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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13: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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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基本生畲觯莨裨骸豆笠凳敌欣投贤圃菪泄娑ā泛陀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退休养老以后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凡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亨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和本省规定加发的有关补贴、补助)、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费用的支付:参加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拨付企业,由企业按月付给退休职工;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月付给退休职工。
第五条 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五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亨受退休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累计时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县属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最后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75%;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后,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补助1%,最高不得超过90%;有特殊贡献者,可按国家规定加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作期间
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100%。退休费的最低金额另行规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基本工资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经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按其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发放,其标准:(一)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可按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二)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
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80%。(三)以上(一)、(二)项人员缴纳养老金满二十五年以后,可按我省退休费补助规定加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00%。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最低金额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办理退职手续。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其最低金额另行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肋费,其标准为,
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经批准易地安置的,其易地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迁往居住地途中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的规定,由最后工作单位发给。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的,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0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实施本规定。
  公安、司法、民政、旅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部门实施本规定。
  报刊、电台、电视台、工会、妇联、共青团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性病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立和健全本市性病防治监测网络,执行性病防治工作任务。
  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和性病疫情的资料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高危人群施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性病监测点的工作;
  (四)进行性病防治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组织协调性病防治科研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区、县级市应设立或指定性病防治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和疫情资料的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属各性病监测点落实性病预防措施和疫情报告等;
  (三)参与和完成对所属性病监测点的年度考评工作;
  经批准的中央、省、部队驻穗医院和区、县级市以及司法劳教系统医疗机构的性病专科门诊为性病监测点,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开展性病防治、监测和科研工作;
  (二)按规定填报性病报告卡和有关资料;
  (三)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中央、省、部队驻穗医疗单位)设立性病专科门诊或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科执业许可证》;从事性病诊疗人员,领取《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性病专科门诊应定址开诊,不得另行设立分诊点,也不得开设挂靠性的性病专科门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八条 申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内容和诊疗设备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性病专科门诊的医疗单位,每年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防治监测点资格。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检测工作规程,对有怀疑的检验标本,应进行复检,并采取措施,尽快明确诊断;
  (二)对诊断为患性病的患者,经诊医生应按规定统计和报告,其中:艾滋病、淋病、梅毒病患者或疑似病人,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四)检出艾滋病HIV抗体阳性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性病监测点查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提供性病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和治疗;不得到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诊治性病。


  第十三条 对收容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强制性的性病检查和治疗,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解除收容:
  (一)市、区收容卖淫、嫖娼、吸毒和其他性违法人员的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对其收容人员进行性病的检查和治疗;
  (二)县级市以及省驻穗的收容劳教场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负责本所收容人员的性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本市登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婚。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和播放性病医疗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性病防治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威胁、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于1990年4月13日颁发的《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