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者列席被审计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权和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处罚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
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运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促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和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理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