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应如何审查起诉?——谈办理时某受贿案的几点做法和体会/徐蔚敏

时间:2024-06-21 13: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应如何审查起诉?
——谈办理时某受贿案的几点做法和体会

徐蔚敏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以及打击力度的加强,贿赂犯罪活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也日趋隐蔽,反侦查、反审讯的经验逾加丰富,加之贿赂犯罪自身的特点——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是“一对一”的形式,是钱物与无形的权力的交易,除行受贿双方以外往往没有第三人在场,此时若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则必然使这类“二人转”式的特殊犯罪呈现出立案率远高于有罪判决率的态势。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查起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近来,我院审查起诉了原淮阴市交通局副局长时某受贿一案,该案的被告人自1997年至2000年,利用其负责扶贫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扶贫对象所送的贿赂4万元。这位在扶贫工作中找到生财之道的副局长,抱定“死活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宗旨,自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只能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对于能否顺利地诉至法院大家都捏着一把汗。经过领导的精心组织和承办人员的细致工作,终于将犯罪分子推上法庭,并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文试就该案的成功办理,谈谈有关此类案件审查起诉的一些要点,供读者参考。
一、 改变阅卷方略,严把证据审查关
一般案件,我们在阅卷中,往往重点审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他从简。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可从审查发破案的经过,查明案发原因,若是行贿方检举的,查明其检举的背景,行受贿双方是否有恩怨或矛盾,看有无陷害的可能,从而坚定指控其犯罪的信心。如时案是在查处时某负责扶贫乡的有关领导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参曾向时某行贿而案发,其案发是正常的。这些人无诬告陷害时的可能,其证言是可信的。从而坚定了认定时某有罪的信念。其次,仔细地梳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点一滴地发现问题、破绽,对前后矛盾处一一标记,突出重点和薄弱环节,做到心中有数,并将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嫌疑人的供述逐一对照,找出矛盾,以便确定提审、补充完善证据的思路。
二、 调整讯问策略,把好提审关
一般案件,提审犯罪嫌疑人,常让其如实回答问题,问的多,听得少。而对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利用其急于表白自己的心态,采取以听为主的讯问方法,从其口供中发现漏洞,辅之以必要的发问,从而掌握并固定其对有关问题的辩解,然后作有针对性的取证,以揭穿其谎言。如提审时某时,我们有意让其谈谈扶贫的情况,果不出所料,时很委曲地大谈其在蒋集乡如何变“输血工程”为“造血工程”,蒋集乡“六公司”在其尽心尽力的扶持下兴旺发达,蒋集乡领导如何对其歌功颂德,当问及95年以后,乡领导是否利用节假日去其家中慰问,以表感激之情时,却矢口否认,并辩称95年元月已搬入引河路新生居,其余几年的春节前本人均不在家......针对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的谎言,承办人决定下一步将重点补查这几年春节前后时某是否在家居住?经查,95年7月左右,时某才搬入新居,96至2000 年春节前一天才离开淮阴,从而为在庭审中揭穿被告人的谎言奠定了基础。
三、讲究证据收集、完善的策略,严把证据关。
对于直接证据“一对一”的受贿案件,应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特别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从而运用间接证据去印证行贿人证言,驳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辩。
1、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逻辑漏洞,及时地收集新证据,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如时某为否认1998年10月曾收受“六公司”蒋某所送的2万元好处费,辩称当时确实收到过蒋某送到其办公室的55000余元现金,但此款系正当的车辆运力费,而非贿赂款,且已将此款如数交给车主。一起送来的一份清单随手处理了,而车主证实收到时转交的运费不到5万元以及一份清单。行贿人蒋某只是含糊地证实将清单与钱款一并交给时某,共计69000元。以上供证谁的更为可信,时某、车主及蒋某所说清单是否是同一张?带着这些问题,承办人再次找有关人员核实。经查,证人胡某证实准备行贿款时,不仅写了一份真实的运费单据49000元,而且为使时某放心地收下这笔好处费,还将入帐用的加大为69000元的运费单据抄写了一份,一并交给蒋某;蒋某证实将真假二张单据一同交给时某,并告知帐上已处理好让其放心,在送给时20000元的同时,还送给蒋集乡党委书记陆某2万元;陆某证实收到此款;车主证实本人不识字但认识数字,收到的运费不足5万元,与单据上最后所列的数额一致。同时发现当月时妻的股票帐户上存入现金2万元。至此不仅查明了行贿款的来源、行贿的过程,而且查明了行贿款的去向,从而间接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2、复核主要证据,固定完善原有证据。
新的庭审方式,使控辩双方都极力获取于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为此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必须复核、固定主要证据。对于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受贿案件,不仅要复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贿人的证言,还应对主要的证人证言进行固定,以排除言词证据形成过程的违法,确保此类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
3、串连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为先导,分析判断 直接证据的真伪,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
“一对一”的证据在受贿案件中并非不能定案,而是应把收集到的大量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点,将它们有机地串连起来,并将行贿人孤立的证明放在证据体系中比较和鉴别,看它是否和整个证据体系相一致,如果一致就可以采信,使间接证据从量发展到质的飞跃,从而有力地揭露犯罪嫌疑人口供虚假的本质。
四、 庭审中运用讯问、举证技巧,严把出庭公诉关。
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庭审前公诉人对其在法庭上有可能提出的辩解可谓了如指掌,庭前应据此详细拟定“三纲一词”,把庭审的重点放在法庭调查阶段。庭审中首先应注意讯问与佐证相结合,即先讯问某一事实,然后,当即举证予以否定,这样通过讯问---举证否定---再讯问---再举证否定的讯证交替方法,可以充分揭露、证实犯罪,从而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如公诉人问被告人时某:“95年春节前,住在何处?”答:“元旦前已搬入引河路新居。”公诉人出示引河路宿舍区验收单及负责基建的刘某的语词证实:该宿舍于95年5月经验收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人又辩称:“房屋未竣工即搬入部分物品,与妻子一起入住。”公诉人问:“此后有无再回北京新村原住处居住?”答;“没有。”公诉人出示证人徐某等4人的证词证实:95年春节前引河路新房无人居住,95年5月前经常在上下班时看见时某出入北京新村。 证人孙某等5人证实95年春节前到过时某在北京新村的家并送了土特产。至此,时辩解95年春节前已搬离北京新村的谎言已不攻自破。其次,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在举证时不仅要将相关证据组合出示,还应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归纳总结,分析论证证据间的关联性全面评断控方证据,这样有利于加深合议庭对公诉人所举证据的理解,推动合议庭采纳公诉主张,为法庭准确、全面地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另外,必要时可以动员行贿人当庭作证,与被告人在庭上对质,从而打击被告的器张气焰,强化庭审效果。通过有力的法庭举证、质证,整个案情已基本清楚,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应乘胜追击,对公诉观点、公诉理由进行全面系统的阐述,使法庭对公诉主张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合合议庭最终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初步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以上是我们审查起诉时某受贿案的一些比较成功的做法,希望能通过不断地总结经验,更好地掌握制服各类犯罪分子的本领。



关于民航单位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航单位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民航单位认为由机场向中外旅客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过去属于免税项目,实行新税制后并未具体明确对该项目停止免税;旅游发展基金属于为财政代收款项,因而拒绝将这两项收费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营业税。这是违反税法的行为。实行新税制后,原营业税的法规均已废止,过去所作的减税免税规定也一律停止执行,对此已有明文规定。关于纳税人代收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税款。为了维护税制的统一规范,巩固税制改革成果,各地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对于一些民航单位违反税法的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责令其限期将这两项收费应纳的营业税补缴入库,对于仍然拒绝缴纳的,应依法按照抗税予以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四条 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管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五条 管道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管道设施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事项;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九条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应设立保护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按照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立。



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