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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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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居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和社会力量建立的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发动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农民的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体育教学人员、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和学校课表,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校园体育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竞赛、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赌博、色情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大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投入,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城乡和区域均衡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体育等主管部门,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保障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缩小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减少其用地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体育场地未达到标准的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相应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配置必要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分配给本级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进行国民体质监测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全民健身工作。

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物资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名纪念、命名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中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培训公民体质监测人员,开展城乡居民日常体质监测。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通过抽样等形式,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适时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小学校未按照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全民健身场地配备和使用的全民健身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卫生标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聘用的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承包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可由参与该项业务投资的外商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承包经营,也可由国内个人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承包者须具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经验,有经公证的资信材料并有相应的财产作担保。
第三条 承包者须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报原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协议(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承包方式,承包人员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核算办法,职工工资待
遇,劳动、环境保护,财产担保,场地厂房使用费,上交国家或集体的管理费、利润、税费,违约责任等。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或出口创汇金额,不得低于原协议(合同)规定的标准。
承包者不参与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第四条 承包者聘用的仓管员、报关员须报承包经营合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管理费,工商税,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和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利润等。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外商投资的本息外,其余部分应按时在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存放境外。留成外汇(额度)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包者须按规定健全帐册(含进口设备帐、成品分类帐、原材料分类帐、会计财务帐等),随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包者须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承包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 承包者有走私、套汇、逃汇等违法行为的,除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需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由私人(外商)承包,或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外商)承包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停止执行合同。
第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自治区在区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
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监督检查,是指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的统计机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行使。
第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完备。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依法领导和监督统计法规的执行;任何单位领导人或者其他人员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发现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统计机构提供的资料为准。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在编制范围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乡镇统计站或者统计员应当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定期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集体或者人员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受理人民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员证书》(以下简称《统计检查员证书》)。
统计检查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得批准发证机构的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求批准发证机构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本单位和上级统计检查机构的双重领导;各主管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管辖和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检查。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自己应当参与检查的,也可以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共同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共同检查,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直接检查。
第十四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统计机构共同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统计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遇有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受移送的统计机构认为受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不得自行再移送。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统计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义务向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守秘密。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统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统计违法事实,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当书面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立案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检查。
第二十条 统计检查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出具《统计检查员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检查时,参加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需要延期的,须报上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应当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技术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金、奖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规,擅自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由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责令废止非法统计调查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一年达四次或者四次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奖品的,由授予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提供或发布密级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条 人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有权有利对本系统的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提出处理意见,必须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提出异议的,或
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被人民政府统计采纳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请有关上级机关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罚款的,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