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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1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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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推动全市“三边”整治及城乡清洁工程进一步深入持久有效开展,强化领导责任,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整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主要包括国道107线清远银盏至小市路段、国道107线清和大道路段、省道354线清佛一级公路学田路口至清远市区路段、省道253线延伸线路段、省道114线清远至石角路段、省道114线城西大道路段以及城市道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在实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通过对导致桥梁垮塌、道路损毁和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恶意堵车、强行冲卡、随意污染城市道路、严重违反交通秩序规定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治超流动巡查队、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与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责任。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交通部等国家部委《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法〔2004〕219号)、《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广东省《关于全省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的实施意见》(粤交执〔2008〕211号)、《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粤交执〔2010〕1200号),省治超办《关于在全省铺开治超流动巡查工作的通知》(粤治超办〔2007〕1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各级政府及各有关单位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坚持市政府主导、县(区)政府负责、部门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实施倒查工作。

第七条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综合整治;把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订并实施本区域的整治工作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加强厂矿企业、货物装载站场、砂石场、施工现场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建立并公示本地区的货运源头监督工作责任制度,并签订相关责任书,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和源头管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并协调清城区、清新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市中心区域交通综合整治有关工作,切实做好管辖范围内的货运源头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一)交通部门要依法加强路面执法和对源头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并落实黑名单制度,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管理;对确认的违法超限运输企业和车辆,将违法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多个环节予以处罚;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货物脱落、扬撒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与交通、城管等部门协作,增加治超站点的警力,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超速、闯红灯、污损和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段,要加强巡逻并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对恶意堵车、强行冲卡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或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及对执法人员实施威吓或人身侵犯等暴力抗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要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对非法改装车辆办理定期检查手续时强制恢复原状。

(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加强路面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巡查,依法查处污染城市道路的车辆、未冲洗干净车辆以及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车辆泄漏、遗撒等行为。

(四)交通、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要按照要求指派执法人员参与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的执法工作,确保整治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并实施统一调配。

在执勤路段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由公安部门负责拦截、引导车辆和维持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车辆的检测、处罚、卸载、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等工作。

在交通、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的治超站点以外,公安交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加强路面执法,对货运机车超过核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状态消除,或引导到治超站点实施卸载,并对违法驾驶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住建部门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合法装载和做好防洒漏措施,监督施工现场落实文明施工制度和保洁等措施。

(六)国土、安监部门和清城区经贸部门要加强矿山、石场的源头管理,要求并督促矿山、石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

(七)水务部门要加强河道采砂的管理与监督,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督促砂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和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车辆)合法装载。

(八)代建部门要加强代建项目施工及运输企业(车辆)的源头管理,督促施工、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并做好防扬撒、防脱落等措施。

(九)发改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把关,加强对综合整治有关项目的批准。

(十)经信部门要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防止非法车辆出厂。

(十一)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 制定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十二)工商部门要严格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十三)质监部门要对整治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资格许可单位名单,查处罐车充装违规行为,负责组织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管,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十四)安监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综合监管, 严禁超载、混装;督促企业落实充装源头管理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或超速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五)法制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依法裁决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 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七)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管理,确保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运作,加强对罚没收入和收费的监督,指导无主货物的拍卖。

(十八)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产权和管养单位要加强道路的保洁和维修工作,实行计重收费并加强收费站场管理。

(十九)监察机关(纠风机构)要对相关部门在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整治工作不力的政府及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行业不正之风、违纪违规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切实加强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企业许可机关要强化许可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必须加强源头企业督促检查,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车辆装载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本市区域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单位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超过车辆装载标准装载、配载,不得放行未冲洗干净的车辆上路行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



第三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中心区域的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三)承担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二条 清新县、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和经费不落实;

(二)未把交通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工作重点,未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三)对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实具体整治方案;

(四)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整治效果不明显;

(五)没有与源头管理或货运单位签订责任状、建立并公示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不落实源头管理责任或源头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六)未建立交通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

(七)在交通综合整治宣传工作中,因舆论导向失误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九)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三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部门)或承担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制订并落实本行业、本部门交通综合整治具体措施,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落实;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三)未建立货运源头管理工作责任制度,源头管理监督落实不到位;

(四)对其他部门提供或通报交通综合整治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对主办、协办的有关事项消极应对;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六)未按照规定为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指派执法人员,或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

(七)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执法人员违规放行或不按规定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货物脱落、扬撒及其他交通违章车辆;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四条 对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放行超限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分别由企业许可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问责的方式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对涉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监察、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职责。由政府决定问责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对需要提请本级党委决定的,按有关程序提请本级党委决定。

对涉及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的问责,由市交通运输局决定。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向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 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部门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理的问责,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具体问责细则。

与本办法所指中心区域主要道路相连接的市辖周边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6号


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增长的宏观经济政策,深入实施河池市科学发展三年计划,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市“项目建设年”顺利实施,按照自治区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原则:

(一)鼓励和引导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论证,提高项目编制的科学性。

(二)促进和加快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外来资金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支持。

(四)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安排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项目单位和责任单位依据本市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提出申请,市发改委商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按轻重缓急程度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年度工作目标、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资金用途与安排金额。在下达年度使用计划的同时,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责任书,保证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与进度达到计划要求。

第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范围:

(一)市本级或跨区域跨县市区重大项目的调研、方案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项目前期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

(二)市级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国家、自治区项目资金的有关工作经费。

第七条 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编制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招商引资的重点;

(三)符合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文本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采取“审批制”。由列入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计划的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按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由项目相关行业部门、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提出初步使用意见,报市项目工作组组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见附表)。

(三)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做到当年安排、当年使用。对当年第三季度末仍未使用,而且年内不再有前期工作经费使用需求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商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用于其它符合条件的项目前期工作支出,并在年底前将经费安排到位。

(四)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滚动使用。对于一些重大项目、产业项目、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及争取国家和自治区资金的项目,可先行安排前期工作经费,支持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待项目落实业主和引进、落实投资资金后,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可以收回国库,滚动使用,以提高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率。

(五)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由市发改委确定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标准,并根据各单位工作实绩(编制项目内容、质量、上报审批的项目数以及每年争取的资金数、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项目库建设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导致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没有达到目标要求和实现预期效果的,要将资金全额缴回国库,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附表:河池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资金拨款申请表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府办〔2007〕175号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定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县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基础),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该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2、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县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 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独生子女户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当年《定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县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县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