、关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管理规定中有关复议的规定:
  由于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存在的种种因素与现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布前进行的仲裁案例中,当事人(申诉人)对仲裁及仲裁中出现的裁决实体问题时及执行程序时的问题持有异议,便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了复议申请,那么那些问题可以提出复议呢?
  (1)、根据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08-08】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注: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目前是否还有效?是否适应当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区省市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采纳了此条规定(如四川、江苏、西藏、北京*)。



  (2)、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1-05-14】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注:此条江苏、北京、西藏的规定中均没有。



  18、关于上述两种仲裁程序中“复议”的性质:
  上述两种复议,从性质上讲,属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纠错程序。从法律上讲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动任何法律程序。
  从仲裁程序角度讲,前者实质上是对裁决违法的纠错,后者主要是对程序上的纠错。

  19、能否对仲裁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这个问题,上面实质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做出的任何决定、裁决、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对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条文中使用了“复议”一词,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复议,因此,人们必然就会想到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上讲,“复议”一词使用十分欠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25条没有使用“复议”,而使用了“复审”就解决了此问题。这点足以证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与远见卓识。

  20、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在“制度”方面是否对存在严重法律缺陷: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认为,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至少有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致命伤:
  (1)、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吻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司法解释后,仍未见修改或修正。
  (2)、不属于国家立法范畴,而是条块利益、部门争夺权利的一种突出表现,这一点是致命。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出现的种种“劣迹”是我国行政部门自行不依法而“立法”的必然恶果。
  (3)、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从部门规章“立法”上讲根本没有任何公平性与民主性。
  我国目前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公布后,就连各类事业单位的领导都认为“非常糟糕”,“根本没有公正与科学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连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连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7日  证监发字[1998]5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大连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4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

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居民身份证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依法从事各项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均须按本规定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公民均须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从外地迁入本市行政区的;
(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本市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三)现役军人复员、转业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四)被判处管制的人,以及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第四条 公民在领取、换发、补发身份证时,应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照像馆照一寸免冠照片。因年老多病丧失活动能力、患精神病、智残严重的,由其家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可暂缓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身份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随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二)居民身份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申请换领新证;
(三)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换发新期限居民身份证;
(四)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同时要在地方日报声明查找。三个月查不到,应申请补领新证;
(五)初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免交工本费;换领、补领新证时,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有常住户口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遇工作调动、搬迁、结婚、随迁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迁移、变动手续: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暂不换发新的居民身份证;从外地迁入、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新证时缴回原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迁往外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公安派出所要在登记薄上记载迁往地点、时间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迁往外地的公民自带居民身份证,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并换领新证;
(四)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本市内户口迁移手续的同时,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并随迁移证密封转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迁往外地的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由原派出所另行留存备查;
(五)凡登记有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在迁移证备注栏内加盖未领居民身份证印章。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有常住户口、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因应征入伍、出国或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以及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记事栏内注明入伍、出国、出境、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身份证统一分类保管;
(二)应征入伍、出国、出境人员反回本市行政区域内定居、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将原证发还本人继续使用;
(三)不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申报落户的,须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原发居民身份证;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密封转到申报地公安派出所。
(四)公民死亡后,《常住人口登记表》要长期保存。
第八条 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和批准劳动教养机关收缴,并移交执行刑罚或教养机关保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将其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九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或各种职业、专业学校,办理入学登记;
(六)办理招工、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
(七)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八)办理公证事务;
(九)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
(十)办理出境手续;
(十一)参加诉讼事务;
(十二)办理机动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
(十三)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四)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五)领取有价票券;
(十六)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十七)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八)投宿旅店登记;
(十九)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二十一)刻制印章;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运输和办服务事业的劳务人员办理暂住、寄住和各种证件;
(二十四)购买、转卖猎枪;
(二十五)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查验居民身份证时,应首先出示本人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单位呈个人不得扣留或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严格执行《常住人口登记表》管理制度。公安、司法及各保卫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常住人口登记表》时,必须持本部门的证件方可查阅。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换领、补领或交回原居民身份证的;
(三)拒绝公安人员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四)随意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冒用和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承办本规定第九条事项的有关单位,不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登记制度或发现可疑情况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盗用、出售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