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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探讨/倪毅

时间:2024-06-17 18: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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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探讨

倪 毅


[内容摘要] 本文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涵义、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同时也指出只有建立和完善附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才能真正建立和顺利施行。
关键词:公司 治理结构 探讨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法规范的重点。我们之所以把公司制视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名词,关键就在于公司的现代治理结构,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平衡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在组织制度上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司的行为理性,避免或减少独断专行的决策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几年的实践表明,企业的公司制实行,最重要的环节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是解决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处理好作为委托人的股东会的代表董事会与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之间的关系问题。所以只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来并有效运行,现代企业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来。现就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解释
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两部分。
公司治理制度主要是关于投资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管理者之间委托与控制、评价与监督、激励与约束的公司运行制度,即投资者(所有者) 如何通过立法或法律的形式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公司董事会,采取何种途径对公司董事会及其管理层进行控制,如何对经营、管理者经营及业绩进行评价与监督,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管理者以及他们之间进行约束和激励的制度安排。它主要包括: (1)治理主体,即谁参与治理。企业治理主体是利益相关者,即与企业公司生死共存亡的个人和团体,如股东、经营者、雇员(工人)和债权人等。(2)治理的客体。治理的一般客体是利益相关者的权责利关系,具体来说是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以及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问题。(3)治理的手段,主要是法治手段。法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础。
公司治理机制是指在公司治理结构配置完备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运作、运行及相互协调的动态过程。公司治理机制包括公司治理机制所实现的目标、要求和运行模式。公司治理机制实现的目标与公司治理结构配置的目的应是一致的。公司治理机制的目标就是通过促进利益各方(股东、管理层、雇员、债权人等)相互协作,实现利益各方的激励和相容,以达到保护股东的利益及相关利害者利益,保证公司经营目标有效实现。其要求:一是公开;二是公平;三是诚信;四是合法;五是有效。公开、公平、诚信、合法、有效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缺陷
(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规定。此后,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先后对《公司法》进行了部分修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以及监事会构成的,按照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权力分立和制衡体制建立的制度体系。尽管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除了遵循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阶层的权力制约关系外,还对职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例外”规定,但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在架构公司治理结构时,在很大程度上受着股东本位理念的影响。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 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规定。尽管该准则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着积极意义,但准则在性质上仅为行政规章,此外,在适用范围上也只限于上市公司。
《公司法》对我国公司内部治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就外部治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整体而言,我国有关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显得十分薄弱。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法律缺陷
《公司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毫无疑问,有着重要作用,其意义应该充分肯定。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加之《公司法》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因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1、股权结构不合理,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制度失衡。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仍由政府持有,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了全部股权的绝大部分,第二大股东的持股量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有国家背景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绝对优势。按照《公司法》的上述的规定,中小股东难以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实施有效治理,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治理缺乏足够兴趣。股权高度集中不仅造成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导致治理效率低下。
2、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存在瑕疵。
股东大会是股东直接对公司进行治理的场所,是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尽管作了规定,但在设计上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普通股东会议与非常股东会议。《公司法》的上述法条是对非常股东会议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范对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资格、请求权的方式及请求权被拒绝后的补救程序等等均未进行规定,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中小股东很难运用上述公司法规范召集非常股东会议。
3、董事会与执行层之间关系不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监督机制。
现代企业中,股东除保留剩余索取权和少数几项最终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的决策权外,已将多项决策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从法律层面而言,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为代理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成员本着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诚信、勤勉工作的原则,就公司重大事务作出独立于管理层的客观判断,对公司经营进行战略指导和对经理层保持有效监督。《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往往出现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或者出现董事会与执行层高度重合,导致“内部人控制”,董事会与执行层之间应当具备的制约、监督关系很难理顺。
4、对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及监督机制缺乏足够明确规定。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关键性位置。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属委托代理关系,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很大部分取决于董事的尽职行为。可是,《公司法》对董事的任职条件却无明确性的规定,未规定专职董事须为股东、须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法》未将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挂钩,公司实际动作中出现,对公司不持有股权的董事在职务中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力, 导致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大为降低。此外, 由于《公司法》对董事的监督机制规定不明确,对于董事在执行其职务中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股东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进行补救。
5、对监事会制度的设定缺乏操作性。
尽管《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法律规范过于概括,缺乏操作性,致使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境尴尬。如监事会虽有财务监督权,但无业务监督权;虽有事后监督权,但无事前、事中监督权。与设计监事会的初衷比较,《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权显然不完整,从而导致所应监督的事项难以落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纠正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监事的纠正行为与提议行为不能实现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补救,《公司法》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
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属于内部人治理模式,外部人治理模式在我国受到限制,但外部人模式的合理因素,我们应该借鉴。目前,我国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公司治理模式上我们应该采取折衷方式,将内部人治理模式与外部人治理模式进行选择的同时,还应考虑当前国际有关公司治理的新的情况,借鉴其合理的因素,不断加以完善。
第一,必须确保所有者到位。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首先要使所有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到位,真正使所有者能够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具体而言, (1)要确保所有者代表在公司中行使所有者的权利。(2) 加快股权结构多元化改造步伐。使各产权代表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达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实现对公司控制的目的。
第二,明确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保障股东权利行使到位。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必须保护股东权益,而股东权益的保护要求股东能够通过公司治理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股东会往往流于形式。为更好的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避免多数股东以及董事会垄断股东会,保护少数或小股东的权利,建议赋予股东以提案权。为提高股东监督权的实际效果,从法律上要明确规定并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均真正享有知情权、查阅帐薄权这两项重要权利。同时,还要从法律上完善股东的质询权运作机制,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及对公司日常活动进行质询的权利,并从法律上规定董事、监事附有书面说明的义务。
第三,健全董事会制度。为使董事会更好地发挥职能,建议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限。削减经理的权限,增强董事会的权限。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业务的权利。建议在董事会内部分离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借鉴国外经验,依法将董事会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两部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的专职董事,具体负责业务执行,外部董事是兼职董事,为银行、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负责监督业务执行情况。由于外部董事负有监督职责,为更好地使其履行职责,应出台或修改《公司法》对外部董事资格的规定,如必须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就任前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等。同时对经理兼任董事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防不当利用。
第四,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强化监事的监督意识,更好地发挥监事的监督作用。《公司法》应当细化监事会组成人员的选任条件,建议从有效发挥监督权能的角度来考量,一是监事会组成人员要专业化。只有做到专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懂法律、会计、审计的专业人员担任。增加外部监事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外部监事的数量或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二是在职权上增加规定监事享有:听取董事报告权;每个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即监事可随时检查公司财务和营业报告,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遭到拒绝后,可规定监事会可在60 天期间届满后自行召集会议;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经理。三是严格监事监督责任。规定监事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加强重大利害相关者??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力度。公司利害相关者除股东以外,还包括公司的职工、债权人、供应商、顾客以及社会等。其中,公司的职工是最重要的利害相关者。公司职工虽然没有对公司投入物资资本,但只要他们的人力资本具有一定程度的专用性,那就意味着他们对公司有长期投入,并承担着投入的风险,因此,公司经理层也要对他们负责。
第六,正确处理企业普遍存在的“新老三会”关系。“新老三会”的矛盾,是当前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不少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老三会”即党委会、职代会、工会,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而设立的国有企业组织制度,“新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组织制度。公司制改造以后,“新老三会”机构交叉重叠,产生矛盾和冲突。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除在法律上规定职工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资格外,主要是妥善处理好党组织与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之间的关系。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反映了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要求,但本人觉得仍过于原则。新形势下党组织在企业中要重新定位,特别是在国有(含控股)公司企业中,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并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得到有效的落实,同时又要符合公司治理要求,不干预企业经营,协调好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总经理之间的关系。还应当通过立法努力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保证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使党的建设在企业中更具活力和生命力,也充分体现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七,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树立良好的法治观念,以期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依法管理水平。依法治国的过程就是使全社会形成法律秩序的过程。历史证明,单纯依靠法律和国家的强制力推行法律,国家和法律都是短命的。同样公司企业法律的实施也是如此,只有广大经营管理人员真正理解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理解法律在保护主体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作用,才会有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自觉性。同时,只有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充分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经营管理人员才有可能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提高依法管理经营公司企业的水平和能力。
第八,加强执法力度,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建立规范有效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1]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
[2]王治宇,吕来明.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5.
[3]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法律科学,1997,6.
[4]万翮.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企业经济,2002,12.
[5]仇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苏州丝绸工学院学报.2001,12.

关于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和行政为民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和行政为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以下简称《十项措施》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以下简称《五条禁令》(国土资发[2004]11号)),结合国办印发的《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2004年度建设任务书》(国办秘函[2004]27号)的具体要求,要充分利用对外信息网站,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公开。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现代信息技术在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公开中的重要作用


利用信息技术方便、快捷、覆盖面广的特点,开展国土资源网上政务信息公开,是落实《十项措施》和《五条禁令》的具体实践与重要举措,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一项具体要求。通过信息网站,把国土资源管理的行政事务和主要措施向全社会公开,向社会提供网上申报、网上信访、网上举报的渠道,以增加管理工作的透明度,直接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进一步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做到便民、利民、为民,促进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把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审批等工作事项通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按照规定程序和控制时限进行办理,以进一步规范业务管理工作流程的各个环节,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的依法行政。因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网上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进网上政务信息公开。


二、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在网站上设立政务信息公开专栏,建立动态信息发布系统。按照《十项措施》的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告以下内容:


——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主要内容;


——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


——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


二、设立网上查询窗口,建立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除涉及保密以外的信息服务:


——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


——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统计资料;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公益性地质调查及矿产勘查成果资料等信息。


三、在网站上建立信访接待和举报专栏,为社会提供网上反映情况和举报的渠道。


——建立网上信访接件专栏和信访信息管理系统,限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在网站上设立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公告栏目,及时公开信访处理结果和回复意见;


——通过网上举报专栏,接受社会对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五条禁令》执行情况的监督,对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探矿权项目、采矿权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出现违法用地和违法采矿等情况进行举报。同时,限时处理电子举报信箱的举报案件,及时公开发布举报案件处理程序、依据和结果。


四、建立网上办事窗口和网上交易窗口,为社会提供网上信息提交与信息访问的渠道。


——在网站上设立办事窗口,建立网上业务受理信息服务系统,向社会提供网上报件、行政审批查询等服务;


——在网站上设立交易窗口,建立网上互动式的交易信息提供和查询系统,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供便捷、公开的交易渠道,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土资源产权交易市场创造条件。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进国土资源网上政务信息公开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对网上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保证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二、要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外信息网站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强化信息网站的安全技术措施,提高网站性能和运行效率,开发相关信息服务系统。对于暂时没有建成对外政府网站的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把政务信息提交到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网站上进行统一发布。


三、各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要把网上政务信息公开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尽快研究确定需要网上公开的具体内容。《十项措施》中规定的内容要在网上公开。要加强对公开信息的审查认定,保证所发布信息的准确性与时效性。


四、建立网上政务信息公开与更新、网上意见处理与反馈的相关制度,把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形成网上信息及时更新与发布、网上意见及时处理与反馈的长效机制。同时,要建立网上政务信息公开的审查制度与程序,保证信息公开的安全性。


五、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年终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部将在今年三、四季度,通过互联网对各地的网上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部网站上公布检查结果,对于不按规定在网上公开有关信息,或不及时更新的进行通报。


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网上政务信息公开为契机,加强国土资源门户网站和政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加快国土资源网络体系和统一的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建设,进一步开展电子政务建设的试点示范工作,加强信息化标准政策的制定与推广,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建设。



国土资源部

2004年5月20日






江苏省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条 为了对公路加强维护,保持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以及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和公路的留地、桥梁、涵洞、树木以及生产设备、生活用房等一切设施,都是国家公路财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侵占、破坏公路财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制止、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县城集镇、农村社队、学校、厂矿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路、护路和遵守交通规则的宣传教育,积极支持、协同公路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损坏公路财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
(一)严禁占用公路及划定的公路用地。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不准摆摊设店、堆积物料、打场晒粮、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任意设置路拦,阻碍行车。有关单位在公路附近伐木、采石和从事其他危险作业时,应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坏公路和堵塞交通。
(二)严禁履带机动车辆和铁轮车辆在铺有黑色和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如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要对路面采取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
(三)严禁超重车辆过桥。如因特殊情况,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行。
(四)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挖砂、开石、取土、修筑堤坝、搞建筑物。
(五)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各种标志号志。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不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任意设立。
(六)严禁任意修剪、损坏、砍伐公路上的树木。间伐、更新路树时,必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五条 进行抗洪排涝,兴修农田灌溉水利设施时,不准损坏公路桥涵,不准影响交通,不准破坏渡口设备。确需挖掘,占用公路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在公路两侧修建房屋建筑物,一级公路应距离公路边沟十五米以远;其他等级公路应距离公路边沟十米以远。
(二)凡在公路两侧架设广播、通讯线,须距离路树树枝梢二米以远,电力线须三米以远;跨越公路的广播、通讯线,最低线条应高于公路路面五点五米,电力线应高于路面六米;地下电缆和管道,应距公路边沟三米以远,埋设深度,应在地面二米以下。
(三)占用或挖掘公路,使用单位要先建好便道、便桥,或按标准改建好公路及桥涵,在确保公路完整畅通后才能动工。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夜间设置红灯,完工后及时清场。
第六条 对积极宣传、参加保护公路财产,在与损害、破坏公路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集体,可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损坏盗伐路树、破坏公路的行为积极检举、告发的,可从所检举、告发的有关事件的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给予奖励;对保护公路财产有突出功绩
的,除给以物质奖励外,由省、地、市、县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公路管理部门提出后的三天内移出或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二)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设备,已造成损坏的,或因车辆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应按照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限期修复或计价赔偿。
(三)凡擅自占用或调用公路管理部门房产的,应限期归还,或计价赔偿。凡公路上的违章建筑,应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限期拆除,并负责恢复公路的原有状况,逾期不拆者,公路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处置。
(四)凡违犯第四、第五条有关款项,造成公路及设备损坏,又没有负责修复的,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者加倍赔偿。对私自剪枝、损坏树木,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保证不再重犯的,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被砍伐或已损坏的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
”的原则补栽;不补栽者应负责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一至三年生树木每棵十元;三年以上的,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以及当事人的悔改表现,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多一年的每棵增赔五至十元。路旁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款一元。凡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者,公路管
理部门有权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公社以上单位管理的公路和专用公路,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航道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航道条件,提高航道通过能力,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以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以及我省颁发的《江苏省内河航道维护暂行办法》等规定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航道是水运的基础。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规章制度废驰,管理混乱,航道碍航建筑多,淤塞严重,使水运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把航道建设好、管理好、维护好,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一个必要条件。
二、凡本省境内已经通航的内河航道(包括岸线边坡以及征用时留地),都属本省内河航道管理范围,由航道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三、航道及航道护坡外留地、纤道、导航助航设施,航道船闸及船闸用地(包括过去办过征用手续的土地),航道修建的房屋及其它所有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航道财产,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航道沿线的县城集镇、农村社队、厂矿、学校、运输、渔业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航道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航道、船闸的宣传教育,参加保护航道、船闸的各项活动,支持、协同航道船闸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航道船闸的案件。
四、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
(1)严禁在市河和干线航道上设簖设网和种植水生作物。
(2)严禁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或其它危害航道完好和污染水流的工业废渣废料。
(3)严禁河道两岸的房屋、码头、抽水井及其他临河建筑工程向航道内延伸,损害航道水域。
(4)严禁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内(京杭大运河船闸上下游各八百米内,其它船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内)建造装卸作业码头、设置堆场、设网设簖。
(5)严禁在航道上空、水面或水下任意架设跨河电线、电缆水管。
(6)严禁损坏、盗窃航道护坡驳岸块石、树木、航标或其它设施。
(7)严禁在沿河两岸边坡、青坎及河堤十米(市区三至五米)范围内堆放石料、垃圾、煤渣等物资、废料。
(8)严禁在航道上任意打坝、造桥或其它跨越航道的碍航建筑。
(9)严禁在航道两岸坡上种植农作物或挖土、填土,以防止水土流失,淤浅航道。
五、任何单位在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河闸坝、桥梁、渡漕,架设过河电线、电缆、水管、栈桥,停放竹木排伐,在航道上修建码头、驳岸、船厂、滑道、贮木场、抽水站(井),不得破坏原有通航条件,并应将设计图纸或平面布置方案报告航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工。
六、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的拦河闸坝,建设部门应根据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同时修建船闸。其建设费用由闸坝建设部门统一列支。在施工期间的通航措施,建设部门应制订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并征得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临时筑坝,主管
单位应事先与航道管理部门联系。事后应负责按时拆除。
七、在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如属公路、铁路、城市、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由所在县(市)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集,公用部分在农业税附加中解决。如因航运发展需
要而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
八、在航道两岸建造码头、驳岸等临时建筑物,其位置应按航道规划等级结合以下规定办理: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码头、栈桥等临河建筑物,一般应选在直线段上,不得占用主航道,应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再加上标准船舶三至四倍的宽度向岸侧伸进。
(三)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起向岸内伸进五米。
九、在支线航道上架设渔簖时,应留出通航孔,通航孔宽度不得小于十米,其横帘的水下横竹,应在最低通航水位以下二米。在支线小河航道上种植水生作物时,应留出通航水面,宽度不得小于三十米。设簖或种植水生作物,事先都应征得当地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
十、对于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而修建成的桥梁、码头、栈桥、厂房、跨河电缆、管道、石驳、房屋及其它建筑,如因妨碍通道,必须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对于已经废弃的碍航闸坝、桥梁等临河建筑,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拆除。
十一、一切船舶过闸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调度。先出后进,顺序慢行,不得抢挡超越。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应主动与船闸值班人员联系,按指定地点停靠,听候安排过闸。
十二、过闸船舶的船员必须认真驾驶操作,注意安全,要爱护国家财产,不准损坏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不准用篙钩勾捣闸门,不准在闸室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倾倒垃圾,不准在闸墙上任意涂写。
十三、对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航道财产,制止破坏行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集体,可给予表彰及物质奖励;对检举、告发损坏盗窃航道财产行为的有功者,可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对保护航道财产有突出成绩者,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由
地、市、县或省授予护道模范、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十四、凡违犯本办法各条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航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航道、船闸及其附属设备,还未造成损失的,应在航道管理部门提出后的三天内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航道、船闸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二)凡擅自在航道、船闸上建造码头、桥梁、闸坝和架设电线、放置渔簖、堆放石料等违犯本办法第四条的,由航道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限期拆除。如在限期内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人民币十元。逾期一月,航道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设备与物资,清除已建设施。清除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三)凡损坏、盗窃航道财产,应照价赔偿,还应罚其付出该财产价值百分之五的款项。
(四)凡违犯本办法各条,情节严重或抗拒处理者,应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因故意拖延不执行规定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应负责赔偿。对于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严惩不贷。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县航道船闸的管理。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运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整顿运输市场,建立正常的运输秩序,逐步改革我省交通运输事业的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促进运输计划化、专业化,提高运输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运输管理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9号文件重申的《关于厂矿企业办运输的几项规定》中有关运输分工的精神,社会流通过程的物资运输,应由交通部门负责。据此,凡在我省从事物资流通过程运输(包括搬运装卸,下同)或虽从事生产过程运输,但进行运费结算的一切车、
船、劳力,除铁路、长航、海运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外,均在本省运输市场管理范围,必须实行“三统”管理,即统一受理货源,统一安排运力,统一计费标准。
第二条 根据计划经济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凡在运输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物资运输,除批量较小(同一起迄点,一次托运量航运不满三十吨、人畜力车运输不满一吨、汽车运输不满五吨)可直接向运输企业办理托运手续外,均需由物资单位分级归口,于每月二十日以前将所运物资分别
水运、陆运编造运输计划,提送给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局或由交通局指定的专业运输企业,下同)。逾期提报者按追补计划处理,不提计划者不予安排运输。事先确实无法预计的紧急运输,如防洪、抢险、救灾、国防战备运输等,不受此限。
省级水、陆运输计划,分别由省航运公司和省汽车运输公司受理。地、市、县级水陆运输计划,由地、市、县交通局统一受理;今后随着运输企业经营体制的调整,在一个地、市、县内,水运、陆运能分别实行统一经营管理时,交由水、陆运输企业分别受理层报。
第三条 物资运输计划,实行省、地(市)二级审定平衡,省、地(市)、县(或企业)三级安排的制度,按月以例会的形式进行。平衡安排时,贯彻先重点后一般、先区外后区内、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序列,执行专、副统筹兼顾,减少空驶,合理运输的原则。
所谓副业运力或非专业运力,系指在经营上不属于交通部门专业建制的社会车船和装卸搬运劳动力。
第四条 经平衡安排的物资运输计划,由负责安排的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编上计划字号,批复给承、托运单位。承、托运单位于计划下达后应相互加强直接联系,并以“运输合同”等方式明确经济责任。
在计划运输的指导下,专业运输企业在调度车船、受理托运、结算运费等运输经营方面,应有更多的自主权,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给予尊重和支持,并督促运输企业改进服务方法,保证计划兑现。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运输,收取运费的车、船、劳动力,一律执行我省制订的统一运价。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或变相提价或减价,更不准自订运价。
在本省从事运输的车、船、劳动力,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章缴纳省财政、交通部门规定的有关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不准自立名目收费。
第六条 运输企业和非专业运力进行运费结算,一律使用交通、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统一运费收据。专业运输企业自行开票结算运费,接受物价委员会、交通局审价。非专业运力,原则上由发运地交通管理部门开票结算运费,实行单位间划拨,不得直接付给个人,对于不使用统一运费
收据的运费(包括变相运费),各单位的财务部门不得列支,银行应拒绝划拨;明知故犯者,应给予有关人员以经济制裁。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交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运力的分工和安排
第七条 物资流通过程运输的一切运输力,都必须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行合理分工,并以此作为平衡安排运输任务的基本依据。各有关运输企业和非专业运输单位,应按照基本分工从事运输活动,不得借故推诿责任,不得任意超越分工范围去争揽货源。
(一)交通部门所属专业运输企业,是承担社会运输任务的骨干力量,在使用安排时应优先发挥其作用。非专业运力,以担负工农业生产过程的运输任务为主,在需要参加流通过程运输时,必须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
(二)省、地区所属水、陆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全省、全区的运输任务和跨省、跨区的干线运输任务为主。市、县属水、陆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市、县境内(包括疏通港站)的短途运输任务为主;但遇有运力余缺的情况,则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平衡调剂。
根据汽车运输的特点和运输分工的原则,从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出发,汽车运输企业应在计划指导下与托运单位建立比较固定的承、托运关系,开展“面对面”服务。过去已经建立了这种关系、运输服务又较好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平衡安排时应予保持;没有建立的,应支持承、托
运双方发展这种关系,并简化托运业务手续。
(三)县与省属市同在一个地方的,物资运输由地、市(以发运地为主)联合办理运输计划的平衡安排。有些从市里起运的物资,历来就由县自派车船取运,对于这样的历史分工习惯,一般仍予维持,在进行平衡安排时,可以不作为跨区、跨市运输处理。但对于这样的分工关系,应在
省统一安排下签订分工协议加以明确。

三、非专业运力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船参加流通过程运输,应于每月二十日之前向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提报《非专业运力参加运输计划》,经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格式由省交通局另发),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从事运输活动。安排时,应本着“减少空驶,合理运输”的原则,优先
安排自备车船承担本单位的运输任务,如有车(船)单位运力不足,交通部门应予安排运力;运力有余时,由交通部门统筹计划使用。
各地、市、县应在交通部门指导下,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把机关企事业自备车船按行业或按区域组成运输公司或运输队,纳入计划运输轨道,并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运输效率。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经营管理和执行“三统”较好的运输公司,亦可由他们自行开票结算运费,以统一
路签(航签)代替发准运证等方式,简化管理手续。
对组织起来的自备汽车,要逐步实行定点修理,定厂供应配件,所需维修材料、配件以及营运中需要的燃物料,应由各地交通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计划,安排供应。
第九条 驻军和外省车船(包括外省农副业运输车船、劳力)参加我省社会运输,应持有驻军或该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准许出境的证件,由我省交通局核准,并指定适当的运输企业代理。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的车船和劳动力,凡具备单独经营条件的,应由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登记,组织成为社办运输队、搬运队,作为社办企业的组成部分。在公社交管所(站)具体管理下,坚持小型工具为主、短途运输为主、为本公社物资运输服务为主的
原则,经营运输业务;出县运输,要由县交通局统筹安排。

安排副业车船和劳力从事搬运装卸,应以本市、本县境内为主。需驻扎于外市、外县运输装卸者,应由市、县交通局向有关市、县交通局联系安排,由有关市、县交通局发给准运证,在有效期内有计划、有组织地从事运输活动,不准私自盲目流窜,冲击运输市场。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雇用非专业运输车船或农村劳动力来从事搬运装卸时,应事先报当地交通局审批,不得私招乱雇。
第十二条 所有非专业运输车船的技术设备性能、机驾人员的配额和素质,都必须与专业运输车船一样符合安全要求,方准参加运输。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交通局为管理运输市场的主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具体掌握运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物资起运点上的检查。各地(市)县航政、航道管理处(站),各公路管理处(站),应把运输市场管理的监督工作列为自己的职责,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必要时,可在重要船闸、交通要道上设立临时的或经常的检查站,组织检查。运输市场的检
查人员,应坚持原则,大公无私,在值勤时要佩带臂章(由省交通局统一制发)。除上述指定单位的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借口检查“三统”随意拦扣车船。

五、违章处理及其他
第十五条 各种运输工具,在运行中应持有准运证或船舶航次任务书(航签)或汽车路签或其他足以证明是符合运输管理规定的证件(均须注明所运物资的计划字号或签注“自运自货”字样),在接受检查时出示。凡没有证件,不按规定标准收费,不使用统一的运费收据,私自揽运货

物或私自从事搬运装卸者,均属违章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对多收、浮收的运费应予退赔。搞违章运输所得非法收入应予没收,上缴财政。对于利用运输工具搞投机倒把等资本主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处理。对于阶级敌人肆意破坏运输市场,要依法送交公安
、司法机关惩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市、县应做好组织宣传工作,并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加以贯彻。在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省交通局,以便补充修改。
第十七条 过去有关运输市场管理规定以及各地单行的办法,若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7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