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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与执行及预防问题/王丹

时间:2024-07-12 10:3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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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与执行及预防问题

王丹 王长君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有因在刑事发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呈逐年上升势头,不仅直接危及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研究其特点,分析其成因,寻找其对策,预访该类案件的发生,已为司法界所广泛关注。
  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存在一定的缺陷。审判和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比较混乱,存在问题突出。诸如,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程序到位了,案件判决了,但纠纷解决不了;在立案环节,立案流于形式,把关不严;在执行环节,案件来了,执行不了,强制执行权利异化成了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被申请执行人牵着鼻子走,申请执行人不信法,不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反而相信信访,相信大领导。信访件满天飞,执行法官忙于写回复,写报告,甚至还有相当多的当事人胡搅蛮缠,你上班他上班,你下班他下班,非哭即闹,严重妨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体有如下几种:即故意伤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这些案件主要由财产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利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纠纷或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纠纷能及时化解,即讼争平息。反之,则矛盾激化。导致出现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发生。

一、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案件审理特点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以,从解决实质问题的性质来说,它属于民事诉讼,因该赔偿与犯罪行为有关,所以把它归属于刑事诉讼中。《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赔偿问题,此种案件中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我院近几年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看,此类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为多,能占到 %的比例。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通盘考虑,才能科学地进行量刑工作和赔偿工作,实现司法公正。如将二者割裂开来,孤立量刑和孤立赔偿,就会破坏刑事附带民事这一有机整体,破坏量刑与赔偿之间存在在的必然联系,从而损害司法公正。这是因为赔偿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赔偿得充分与否必然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在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要抓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阅卷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如下几个问题。

1、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4、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起诉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5、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起诉;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在开庭审理时,必须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单纯刑事案件的审理,而是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因此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开庭审理的顺序必须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开庭后,在查明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读起诉书、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等都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开展,把刑事优先原则作为主线,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要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农村,且占刑事发案总数的比例大,为了多审快结,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惩治农村的违法犯罪,打击乡霸村霸,必须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同时,也是庭审方式改革发展的方向。必须抓好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多数是由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调整而上升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将使本来已经存在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轻民,不注重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轻率下判,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调解,才能进一步改善民事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才能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进一步解决。、在量刑时,要与被告人经济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成正比。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情节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应兑现政策法律,从轻判处;对于那些有明显过错的被害人,在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也应得到从轻处罚。如果赔偿与不赔偿一个样,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一个样,不但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判决说理要充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数是由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引发为刑事案件,刑、民双方的积怨都比较大。如果我们在判决时,能运用案件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在简单、扼要归纳的基础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从而导致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刑、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说理,使双方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究竟错在那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当事人看完判决书后,从中得到相应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和改过自新。实践中,如果我们在判决说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诉率都比较低,如果我们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不对案件加予分析说理,即使实体处理很恰当,但多数案件当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树立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统一整体观念,坚持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同步审理,恰如其分地解决好量刑问题的赔偿问题。二者同步审理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上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减轻弥补了犯罪后果,属悔罪表现,法院在量刑时应作为考虑情节。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既有利于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处理。(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把两种诉讼活动合并一起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不仅节省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财力,对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来说,也可以避免参加两个法庭的审理所带来的诉累。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二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预防

1、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2、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4、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层,积极开发案源,争取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使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地,正常有序地消化,不断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
充分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环节着手,力争案结事了。一种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轮岗交流,一是将具有良好民事素养的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刑庭长期搞刑事切实加强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调处力度,调解不仅要用在庭审上,尤为重要是要搞好庭外调解工作,耐得住性子,多来几个反复。审判工作,二是将年轻的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民事审判岗位定期学习锻炼。调解中,法官要树立自己的中心地位、指导地位,一定要有“我是法官我主宰”的意识,不能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加强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全民守法意识。使全体人民真正懂得什么行为属法律允许,什么行为属法律不允许,什么行为属违法犯罪,什么行为不属违法犯罪,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化解纠纷,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源头上得到有效的控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1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各单位: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9月8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武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一定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1、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2、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3、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4、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5、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3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 县、区人民政府;

(二)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 省属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武有关单位;

(四)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武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其中工业人才1人。如无适合人选,可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适当向工业项目倾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武威市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标准: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4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3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3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后撤消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1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
  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一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