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不断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根据《安徽省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县(市、区)政府。
第三条 考核按年度进行。每年4月底前,对各县(市、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环保局牵头组织,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编办、市城建委、市农委、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组成,负责研究决定考核工作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报告。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环保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查等工作。市环保局负责同志兼任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环境质量: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农村生态环境情况等。
(二)污染物总量减排:包括化学需氧量减排、二氧化硫减排、氨氮减排、氮氧化物减排和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情况等。
(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置情况等。
(四)环境监管:包括环境执法监督,环境保护规划、规划环评及建设项目环评、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和辐射安全监管情况等。
(五)环保能力建设:包括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信息、环境宣传教育、辐射环境监测的标准化建设及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情况等。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滁州市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书》。
第七条 市联席会议依据《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和《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对《滁州市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下发。
第八条 每年2月,各县(市、区)政府对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和整改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市联席会议从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市、区)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联席会议审查。
第十条 市联席会议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评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一条 根据考核评分结果,按得分高低排序,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市政府对其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有两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连续两年有一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或规划期截止年有一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
(二)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2起以上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考核评分排名前4位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对“一票否决”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参加市政府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及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联席会议根据年度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和《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进行修改完善,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起施行。
附件: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
附件:
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
分类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环境质量
(22分)
1
地表水环境质量
6
2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5
3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6
4
农村生态环境
5
污染物
总量减排
(24分)
5
化学需氧量减排
5
6
二氧化硫减排
5
7
氨氮减排
5
8
氮氧化物减排
5
9
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
4
环境基础
设施建设
(18分)
10
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6
11
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6
12
危险废物处置率
6
环境监管
(22分)
13
环境执法监督
8
14
环境保护规划执行情况
2
15
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执行情况
4
16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4
17
辐射安全监管
4
环保能力建设
(14分)
18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
3
19
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
3
20
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2
21
环境信息标准化建设
2
22
环境宣传教育标准化建设
2
23
辐射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
2
合计
100
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
经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同意,决定在“八五”期间每年为全国多灾贫困县配备150辆救灾专用车。前三年所配备的救灾专用车,已经在各地充分发挥了作用。今年仍继续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的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总数为155辆。分配对象仍然是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民政局。分配原则仍按一九九一年民政部与全国控办联合下发的民综函〔1991〕196号文件的要求执行,即:购置经费,除民政部每辆车补贴一万元外,其余部
分自行解决。
二、救灾专用车的分配和购置办法:今年全国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的分配计划,由民政部同财政部控办商定后,下达给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各地凭本通知和民政部《汽车指标分配通知单》,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然后派专人,持有关购车手续,到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办理提车手
续。
三、今年分配的救灾专用车的型号及数量;
1.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生产的BJ2023S(含BJ2020S)40辆;
2.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2021(切诺基)9辆;
4.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生产的八闽牌轻型铁壳吉普27辆;
5.成都大地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大地牌轻型铁壳吉普车18辆;
6.江西富奇汽车厂生产的富奇牌吉普6辆;
7.成都山鹿汽车厂生产的山鹿牌轻型越野吉普12辆;
8.湖南省郴州南燕汽车厂生产的南燕牌吉普6辆;
9.江苏省江都汽车总厂生产的女神牌旅行车3辆。
四、各省、自治区民政厅要加强对救灾专用车的管理,做到专车专用,不准随意将救灾专用车改作其它用车。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在年终时,要将当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在申请下一年度计划时,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后上报。
1994年8月11日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现予印发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鉴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颁布前,未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国产保健食品所需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因此,对于在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由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正式受理试验,但在2005年7月1日以后向我局申请注册的产品,其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核查只供审查时参考。
特此通知。
附件: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核查内容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样品试制/试验的现场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试验现场核查包括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和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等现场的核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现场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内容
第四条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 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证明;
(二) 按照申报资料的工艺流程图核查样品的生产工艺过程;
(三) 样品的原料来源和投料记录;
(四) 抽取检验用样品;
(五) 其它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五条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样品试验报告是否由该检验机构出具;
(二)与试验相关记录,包括试验样品受理、传递及管理记录,试验原始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以及与试验相关的其他内容;
(三)必要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试验行为规范,管理严格的检验机构简化核查内容。
第三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程序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样品试验现场不在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试验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样品试验现场的核查。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组织并完成现场核查。
第九条 现场核查小组由2—3人组成,并指定一人为组长。成员应当熟悉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现场核查经验。
第十条 现场核查小组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提前通知被核查单位;核查时应当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派函。
第十一条 被核查单位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人协助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可以采取交谈、查看现场,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也可以对相关现场、资料进行照相或者复制,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确认。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在试制现场抽样时,应当随机抽取连续三个批号产品样品,抽样数量应为检验所需量的三倍;在试验现场抽取的样品量应当根据检验项目确定。抽样后应当在样品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并注明样品名称、封样日期、封样人及被核查单位签字。
第十四条 抽样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样品抽样单》,并要求被抽样单位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提出初步核查意见并告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对初步核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资料。核查小组在听取被核查单位意见后填写《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表》,并交被核查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核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提供检验用样品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的生产现场、试验现场的核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益生菌、真菌等保健食品注册的样品试制现场核查,应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核查过程中涉及被核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表1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表
表2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3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表
表4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5 核查现场样品抽样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