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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30 13: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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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检察机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并确定相应机构、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二)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建议;
(三)提供预防职务犯罪咨询;
(四)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
(五)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四)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不正之风;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审计监督;
(二)开展财经法制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资金结算、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三章 预防重点与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和活动实行重点预防:
(一)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监管、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等活动;
(六)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活动;
(八)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九)慈善捐赠款物和彩票资金以及其他公益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的协调制约和风险评估机制,重大决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五)发挥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六)运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公正执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建议内容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建议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收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机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未按时办理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 1 月 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现将《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煤矿规范有序、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未取得上述“四证”的矿井为非法矿井,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瓦检员、安全员、放炮员、绞车工和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三级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人数的配备应符合有关规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接受不少于1周的安全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制度。每班进班前,应由矿有关领导主持召开进班会,通报上一班安全生产情况,布置本班安全生产工作。每周至少由矿长主持召开两次安全生产调度会。
第六条 生活区原则上要与生产区分开,确因条件有限,难以分开的,其生活区与井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七条 煤矿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十项制度”,并张贴于醒目处。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制度。
二、安全例会制度。
三、安全检查与安全活动制度。
四、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五、安全奖罚制度。
六、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七、探放水和瓦斯检测制度。
八、瓦斯牌管理及报表审查制度。
九、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十、各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八条 煤矿必须对上述“十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如下“八项记录”,并妥善保管,随时备查。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记录。
二、安全例会记录。
三、安全奖罚记录。
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五、瓦斯报表及审查记录。
六、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七、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八、绞车运行及钢丝绳检查记录。
第九条 井口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地面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使用危房。
第十条 井口20米内严禁明火明电,井口照明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灯。
第十一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立井井口必须安装井盖门。立井井筒不得采用木、竹支护。
第十二条 立井的主、副井提升和斜井的主井提升严禁使用调度绞车,必须使用合格的钢丝绳、矿车及联接装置,按规定安装防过卷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立井必须安装上下人员乘坐的防坠安全提升容器,每次乘坐吊桶或罐笼的人数不得超过4人。严禁人货混装。用于升降人员的吊桶和罐笼,上方必须安装保护伞。立井提升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四条 立井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0.3米/秒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断丝超过5%、直径缩小超过10%的钢丝绳严禁使用。
第十五条 斜井提升必须安装防跑车装置,实现“一坡三挡”,并做到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严禁人员蹬钩、乘坐矿车,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建立和执行入井安全验身制度、进出人员清点制度。严禁醉酒人员下井,严禁带烟火和穿化纤衣服下井。
第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电雷管和煤矿许用炸药。火药库必须单设、专用,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雷管、炸药应分库储存,并有专人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领发手续必须齐全,未用完的雷管、炸药应及时交回仓库保管,严禁转卖和借用火工产品。雷管、炸药必须分装在带锁的非金属容器内,由放炮员运送下井。
第十八条 地面变压器周围必须设置围栏,防止人畜触电。
第十九条 地面压风机必须置于井口20米之外。
第二十条 配电设备必须单独设房,禁止与其它物品混存一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必须有和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井上下设置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防爆电话(至生产水平),并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生产系统完善的矿井,必须在风井地面安装合格的主扇,并配有1台同等功率的备用主扇。不得以局扇代替主扇,严禁随意停开主扇,严禁自然通风生产,严禁风井提升出煤。
第二十三条 地面局扇距井口、井下局扇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不得使用1台局扇同时向2个工作面供风。坚持双巷掘进,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严禁随意停开局扇。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编制年度采掘方案,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方案审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采掘方案。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并将年检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实测并及时填绘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蓝图),测绘人员必须签字。其中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季度应向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交换一次。
第二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照采掘工程项目编制作业规程。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实行经济承包时,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生产系统承包,不得实行单井承包,严禁以包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井下每个工作面每班次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其中集中在同一 当头的作业人员不得超过4人。严禁使用女工和童工下井作业。煤矿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无偿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每个生产系统必须实行一主一副2个井口,其它矿井每个生产系统最多不得超过3个井口,并对3个井口的矿井严格控制。严禁未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系统。生产矿井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生产。
第三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循环风、无风、微风作业,严禁利用老塘通风。
第三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聘任专职或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乡(镇)政府必须配备驻矿安全监察员、公安驻矿员。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领导跟班作业制度,每班都必须安排矿领导跟班作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配有专职瓦检员和足够数量的瓦检仪。瓦检员必须提前半小时进班,最后出班,并在井下指定地点交接班。除“一炮三检”外,低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3次,高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4次。瓦检仪每班入井使用前,必须在地面检查药品性能及气密性,清洗气室、对零。瓦检仪必须实行定期校验制度。除瓦检员配备专用瓦检仪外,跟班作业的矿领导必须随身携带瓦检仪,工作面必须悬挂瓦斯记录牌。瓦检员必须认真填写瓦斯报表,矿长或安全副矿长必须坚持每天审查瓦斯报表,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必须采取防自燃和防灭火措施。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在井下设立测风站,每半月进行一次测风,认真填写测风报表,并将测风结果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第三十七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原则上不予批准开采。
第三十八条 加强盲巷及暂停工巷道的管理,盲巷及暂停工巷道必须设置禁止人员入内的栅栏和警示牌。废弃巷道及采空区必须及时打好永久性密闭。
第三十九条 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严禁开采各类保护煤柱。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地面放炮制度。对少数井型规模较大,开采较深,多煤层、多工作面开采的矿井,放炮时人员撤到地面确有困难的,必须制定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人员在放炮前全部撤至主井井底车场处,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井下放炮必须由放炮员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进行,严禁放明炮、糊炮和明电放炮。炮泥必须使用粘性泥土。
第四十一条 矿井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探水距离不得小于8米。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水仓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水泵总排水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严禁在水体下和洪泛区内采煤。
第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供电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供电必须采用矿用橡套电缆,电缆接头采用防爆接线盒,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第四十三条 井下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入井人员必须配戴安全帽和防爆矿灯,禁止失锁矿灯入井使用。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采用合格的矿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检修或搬迁井下电气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由专职电工进行操作。
第四十五条 煤矿必须制定防瓦斯、防治水、防灭火、防尘和防冒顶等灾害预防措施及处理计划,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与就近有救灾能力的矿山救护队签订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服务和救灾协议。
第四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上缴和使用维简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订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风井提升出煤、独眼井生产、不开主扇风机自然通风生产(作业),停风必须停工撤人。
二、严禁瓦斯超限、无风、微风作业及空班、漏检或瓦检员脱岗,严格执行“一炮三检”。
三、严禁水患矿井不探放水作业,认真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
四、严禁失爆或不防爆电气设备入井,杜绝井下一切带电维修作业。
五、严禁携带火源下井和女工、童工下井作业。
六、严禁“上通下不通”矿井生产,坚持双巷掘进,其中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
七、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认真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八、严禁矿长无《矿长资格证》、特殊工种无《操作资格证》上岗和新工人未经培训上岗。
九、严禁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无防灭火措施冒险作业(生产)。
十、严禁通风、排水、提升、运输、供电五大系统不完善矿井生产,认真执行不安全不生产、不消除隐患不生产、不落实安全措施不生产的原则。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

为了落实各级干部和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大对煤矿违规、违法生产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在一个年度内,一个行政村有1处非法矿井未关闭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依法罢免村委会主任职务;一个乡镇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万载县、上高县的产煤乡镇发现1处),给予分管副乡镇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人纪律处分;丰城市、袁州区有3处以上、其它县市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给予分管副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自查自纠的不在其列。
2、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电力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供电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炸药、雷管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提供炸药、雷管的派出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不按规定程序和不按规定条件擅自颁发有关证照、批准开新井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批准部门分管领导行政处分。
3、对非法矿井的处理:矿井由所在乡镇政府实施强行关闭,该矿法定代表人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7-15天,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3万元罚款。
4、凡检查发现违反《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其中一条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
5、凡检查发现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其中一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天,并停产整顿1个月。一年内发现两次的,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该矿关闭取缔。
6、凡要求停产整顿的矿井,一经发现擅自生产的,矿井无条件关闭(吊销证照),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刑事拘留,并处3万元罚款,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出现三处以上擅自生产出煤的矿井,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7、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其中一次超过2人的,一律关闭;年产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事故,其中有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或者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一律关闭;所有煤矿,凡发生特大事故的一律关闭。
8、凡发生一次死亡2人事故的矿井,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停产整顿1个月。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事故的,煤矿矿主(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停产整顿2个月。
9、无证非法开采矿井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10、持证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年内发生两次且每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警告以上处分。
11、行政执法机构在审核、验收、检查和发证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关,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12、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3、本规定从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应交而未交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的,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