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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2:0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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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法发〔201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下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要求,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经中央批准同意,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改革取得成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全面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

  1、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规范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根据新时期新形势,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倾听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作出的决策部署。中央决定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时代呼唤、群众心声和现实需要的积极回应,事关人心向背,事关党的执政基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通过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项改革的顺利施行,将更加有利于依法准确惩罚刑事犯罪,更加有利于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科学发展,意义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从全局高度认识中央这一决策部署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准确把握改革内容,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更新执法理念,加强协作配合,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

  2、要更新刑事执法理念。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的工作,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程序意识、执法能力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彻底清理和摒弃那些不符合、不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3、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且要注重查明各种酌定量刑情节,比如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等,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量刑规范化和公正量刑,以及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基础。

  4、要进一步强化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5、要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要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羁押期限可能超过所应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强制措施,避免羁押期超过判处的刑期,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要继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要依法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注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但对于敏感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严重影响局部地区稳定的案件等,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7、要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指导,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辩护工作的指导,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业务规则,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要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法律援助投入,壮大法律援助队伍,尽可能地为那些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8、要进一步提高法庭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合理安排定罪量刑事实调查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先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再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辩护人要积极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三、加强组织协调,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实效

  9、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量刑规范化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必须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法各部门的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中央的部署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落实。要建立完善工作联席机制,加强相互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协调研究解决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利推进。

  10、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素质能力。量刑规范化改革对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律师辩护、法律援助、法庭审理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工作实际,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相关刑事办案人员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量刑程序意识,掌握科学量刑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

  11、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总结提高。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传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成效,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量刑规范化改革带来的成果。量刑规范化改革目前还处在试行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完善的过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加以改进。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试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量刑规范化工作水平。对于重大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将于明年对各地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修改完善试行文件,不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地方金融证券的管理工作,根据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长编委发〔2002〕23号)精神,长沙市地方金融证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证券办)是市人民政府授权主管全市地方金融证券工作的直属副县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订全市地方金融证券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单独或组织有关方面起草促进全市金融业、证券业发展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机构及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掌握地方金融证券机构的资产运营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监督管理;指导各类金融工具创新;参与地方债券的发行工作;负责联系境内外驻长金融、证券、保险机构等有关工作。
  (三)履行长沙市创建金融安全区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综合协调涉及地方金融证券领域的重大问题;负责实施市政府对地方金融证券市场运行的宏观指导。
  (四)为主承办我市公司上市的前期改制、上市推荐、发行等工作,协调、指导上市公司配股融资、资产重组及兼并收购工作;预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增资扩股、合并、分立等有关工作,对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债务重组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及公用事业类公司等的改制、设立、重组和规范运作;指导和监督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运行。
  (六)指导地方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和期货业等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抓好地方金融证券机构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及中国证监会长沙特派办、中国保监会长沙特派办、省地方金融证券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九)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金融证券办设2个职能处:
  (一)金融证券一处
  1、拟订全市地方金融证券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期货的政务信息和宣传;对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期货机构的有关报表进行统计汇总,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起草金融、证券、期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和对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
  2、为主承办我市上市公司的前期改制、上市推荐、发行及配股融资等有关工作,协调、指导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及兼并收购工作;承办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增资扩股、合并、分立等方面的预审工作;对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债务重组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3、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建议提案办理、机要保密、文印收发、会议组织等工作;制定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行政后勤、财务、保卫、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人事劳资、教育培训、考核和离退休干部管理等有关工作。
  (二)金融证券二处
  1、负责全市创建金融安全区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承办涉及地方金融证券领域的重大问题;监督和指导地方金融证券市场的运作。
  2、负责对全市地方金融证券机构及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掌握地方金融证券机构的资产运营情况,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联系境内外驻长金融证券保险机构等有关工作;指导地方金融、证券、期货、保险和信托等行业的自律性管理。
  3、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公用事业类公司等的改制、设立、重组和规范运作;指导和监督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运行;指导各类金融工具创新;参与地方债券的发行工作。
  机关党支部,负责机关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办机关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金融证券办机关全额拨款事业编制8名,其中党组书记兼主任1名(副县级),副主任(正科级)2名,正、副处长4名(含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