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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1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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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和执法稽查中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隶属于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单位住所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以下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或居住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死亡。

  (二)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者应按第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提起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案。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执法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其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5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28号《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仅就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犯罪的上诉案件中,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全案审查,一并处理的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将全案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未依法给其指定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处理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程序和制作法律文书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上诉案件,凡其中有一被告人需要发回重审的,应当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全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维持和改判部分应当制作第二审刑事判决书,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给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另行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案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为保证全案的及时判决,减少程序上的繁琐,可只制作一个第二审刑事判决书,部分维持,部分改判,对违反诉讼程序部分,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另案处理,不必另行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