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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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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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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采取的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普查、复查、统计和动态分析;
  (四)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发证、换证、注册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岗位。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户籍迁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疾病诊断的管理。
  工商、税务、教育、价格、统计、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执法、广播电视、司法、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
  (七)权利与义务对等;
  (八)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额救助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分类施保、大病救助、阳光超市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综合救助体系。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在重大节日或特殊情况下给予临时性资金或实物救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热、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标准、范围及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后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非城区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下调。
  第十一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况时,可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各类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
  (七)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接受馈赠和继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公益岗位工资和其他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四)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五)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六)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七)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的救济金;
  (九)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十一)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三)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可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七条 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收入与最低收入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岗领取生活费、失业金等人员如其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外,还应计算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收入的计算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残疾人和工(公)伤人员自谋职业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各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城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核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国企改制中的4050人员除外)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可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由社区、街道(乡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抚(扶)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
  (二)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
  (三)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
  (四)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以上抚(扶)养费计算方法也适用于以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第二十二条 赡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
  (二)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后,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该子女可以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第二十三条 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人员名单送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提供免费就业介绍等服务,就业后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次拒绝就业的,不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的,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入外,其他情况按下列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一)福利企业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
  (四)户口簿与实际共同居住家庭人口不一致的,按实际共同居住人口计算;家庭实际共同居住人口中有多个户口簿的,按一户计算;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家庭有服义务兵役、在读研究生人员,其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本人不列为保障人口;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子女毕业的、有被安排公益岗位就业的,三个月后再重新核定家庭收入;
  (六)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共同计算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一户保障;
  (七)无故分离户口,并且共同居住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按一户计算家庭收入;
  (八)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符,并且在实际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可以向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申请人,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本人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劳动能力认定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公)伤证和由市级、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证明,经由区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本人负责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鉴定费减半收取,收取的鉴定费和因鉴定需做的各种检查费均由本人承担。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
  (七)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复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十)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疾病证明有效性由城区民政部门认定;
  (十二)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十三)动迁户需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申请人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户主,可向居住地各级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受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其所在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将协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成立由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参加的5-7人协审小组,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家庭收入、吃、穿、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公示后,将协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成立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初审小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将初审结果上报城区民政部门,并录入有关数据。
  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社区对城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
  (三)家庭住房面积明显超过规定标准、有两处以上住房、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庭住宅电话、手机等通讯费用合计支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水费、电费支出较高;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故二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活动)、二个月无故不领取保障金、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已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务工人员;
  (八)〖JP3〗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九)4口人或4口人以下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男45岁以下、女4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十)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目的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规定中所涉及的标准以及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每年进行调整并另行发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永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实名举报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责任感强的各界人士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员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各相关部门职责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
  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核查,并向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报告。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城区民政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民政部门须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并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分类施保。
  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向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和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城区内迁移,由所在区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跨区迁移的,由原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城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管理机构应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行网络管理。财政、社保、医保、公用、教育、就业、房产等部门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网络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用于日常办公以及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网络管理和举报奖励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给予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侮辱、伤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实施社会救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又较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即困难居民),以政策救助为主。
  (二)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贴的人员,包括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离休干部遗孀、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等,只按规定标准领取生活补贴,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支持守法合规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除政策性银行外,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计算公式为:“各银行当月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月末境内外汇贷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参考贷存比)×国际收支调节系数”。其中:中资银行的参考贷存比为75%,外资银行的参考贷存比为100%,国际收支调节系数为0.25;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外汇存款余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信贷收支月报》中的数据计算,境内外汇贷款不含境外筹资转贷款。
  外汇贷存比超过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初次实施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将综合头寸调整至下限以上;银行综合头寸下限调整后,其上限随之上调相同额度。外汇贷存比低于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原有的头寸限额保持不变,但应把握外汇贷款的合理增长,防止外汇贷存比过度波动。
  二、加强对进出口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分类管理
  外汇局应及时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流入量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应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测确定首批企业,2013年5月10日前发送风险提示函,5月31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向银行发布企业分类信息,6月1日起分类结果生效。
  B类企业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其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同一笔转口贸易业务的收支应当在同一家银行办理;新签订的转口贸易合同,其收入和支出的结算货币应当同为外汇或人民币。
  三、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
  银行应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得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应加强对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指导,保持贸易融资合理增长;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对虚构贸易背景等行为的甄别,主动报告可疑交易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四、加大核查检查与处罚力度
  外汇局应高度重视异常资金流入风险,强化监测分析与窗口指导;对异常资金流入线索,应主动开展现场核查或检查;对于使用虚假单证进行套利交易的案件,依法从重处罚;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违规资金流入的银行、企业等主体,应依法给予罚款、停止经营相关业务、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责任等处罚,并加大公开披露力度。
  本通知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95,68402450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5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06/001e3741a2cc12f1452901.doc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风险提示函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非现场核查结果,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货物进出口与货物贸易收支总量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匹配情况。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向外汇局做出合理解释。在规定时限内未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将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相关规定,将你单位分类结果定为B类。
   特此提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
风险提示函外汇局留存联

    年 月 日向 (企业名称)发出编号为XXXXXXXX的风险提示函。该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外汇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处理结果如下:
   □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合理解释,分类结果定为A类
   □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于 年 月 日分类结果定为B类
   □该企业列入B类后相关指标已连续3个月恢复正常,于 年 月 日恢复为A类
                           经办人:
                           审核人:








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成因及防范对策简析

王政


企业,尤其是现代化的大型企业,作为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宠儿们”,自它们诞生之日起,像宇宙中存在的任何事物一样,它们中每一个独立个体都面临着随时夭亡的危险。所以,如何更加尽心地去呵护它们,让它们在经历一切风险和磨难之后仍能健康地成长便成为我们人类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也非别出心裁,仅就现代企业运营的法律风险成因及防范对策问题做一下简析,以期引起对这些“宠儿们”关注的更大共鸣。

一、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成因
从广义的角度讲,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现代企业所存在的决策、人事、财务、商业等管理和运营方面的风险最终都可归结到法律上的风险。因为产生企业运营风险的深层次原因都离不开最终通过国家法律予以调整的企业运营不可避免的涉及国家、社会、企业自身和个人等方方面面利益冲突。而这些利益和矛盾冲突就是产生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一系列原因或条件。对此关乎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原因或条件(成因)问题,我们不妨从企业内外两方面做一些更为具体的分析。

(一)企业自身内部存在的风险因素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组织形式,其的运营首先体现为人的因素,其运营的风险也必然首先是人的风险。人,在企业中可大致分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两类。当然,这一分类又具有极大的相对性,因为在一个企业中总有相当比重的人对下是管理者同时对上又是被管理者。企业经营好坏,归根结底,人的因素是最重要的,尤其是企业的管理者们基本可以控制并决定着企业的生死存亡。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生命个体又都充满着各种欲望和想法,按照世俗眼光,几乎没有人能达到圣贤或天使的境界,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弱点。尤其是对个人私欲极为强烈的管理者,其在进行管理或决策时,必然首先考虑其个人的私利并有可能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让企业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企业在选择用人时,本身就存在着对所用人员道德的一种赌博,而这种赌博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难道不是被人“赌掉”的吗?

其次,从制度层面上讲,企业自身制度存在的缺陷也是导致或产生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内在潜因。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组织管理企业,不能光靠企业领导个人的权威和能力,科学的管理其实最主要是指先进的企业管理制度。正是由于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圣人或天使。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私欲和弱点,所以才需要良好的制度来约束。当然,制度本身也包括对物、对事的管理,但这一切最终还是通过对人的管理来得到落实。制度是由人来制定产生的,而我们人自身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所以,十全十美的制度也是不可能存在的。企业运营的效率与风险总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这就犹如一把双刃剑,如我们为偏重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而制定的一些管理制度,其中也必然暗含着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增加。

第三,从企业运营的物质载体看,企业自身规模超大、机构庞杂也是现代企业内部存在“多米诺骨牌”效应的直接依存的条件。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现代企业都在不断地进行(有时甚至是盲目的)扩张,已经成为一个个超大型的“经济巨人”,其内部组织结构的复杂化、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多样化已大大超乎前人的想象。为了更加有效的组织生产要素,企业自身的组织机构也变得异常的复杂,企业自身内部各职能部门的配合和信息沟通也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同时也就意味着控制企业运营法律风险控的成本增加、难度加大。在此情形下,当企业被部分别有用心的人控制或操纵时,尤其是当企业背离了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时,只要其中的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那么“多米诺骨牌”效应就起作用了,对企业所造成的损失很可能就是全局性的、致命性的。这种伴随着企业不断扩张而导致企业自身规模超大、机构庞杂所增加的运营风险在现代社会中显得越来越突出,并且也越来越重要,美国安然、凯马特等巨型企业的破产倒闭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企业外部存在的风险因素
第一,竞争对手方面的原因。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总是要在市场竞争中谋求生存和发展的,也就是说,参与竞争的任何一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为自己争得有利地位,包括会利用竞争对手对方的一些弱点、在法律方面的疏忽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例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如果一方权利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不完善等,那么就极有可能会被竞争对手或第三方利用,反而将自己置于被动地位,遭受不该承受的利益损失。随着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在高科技领域,企业面临这方面的法律风险会越来越突出。目前不少现代知名企业的商标、网络域名被强注就是很好的说明。况且,现代企业的竞争已经跨越了国界,企业竞争的水平和激烈程度在不断升级,自然企业所面临竞争对手方面的法律风险也会加大。

第二,政策及法律法规自身变化的原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自身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系统。毋庸质疑,我们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国家旧有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不断的被废止和变更,同时新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不断的产生,或者说正在日趋走向严密和完善。每个企业都会遇到昔日合法或不违法的事情,今日或明日可能就变成非法的。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几乎每一个企业都是按照一定的惯性来进行企业管理或从事交易行为的。尽管企业的管理者总想了解最新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变动,但总有了解不到或了解不全面的时候。可是,法律又是那样的无情,它不会因为你不知悉或了解不到就对你不产生作用,对国家政策或法律法规的无知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成为免除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对不能把握其变化的企业来说,无疑也是一种产生法律风险的外在因素。

第三,其他非企业自身的原因。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非企业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部侵权等。俗话说“人算不如天算”,尽管我们已经尽了极大的努力去规避尽可能的所有风险,但仍有许多风险是我们无法规避掉的,如作为意外事件的社会动乱、罢工等(在有些国家或国际贸易中可归入不可抗力),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自然事件等,政府和其他单位主体或企业外部人员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政府部门对企业不正当的收税和罚没财产)等。

以上是本文所分析的企业运营中产生法律风险的内外因素。可能是管中窥豹,因为我们肯定现实中导致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因素要比以上所分析的更多、更复杂,并且不可能是单独一个或几个因素在起作用,而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各种因素结合在一块才起作用,其中必有起主导作用的因素。主导因素的不同又决定着不同的法律风险类型。

二、对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对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包括国家的防范、社会的防范、企业自身的防范等内容,它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值得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及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对策是针对上文对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成因的分析而展开的,所以只是就企业自身的防范而言的,就国家和社会的防范对策则不予涉及。透过以上我们对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成因的分析,如何实现企业内部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我们认为:企业自身,尤其是企业的领导者和管理层应不断地反省自己,踏踏实实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第一,注重内部人才的选拔和培养,充分利用社会现有的人才资源。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其自身人员的整体素质决定了企业存在的自身价值和未来的竞争地位。人才的得失是企业最重要资源的得失,企业没有了人才就会逐渐失去企业现有的一切。既然人的因素是企业中最活跃、最具能动性的因素,那么作为企业的领导者就没有必要不注重人才的选拔和培养。这句说来非常的简单,其实做起来是最困难的事情。现在还没有一种科学的仪器或标准一下子就把人的智力高低和道德水准精密地测算出来,一下子测出到底谁是人才、谁是更优秀的人才,而实现中真正能称得上人才真正能做事情的人才又往往有不少的缺点。所以,选择人才的确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就要求企业的领导,尤其是人事部门的领导一定要独具慧眼,在择人时尽量要克服个人的一些偏好,要能够不拘一格地选择出或必要时求得企业所需的人才,同时还要不断加强对企业内部人才的培养。企业要防范运营中的法律风险,企业自身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精通法律、财务、审计和运营的管理人才。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企业内部法务、财务、审计等专业职能部门的人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偏私性决定了他们有时可能不会发现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有时甚至隐瞒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这就涉及到如何充分利用企业外部的人才资源的问题。当然,这里又涉及到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成本问题和企业利用外部专业服务的目的性问题。这一切,最终又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主观意识。

第二,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使企业行为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科学的管理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企业的运营风险。从一定意义上讲,完善企业的管理,控制企业运营上的风险,就是要搞好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现代企业管理的关键性问题是围绕如何实现制度与人的互动结合来进行的。我们认为,如果要使企业行为具有相当的预测性,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运营风险,其中制度的完善是第一位的、前提性和保障性的。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化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定和“法制化”过程。大型现代化企业要实现顺利运营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组织结构、人事、财务、审计、法务、投资决策等内部规章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建立起实现对企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指引和约束的运行机制,从而增强对企业行为的可预测性,实现对企业运营风险的最大控制。

第三,一定要坚持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企业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利用法律提供的运作空间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但若其放弃了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那么其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便成为迟早的事情。美国能源巨人——安然公司的破产也正是因为企业本身没有守法经营发生了大量违规操作的行为所致。在一个权利保护受到限制或不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司法环境中,侵权或违约可能会暂时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凡事有利必有弊,企业由于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丧失企业诚信所带来的潜在损失,可能会对企业造成更大的不利。所以,从功利的角度讲,从企业发展的长远目标考虑,企业只有树立起守法经营的理念,且尽量不要做侵权或违约的事情,才是企业发展长久之计,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化解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树立起守法经营的理念属于企业内部文化建设的范畴。塑造怎样的企业文化和价值观,这直接影响着企业决策者的战略管理,影响着企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总之,通过以上本文的简要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对任何一个现代企业而言,其运营法律风险的存在都是客观的;对于企业外部风险因素的控制,单纯一个企业无能为力的;作为企业的领导或管理层成员,其所能控制的企业运营风险必须是通过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控制来进行,即强内御外,重视企业的内修工作。兵法云:“欲获胜于对方,必先为己不可胜”。

2002年6月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