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试点方案,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同时,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办实。若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按本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社区协理员制度。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非从业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需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登记材料上报农保中心。
第九条 农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材料审核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发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缴纳。目前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2000元,以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网点,预存足额的养老保险费,由金融机构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50元。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增加5元,缴费500元及其以上的,政府补贴最高额为50元。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提高缴费补贴标准,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缴费补贴不能抵扣个人缴费。
第十四条 政府为特殊人员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一人有多种身份的,只按一种身份享受,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保户,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可抵扣个人缴费。
(二)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再给予每人每年50元缴费补贴。
(三)享受计生对象缴费补贴后违反计生政策的,停止享受缴费补贴,并将已给予的补贴全额收回。
第十五条 政府只对当年度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实行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补缴应保未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农保中心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其他组织资助、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户籍迁移的,转入地已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其亲属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制度实施前的年限享受政府补贴(每人每年30-50元),补缴制度实施后应保未保的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特殊人员补缴的,政府也为其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并记入个人账户。
(三)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承担,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城镇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由政府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提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农保中心按月通过金融服务网点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到个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生存认证管理制度。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于每年12月份对养老金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受理次月起发放。养老金领取人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养老金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养老金从受理次月起恢复发放;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的办法出台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补助外,纳入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别设置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级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农保中心和社区居委会每年要在社区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保中心要认真记录居民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确保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充实经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要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政府要安排必要资金,对社区从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充分利用金融机构服务网络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政府补贴的拨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工作经费;
各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提供辖区内年满16周岁在校生情况;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的基本信息和户籍迁移、注销情况,及时办理二代身份证换证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提供城镇低保户和城镇居民死亡人员火化情况;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情况;
各县(市、区)残联负责提供城镇重度残疾人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参加各县(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其长缴多得的待遇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科委、体改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明确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兴办的科技开发企业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现将《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你们将实施中的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及时函告我们。
附: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理顺科技开发企业及其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各方利益,促进科技开发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开发企业是指:科研机构兴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科技产品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科技开发企业不论登记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也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其国有资产的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它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和各项利益,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科技开发企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开发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实施办法。
对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或对界定资产所有权关系有争议的资产,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处置,由科研机构报各级科委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凡新办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本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规范产权管理。
第五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管人员,对其兴办和管理的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科研机构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机构由主管(院)所长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第九条 科技开发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实行股份经营的投资各方应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向科技开发企业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组成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根据企业章程
行使对科技开发企业的产权管理。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代表国有资产权益的董事或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科技开发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应依法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报送,经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企业留用和从费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资金形成的专项基金,以及资产产权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开发企业上缴国家的税费和应归投资各方的资产经营收益一经确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或支付。
全民所有制投资各方资产经营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