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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2: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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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强化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防震减灾局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职能由震害防御处(行政审批处)行使。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由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审查、核准,局机关其他业务处室不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审批处每月向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汇报行政审批工作。

第五条 我局行政审批事项共四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2. 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非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2.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建立科学、有序、简便的行政审批流程。基本流程为:申请人向行政审批窗口提出申请→行政审批处受理→行政审批处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审批处首席代表核准→发放行政审批文件。

第七条 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等在南昌市防震减灾信息网及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防震减灾局窗口予以公布。

第八条 行政审批工作应贯彻“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根据法定条件,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对于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难以做出决定的审批事项,应当及时请示部门负责人,不得擅自做出决定。

第九条 行政审批处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认真履职,杜绝乱收费现象的发生,切实做到勤政廉洁,高效优质。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上班必须着统一制服。工作时,窗口工作人员仪表举止要端庄、大方、文明、自然,工作期间不准在前台内、外穿短裤、拖鞋。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岗位。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岗位时,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十二条 在办公时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上班时间不得大声喧哗、吸烟、吃零食、串岗聊天等,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允许非工作人员在办公区域逗留。

第十三条 工作时,提倡讲普通话。接待服务对象时,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十字文明用语。

第十四条 服务对象来咨询有关问题时,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百问不厌、百查不烦、解释全面、不准冷落、刁难、训斥和歧视。

第十五条 服务对象出现误解,出言不逊时,要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不要与其争吵,及时向窗口负责人汇报,妥善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同岗替代制、限时办结制、并联审批制、绿色通道服务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办理行政审批中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附件:

1.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服务窗口办事指南

2.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3.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4.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5.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6.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2012年10月25日




附件:
·附件:1.2.3.4.5.6.doc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2_3/fgwj/gfxwj/201211/t20121105_495322.htm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市属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现将《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简称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尚未按规定用途实际支付或移交的以下资产:
  (一)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相关费用;
  (二)从企业资产中剥离的由企业代管的职工住房、学校、医院等非经营性资产;
  (三)企业改制时,对以前年度形成的担保责任,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用于履行未到期担保责任的预留资产;
  (四)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准备金;(五)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用于解决其他事项的资产。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牵头对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实施管理。
  第四条已改制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单独建账,负有保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已改制企业股(产)权发生变动时,所占用的尚未按规定用途支付的各项剥离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应当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已改制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涉及离休、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已改制企业应当依据有关国有企业的改制政策和经审批的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有关要求,认真落实离休及预退职工的待遇。剥离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资产,改制后企业应当专款专用,包干负责。
  第八条已改制企业对离休及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老干部局及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非经营性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企业改制时剥离的未房改职工住房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划归市房管局统一管理。剥离的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划归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条相关部门对接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加强监管,涉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担保预留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偿还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的,应积极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资产应当上缴市财政。根据已改制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安置情况,可按一定比例奖励给该企业。
  第十三条已改制企业预留资产相对应的担保责任解除后,预留的担保资产余额可以货币形式上缴市财政局,也可以国有股权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入股到已改制企业。具体方式由市国资委与已改制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章职工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用于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留在已改制企业用于改制后可能发生的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已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使用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和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已改制企业安置就业的职工若未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企业工作至退休,已改制企业全面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并全面履行了对安置就业职工的承诺,如果经济补偿准备金有节余,可全部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基本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同时也基本履行了职工安置方案中所做的职工安置承诺,可视其对职工安置履行承诺的情况,将经济补偿准备金剩余部分酌情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改制时承诺的各项目标完成情况和承诺的职工安置实施情况是否符合前两款规定,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已改制企业安置的所有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合同后,节余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扣除奖励企业部分,余额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其他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代表市政府持有,行使股东权益。
  第十九条已改制企业以租赁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已改制企业签订租赁协议,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与其承诺挂钩,若其承诺未完全履行的,市政府保留对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权益的追索权,并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已改制企业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改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委(局)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

  (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七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

  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征收机关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

  前款规定的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调出地只转本金记账额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调入人员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十八条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调出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调入本省的下个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前款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1日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第十九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条例》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迁离本省、退休、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岗位的女职工退, 休年龄为50周岁,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人事档案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规定应享受但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核定计划生育奖励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

  1999年9月30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再重新核定,仍按已核定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或救济费;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垦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待农垦体制改革完成后再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2008年1月1日《条例》修订施行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2000年3月2日修订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