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01 19: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

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接受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捐,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

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针对特定事件或者群体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总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自主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

第三十条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所选定的受赠人捐赠,也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捐赠,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捐赠。

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社会慈善企业:

(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

(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

(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

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园区,完善服务功能,为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慈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

(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

(五) 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慈善活动,将慈善事业纳入自身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式,促进企业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

(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

(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

(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教育,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允许企业法人以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探索创新慈善模式。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宣传。所宣传的慈善事迹涉及具体捐赠人的,宣传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表示不接受宣传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鼓励新闻媒体对慈善募捐、捐赠等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报刊杂志上发布慈善内容的公告、信息的,由报刊杂志社报经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免费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受理、不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实施慈善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不依法进行审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未取得募捐标识,擅自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违法提取管理费或者使用慈善款物的;

(三)强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摊派款物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以慈善名义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六)擅自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侵权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捐赠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自治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6日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1985年1月17日法(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研)复[1985]5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1986年4月2日法(研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复[1986]14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1986年8月20日法(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经)复[1986]26号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处理问题的通知                 讼法(试行)》有关规定作出的该
                         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并且其内容已被
                         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1988年1月20日法( 已被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经)发[1988]2号 发布的法发[1993]26号《最高人
 的通知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
                         事项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1989年8月8日法(经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复[1989]6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1989年9月16日法(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后经)复[1989]9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定(试行)代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1992年5月4日法函[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事调解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1992]58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复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1994年4月11日法经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1994]90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         定(试行)》代替       
 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1994年7月6日法发[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
 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14号    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1994年12月16日法经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334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1995年5月5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1995]51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责任的复函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1995年12月6日法函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1995]158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复函                      定(试行)》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1996年4月29日法发 已被199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1996]12号   发布的法[1998]77号《最高人民
 的通知                     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
                         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1996年6月6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1996]96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题的复函                    定(试行)》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宜冻结证券交1997年8月1日法函[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易账户的函          1997]91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1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1997年9月3日法明传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1997]324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函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6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农业户口的;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子女,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五)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属于孤老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制定。
第十条 曾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革命烈士的家属,以及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其定期抚恤金在基本标准之上再增发25%。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以及符合护理条件的护理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已离休、退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符合护理条件的,其护理费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分散供养的,由其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负责接收安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对家居农村需要建房的,经费由区(县)财政解决。
本人、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八周岁但仍在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属于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本市农村择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从外地农村择偶的,准予进津落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区(县)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确需解聘的,须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当地乡(镇)一个整劳力年均收入或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统收统付,专款专用,当年兑现。
优待金从乡(镇)企业筹集的,在税前的10%补助社会性开支中列支。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适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且有工作的,按下列规定享受工资待遇:
(一)从企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标准工资(学徒工发原生活补贴,熟练工发熟练期工资)和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入伍的,由原单位照发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订合同期限已满的,原工作单位应根据服役证明仍按合同制工人对待,并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发给工资。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但无工作的,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由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优待金由市财政专款解决。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的孤老优抚对象免除负担集体提留与统调工;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负担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配置。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职工录用;
(二)学校对学员的录取,幼儿园、托儿所对幼儿的入托;
(三)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
(四)疾病治疗的挂号和就诊;
(五)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六)各种贷款的取得;
(七)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八)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
(九)农村建房用地分配及建筑材料的购买。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时,录取的文化或身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并优先审查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职工住房时,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应计算为家庭实有在津人口,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给予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购票的优待;有条件的车站、码头、机场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专门的候车、候船或候机室(席)。
第二十五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或其它慢性病,退役后未参加工作并生活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增发半年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享受《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或优待金后,生活仍有困难,属于农业户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属于非农业户口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困难补助的有关规定从优解决;属于非农业户口无工作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军人抚恤优待的其他事项,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解释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