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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1: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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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伤残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和《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战致残:

(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见义勇为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公致残:

(一)在工作岗位上遭到非本人责任事故、暴力或者不可抗拒的外力致残的;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其他因公致残的。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医疗终结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原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的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所作出的书面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由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正式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六条 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由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2名,还可以聘请与残情相关的医疗专家。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连同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检查,并由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检查结果进行鉴定。县级民政部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州(市)民政部门审核。

经审查或者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

(四)州(市)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报省民政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五)省民政部门收到有效材料后,由省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公示,并于收到公示结果后5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复核结论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因公负伤时的证明原件(人民警察由上一级机关出具因公负伤时的警衔证明原件);

(五)县级以上军事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出具的民兵、民工、见义勇为者的证明原件;

(六)两名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原件;

(七)入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十)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一)公示报告原件。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本人因战因公受伤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州(市)级以上医院对原受伤部位的检查结果原件一份;

(七)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残疾证原件;

(三)原伤残等级审批材料或者原部队评残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原残情加重,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原件;

(五)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六)《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七)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3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八)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鉴定意见。

精神病的检查,由州(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职业病、核辐射病的病情检查,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核辐射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于收到鉴定结论30个工作日内到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残疾等级评定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村(居)委会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残疾等级和县级民政部门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而伤残性质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伤残人员以多种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根据申请人意愿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多种不同身份是指伤残人员具有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调整残疾等级应当逐级调整,一次性调整两个等级以上的,应当由省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核。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役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县级民政部门发函调查,由部队独立师以上后勤部出具的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证明原件一份;

(七)《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州(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需要复查鉴定残疾情况或者发函调查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及《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注明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或者《残疾军人证》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复查结果与原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结果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取消残疾军人资格。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由省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转移伤残抚恤关系的,申请人应当持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迁入地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伤残证原件和《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出(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时更新优抚数据。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被评定为新的残疾等级后,从批准当月起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伤残人员转移抚恤关系的,以省民政部门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自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在省内外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按期提交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家属或者在当地进行公告,经公告60日后,仍未提供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注销原伤残证件,于年底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在伤残人员证件变更栏注明。

已变更为外国国籍的人员,伤残证件自然失效,不再享受有关伤残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将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持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应当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亲自签收。

第二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以及补办伤残证件的时间为每季度最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损坏旧证,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县级民政部门凭申请书、登报声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

伤残人员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本人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变更栏和备注,由民政部门填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填写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公布的《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云民优字〔1998〕8号)和2008年5月18日公布的《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全省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云民优〔2008〕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8.doc
2.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9.doc
3.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0.doc
4.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1.doc
5.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2.doc
6.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3.doc
7.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4.doc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随着农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种田广泛实行,农业职工在从事科研、技术推广和田间管理作业中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机会多了,量也大了,身体健康受到一定影响。各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减少尘毒危害。在当前劳动条件较
差的情况下,为了做好农业科技人员(包括技术干部和工人,下同)的保健工作,进一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对农牧渔业部系统全民所有制农业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参照一九八○年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
颁发的《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80〕科发人字0601号)试行保健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应会同劳动、人事、财政厅(局)(省农科院参加),参照《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农业部门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包括试行津贴的单位,职务名称、工种、津贴标准等)颁发试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农牧渔业部直属农业单位可按所在地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二、试行保健津贴的单位,应是农牧渔业部系统中全民所有制的农业单位,不包括畜牧兽医单位(畜牧兽医人员的津贴另有规定)。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试行。试行保健津贴的人员,应是农业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科技干部和与他们一起工作并直接接触有毒、有害
物质的工人。不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不得试行。
三、对季节性(如从事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喷洒有毒药品的人员)和临时性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实际天数或次数发给津贴。外单位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仍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根据当前国家财政经济情况,保健津贴的发放范围要从严掌握;津贴标准要从低控制,并要体现差别,反对平均主义。
五、凡试行保健津贴的单位,应将试行保健津贴的人员、工种范围、享受各类津贴的人数等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当地开户银行。试行保健津贴的单位在每月发放津贴前,应填造名册,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发放。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不得任意扩大执行范
围。如发现这种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追究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不符合规定的津贴,银行和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已经发放的,必须全部追回。
六、实行该项保健津贴后,不能再享受保健食品待遇,二者只能实行一种。
七、试行保健津贴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积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八、各单位试行保健津贴的时间,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执行。所需经费,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内,按“分灶吃饭”财政体制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各地区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本试行保健津贴通知下达后,各地过去试行的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办法,均改按本通知执行。



1982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发展我省经济,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印发给你们,望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条件的通知》(国发[1986]76号)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
的规定》(国发[1986]95号)一并贯彻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降低中方职工的劳务费用。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仍按当地同行业职工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规定办理。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
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
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
地方所得税七年。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八年。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
方所得税税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替代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问题,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利润人民币,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对先进技术企业,凡近期内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由省和企业所在市、地拨出部分外汇调剂解决。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行固定资产递减余额折旧法。所提折旧费可用于归还技措贷款。余额折旧率规定为:建筑物百分之十五,机械设备百分之二十,交通工具和电子仪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余额落到原值的百分十,则停止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职员,在山东省境内因公出差,其食宿、交通(包括飞机、火车)和邮电的收费标准与国内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可以用人民币缴纳费用。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凭外商投资企业介绍信或本人在合营企业的工作证,给予优惠待遇。到省外因公出差,上
述各项费用由企业按照财务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
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