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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22: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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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保障道路货运市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及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是指以场地为依托,为货运站、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保管、装卸理货、货运信息服务(以下统称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活动;所称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是指以网络为依托,建立公共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为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道路货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道路货运市场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区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扶持、社会投资建设、经营者自主经营的原则。
  鼓励道路货运市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属于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主页面、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手续或者备案证明,使用场地或者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的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处位置或者地址,投诉举报电话,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的,还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标明紧急疏散通道的位置等。
  第九条 鼓励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或者发布信息。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其中依法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可以为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二)代为发布各类道路货运业务信息;
  (三)指导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范;
  (四)为承运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
  (五)开展或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六)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与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及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要求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拒绝无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市场;
  (二)建立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市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和道路货运行业诚信信息系统;
  (四)保护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非经交易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统计材料,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运货物,应当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一车一单,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

第三章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场地道路货运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场地道路货运市场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出口设置车辆检查点并配备安检仪,对驶出市场车辆进行检查,防止承运货物与运单不一致、超限、超载、未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或者扬撒措施,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限运、禁运物品的车辆驶出市场。
  使用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发、承运的货物与运单一致,不得使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车辆运输限运、禁运物品,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限运、禁运货物。
  第十七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四章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其经营者应当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参与方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制度,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十九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信息平台正常运行,为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并为交易各方提供诚信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及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平台经营者发现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有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对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道路货运市场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市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未按期对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教高[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要适应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不断优化学科专业结构的要求,我部对1998年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1999年印发的专业设置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以下简称新目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为便于新目录的实施,我部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以下简称对照表),现将新目录、新规定及对照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目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本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备案和审批工作按新目录执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自2013年起按新目录执行,在校生的培养和就业工作仍按原专业执行。

  二、对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我部拟在近期按新目录和对照表统一组织整理。整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三、各高校要依据新目录和新的专业介绍对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全面修订,积极借鉴“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实施以来的教学改革理念、措施和经验,及时将其固化在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过程之中,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新目录和新规定的印发实施,是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带有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要举措,关系到教育资源的配置和优化,对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882/201210/xxgk_143152.html

     2.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882/201210/xxgk_143152.html 
    
3.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882/201210/xxgk_143152.html


教育部

2012年9月14日





附件1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2012年)




教 育 部
2012年9月



说 明

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是高等教育工作的基本指导性文件之一。它规定专业划分、名称及所属门类,是设置和调整专业、实施人才培养、安排招生、授予学位、指导就业,进行教育统计和人才需求预测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本目录根据《教育部关于进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的通知》(教高〔2010〕11号)要求,按照科学规范、主动适应、继承发展的修订原则,在1998年原《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原设目录外专业的基础上,经分科类调查研究、专题论证、总体优化配置、广泛征求意见、专家审议、行政决策等过程形成的。
三、本目录的学科门类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11年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的学科门类基本一致,分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艺术学12个学科门类。新增了艺术学学科门类,未设军事学学科门类,其代码11预留。专业类由修订前的73个增加到92个;专业由修订前的635种调减到506种。本目录哲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个,4种专业;经济学门类下设专业类4个,17种专业;法学门类下设专业类6个,32种专业;教育学门类下设专业类2个,16种专业;文学门类下设专业类3个,76种专业;历史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个,6种专业;理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2个,36种专业;工学门类下设专业类31个,169种专业;农学门类下设专业类7个,27种专业;医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1个,44种专业;管理学门类下设专业类9个,46种专业;艺术学门类下设专业类5个,33种专业。
四、新目录分为基本专业(352种)和特设专业(154种),并确定了62种专业为国家控制布点专业。特设专业和国家控制布点专业分别在专业代码后加“T”和“K”表示,以示区分。
五、本目录所列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均按所在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对已注明了学位授予门类的专业,按照注明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可授两种(或以上)学位门类的专业,原则上由有关高等学校确定授予其中一种。






一、基本专业

01 学科门类:哲学

0101 哲学类
010101 哲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K 宗教学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类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经济统计学

0202 财政学类
020201K 财政学
020202 税收学

0203 金融学类
020301K 金融学
020302 金融工程
020303 保险学
020304 投资学

0204 经济与贸易类
020401 国际经济与贸易
020402 贸易经济
   

03 学科门类:法学
0301 法学类
030101K 法学

0302 政治学类
030201 政治学与行政学
030202 国际政治
030203 外交学

0303 社会学类
030301 社会学
030302 社会工作

0304 民族学类
030401 民族学

0305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030501 科学社会主义
030502 中国共产党历史
030503 思想政治教育

0306 公安学类
030601K 治安学
030602K 侦查学
030603K 边防管理
   
04 学科门类:教育学

0401 教育学类
040101 教育学
040102 科学教育
040103 人文教育
040104 教育技术学(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40105 艺术教育(注:可授教育学或艺术学学士学位)
040106 学前教育
040107 小学教育
040108 特殊教育

0402 体育学类
040201 体育教育
040202K 运动训练
040203 社会体育指导与管理
040204K 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
040205 运动人体科学
   

05 学科门类:文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类
050101 汉语言文学
050102 汉语言
050103 汉语国际教育
050104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050105 古典文献学

0502 外国语言文学类
050201 英语
050202 俄语
050203 德语
050204 法语
050205 西班牙语
050206 阿拉伯语
050207 日语
050208 波斯语
050209 朝鲜语
050210 菲律宾语
050211 梵语巴利语
050212 印度尼西亚语
050213 印地语
050214 柬埔寨语
050215 老挝语
050216 缅甸语
050217 马来语
050218 蒙古语
050219 僧伽罗语
050220 泰语
050221 乌尔都语
050222 希伯来语
050223 越南语
050224 豪萨语
050225 斯瓦希里语
050226 阿尔巴尼亚语
050227 保加利亚语
050228 波兰语
050229 捷克语
050230 斯洛伐克语
050231 罗马尼亚语
050232 葡萄牙语
050233 瑞典语
050234 塞尔维亚语
050235 土耳其语
050236 希腊语
050237 匈牙利语
050238 意大利语
050239 泰米尔语
050240 普什图语
050241 世界语
050242 孟加拉语
050243 尼泊尔语
050244 克罗地亚语
050245 荷兰语
050246 芬兰语
050247 乌克兰语
050248 挪威语
050249 丹麦语
050250 冰岛语
050251 爱尔兰语
050252 拉脱维亚语
050253 立陶宛语
050254 斯洛文尼亚语
050255 爱沙尼亚语
050256 马耳他语
050257 哈萨克语
050258 乌兹别克语
050259 祖鲁语
050260 拉丁语
050261 翻译
050262 商务英语

0503 新闻传播学类
050301 新闻学
050302 广播电视学
050303 广告学
050304 传播学
050305 编辑出版学
   

06 学科门类:历史学

0601 历史学类
060101 历史学
060102 世界史
060103 考古学
060104 文物与博物馆学
   

07 学科门类:理学

0701 数学类
070101 数学与应用数学
070102 信息与计算科学

0702 物理学类
070201 物理学
070202 应用物理学
070203 核物理

0703 化学类
070301 化学
070302 应用化学(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04 天文学类
070401 天文学

0705 地理科学类
070501 地理科学
070502 自然地理与资源环境(注:可授理学或管理学学士学位)
070503 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注:可授理学或管理学学士学位)
070504 地理信息科学

0706 大气科学类
070601 大气科学
070602 应用气象学

0707 海洋科学类
070701 海洋科学
070702 海洋技术(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08 地球物理学类
070801 地球物理学
070802 空间科学与技术(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09 地质学类
070901 地质学
070902 地球化学

0710 生物科学类
071001 生物科学
071002 生物技术(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1003 生物信息学(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1004 生态学

0711 心理学类
071101 心理学(注:可授理学或教育学学士学位)
071102 应用心理学(注:可授理学或教育学学士学位)

0712 统计学类
071201 统计学
071202 应用统计学
   

08 学科门类:工学

0801 力学类
080101 理论与应用力学(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102 工程力学

0802 机械类
080201 机械工程
080202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080203 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
080204 机械电子工程
080205 工业设计
080206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080207 车辆工程
080208 汽车服务工程

0803 仪器类
080301 测控技术与仪器

0804 材料类
080401 材料科学与工程
080402 材料物理(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403 材料化学(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404 冶金工程
080405 金属材料工程
080406 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
080407 高分子材料与工程
080408 复合材料与工程

0805 能源动力类
080501 能源与动力工程

0806 电气类
080601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0807 电子信息类
080701 电子信息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2 电子科学与技术(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3 通信工程
080704 微电子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5 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6 信息工程

0808 自动化类
080801 自动化

0809 计算机类
080901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902 软件工程
080903 网络工程
080904K 信息安全(注:可授工学或理学或管理学学士学位)
080905 物联网工程
080906 数字媒体技术

0810 土木类
081001 土木工程
081002 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工程
081003 给排水科学与工程
081004 建筑电气与智能化

0811 水利类
081101 水利水电工程
081102 水文与水资源工程
081103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0812 测绘类
081201 测绘工程
081202 遥感科学与技术

0813 化工与制药类
081301 化学工程与工艺
081302 制药工程

0814 地质类
081401 地质工程
081402 勘查技术与工程
081403 资源勘查工程

0815 矿业类
081501 采矿工程
081502 石油工程
081503 矿物加工工程
081504 油气储运工程

0816 纺织类
081601 纺织工程
081602 服装设计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艺术学学士学位)

0817 轻工类
081701 轻化工程
081702 包装工程
081703 印刷工程

0818 交通运输类
081801 交通运输
081802 交通工程
081803K 航海技术
081804K 轮机工程
081805K 飞行技术

0819 海洋工程类
081901 船舶与海洋工程

0820 航空航天类
082001 航空航天工程
082002 飞行器设计与工程
082003 飞行器制造工程
082004 飞行器动力工程
082005 飞行器环境与生命保障工程

0821 兵器类
082101 武器系统与工程
082102 武器发射工程
082103 探测制导与控制技术
082104 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
082105 特种能源技术与工程
082106 装甲车辆工程
082107 信息对抗技术

0822 核工程类
082201 核工程与核技术
082202 辐射防护与核安全
082203 工程物理
082204 核化工与核燃料工程

0823 农业工程类
082301 农业工程
082302 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
082303 农业电气化
082304 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
082305 农业水利工程

0824 林业工程类
082401 森林工程
082402 木材科学与工程
082403 林产化工

0825 环境科学与工程类
082501 环境科学与工程
082502 环境工程
082503 环境科学(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504 环境生态工程

0826 生物医学工程类
082601 生物医学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7 食品科学与工程类
082701 食品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农学学士学位)
082702 食品质量与安全
082703 粮食工程
082704 乳品工程
082705 酿酒工程

0828 建筑类
082801 建筑学
082802 城乡规划
082803 风景园林(注:可授工学或艺术学学士学位)

0829 安全科学与工程类
082901 安全工程

0830 生物工程类
083001 生物工程

0831 公安技术类
083101K 刑事科学技术
083102K 消防工程
   

09 学科门类:农学

0901 植物生产类
090101 农学
090102 园艺
090103 植物保护
090104 植物科学与技术
090105 种子科学与工程
090106 设施农业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农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902 自然保护与环境生态类
090201 农业资源与环境
090202 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
090203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

0903 动物生产类
090301 动物科学

0904 动物医学类
090401 动物医学
090402 动物药学

0905 林学类
090501 林学
090502 园林
090503 森林保护

0906 水产类
090601 水产养殖学
090602 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

0907 草学类
090701 草业科学

10 学科门类:医学

1001 基础医学类
100101K 基础医学

1002 临床医学类
100201K 临床医学

1003 口腔医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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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1977年)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上装载的货物必需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长和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船长为“护照”、船员为“海员证”。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的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外交部与西德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