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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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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发[1987]第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

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遵照总行的指示精神,对存、贷款利率作了一些改革,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进一步试点方案。总行和浙江省分行经过调查,认为方案基本可行,总行同意在温州市进一步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具体意见如下:

一、温州市的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由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直接领导,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具体组织实施。

二、根据现行统一规定的各项存、贷款基准利率,给当地人民银行一定利率浮动权,具体浮动幅度,暂按温州市分行制定的初步方案试行。在试行中,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变动方案时,要报省人民银行批准,并报总行备案。

三、利率改革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省分行和温州市分行要设专人负责利率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注意掌握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向总行报告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关于印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建城[201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局),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能力和水平,指导各地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有序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共同组织编写了《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

  生活垃圾处理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施治污减排,确保城市公共卫生安全,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和生态文明水平,实现城市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我国已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国际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发展方向,在其指导下,我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与处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生活垃圾产生量持续上升同处理能力不足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生活垃圾处理与管理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为保障我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的不断增强、无害化处理水平不断提高,指导各地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有序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指南。

  1. 总则

  1.1 基本要求

  1.1.1 生活垃圾处理应以保障公共环境卫生和人体健康、防止环境污染为宗旨,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1.1.2 应尽可能从源头避免和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尽可能分类回收,实现源头减量。分类回收的垃圾应实施分类运输和分类资源化处理。通过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确保生活垃圾得到无害化处理和处置。

  1.1.3 生活垃圾处理应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转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等重点环节,落实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过程中的污染控制,着力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1.1.4 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生活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1.2 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

  1.2.1 应通过加大宣传,提高公众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积极性,扩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范围和城市数量,大力推广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1.2.2 将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的回收利用纳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范畴,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生活垃圾资源再生模式,有效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再生和源头减量。

  1.2.3 鼓励商品生产厂家按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设计、制造产品包装物,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限制过度包装,合理构建产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产生的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1.2.4 鼓励净菜上市、家庭厨余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餐厨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处理,加强可降解有机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1.2.5 通过改变城市燃料结构,提高燃气普及率和集中供热率,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

  1.2.6 根据当地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模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应该遵循有利资源再生、有利防止二次污染和有利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实施的原则。

  1.3 生活垃圾收集与运输

  1.3.1 加快建设与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后续处理相配套的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数字化管理工作。

  1.3.2 应实现密闭化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防止生活垃圾暴露和散落,防止垃圾渗滤液滴漏,淘汰敞开式收集方式。

  1.3.3 应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机械化收运水平,鼓励采用压缩式方式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1.3.4 应加强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重点是区域性大中型转运站建设。

  1.3.5 拓展生活垃圾收运服务范围,加强县城和村镇生活垃圾的收集。

  1.4 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

  1.4.1 应结合当地的人口聚集程度、土地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垃圾成分和性质等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并应满足选址合理、规模适度、技术可行、设备可靠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1.4.2 应在保证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基础上,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和资源回收利用。单独收集的危险废物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具备条件的城市可采用对多种处理技术集成进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实现各种处理技术优势互补。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是节约土地资源、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控制、全面提升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的有效途径。

  1.4.3 应依法对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和处置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

  1.4.4 应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运行单位应编制生产作业规程及运行管理手册并严格执行,按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1.4.5 加强设施运行监管,实现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管相结合,技术监管与市场监管相结合,运行过程监管和污染排放监管相结合。

  2. 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的适用性

  2.1 卫生填埋

  2.1.1 卫生填理技术成熟,作业相对简单,对处理对象的要求较低,在不考虑土地成本和后期维护的前提下,建设投资和运行成本相对较低。

  2.1.2 卫生填埋占用土地较多,臭气不容易控制,渗滤液处理难度较高,生活垃圾稳定化周期较长,生活垃圾处理可持续性较差,环境风险影响时间长。卫生填埋场填满封场后需进行长期维护,以及重新选址和占用新的土地。

  2.1.3 对于拥有相应土地资源且具有较好的污染控制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卫生填埋方式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2.1.4 采用卫生填埋技术,应通过生活垃圾分类回收、资源化处理、焚烧减量等多种手段,逐步减少进入卫生填埋场的生活垃圾量,特别是有机物数量。

  2.2 焚烧处理

  2.2.1 焚烧处理设施占地较省,稳定化迅速,减量效果明显,生活垃圾臭味控制相对容易,焚烧余热可以利用。

  2.2.2 焚烧处理技术较复杂,对运行操作人员素质和运行监管水平要求较高,建设投资和运行成本较高。

  2.2.3 对于土地资源紧张、生活垃圾热值满足要求的地区,可采用焚烧处理技术。

  2.2.4 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处理焚烧烟气,并妥善处置焚烧炉渣和飞灰。

  2.3 其他技术

  2.3.1 其他技术主要包括生物处理、水泥窑协同处置等技术。

  2.3.2 生物处理适用于处理可降解有机垃圾,如分类收集的家庭厨余垃圾、单独收集的餐厨垃圾、单独收集的园林垃圾等。对于进行分类回收可降解有机垃圾的地区,可采用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对于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地区,应审慎采用生物处理技术。

  2.3.3 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应严格控制生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臭气,并妥善处置生物处理产生的污水和残渣。

  2.3.4 经过分类的生活垃圾,可作为替代燃料进入城市附近大型水泥厂的新型干法水泥窑处理。

  2.3.5 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并按照相关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3.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技术要求

  3.1 卫生填埋场

  3.1.1 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3.1.2 卫生填埋场设计和建设应满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3.1.3 卫生填埋场的总库容应满足其使用寿命10年以上。

  3.1.4 卫生填埋场必须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对地下水和地表水造成污染,同时应防止地下水进入填埋区。鼓励采用厚度不小于1.5毫米的高密度聚乙烯膜作为主防渗材料。

  3.1.5 填埋区防渗层应铺设渗滤液收集导排系统。卫生填埋场应设置渗滤液调节池和污水处理装置,渗滤液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到环境中。调节池宜采取封闭等措施防止恶臭物质污染大气。

  3.1.6 垃圾渗滤液处理宜采用“预处理-生物处理-深度处理和后处理”的组合工艺。在满足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前提下,经充分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论证后也可采用其他工艺。

  3.1.7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实行雨污分流并设置雨水集排水系统,以收集、排出汇水区内可能流向填埋区的雨水、上游雨水以及未填埋区域内未与生活垃圾接触的雨水。雨水集排水系统收集的雨水不得与渗滤液混排。

  3.1.8 卫生填埋场必须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设施,应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严防填埋气体自然聚集、迁移引起的火灾和爆炸。卫生填埋场不具备填埋气体利用条件时,应导出进行集中燃烧处理。未达到安全稳定的旧卫生填埋场应完善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和处理设施。

  3.1.9 应确保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质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和质量保证的施工材料,制定合理可靠的施工计划和施工质量控制措施,避免和减少由于施工造成的防渗系统的破损和失效。填埋场施工结束后,应在验收时对防渗系统进行完整检测,以发现破损并及时进行修补。

  3.2 焚烧厂

  3.2.1 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3.2.2 生活垃圾焚烧厂设计和建设应满足《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等相关标准以及各地地方标准的要求。

  3.2.3 生活垃圾焚烧厂年工作日应为365日,每条生产线的年运行时间应在8000小时以上。生活垃圾焚烧系统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3.2.4 生活垃圾池有效容积宜按5-7天额定生活垃圾焚烧量确定。生活垃圾池应设置垃圾渗滤液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池内壁和池底的饰面材料应满足耐腐蚀、耐冲击负荷、防渗水等要求,外壁及池底应作防水处理。

  3.2.5 生活垃圾在焚烧炉内应得到充分燃烧,二次燃烧室内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小于2秒,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

  3.2.6 烟气净化系统必须设置袋式除尘器,去除焚烧烟气中的粉尘污染物。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应选用干法、半干法、湿法或其组合处理工艺对其进行去除。应优先考虑通过生活垃圾焚烧过程的燃烧控制,抑制氮氧化物的产生,并宜设置脱氮氧化物系统或预留该系统安装位置。

  3.2.7 生活垃圾焚烧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的排放,具体措施包括:严格控制燃烧室内焚烧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与气流扰动工况;减少烟气在200℃-500℃温度区的滞留时间;设置活性炭粉等吸附剂喷入装置,去除烟气中的二噁英和重金属。

  3.2.8 规模为300吨/日及以上的焚烧炉烟囱高度不得小于60米,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2.9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建筑风格、整体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建筑造型应简洁大方,经济实用。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及配套设备的安装、拆换与维修的要求。

  4.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管要求

  4.1 卫生填埋场

  4.1.1 填埋生活垃圾前应制订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作业,控制填埋作业面积,实施雨污分流。合理控制生活垃圾摊铺厚度,准确记录作业机具工作时间或发动机工作小时数,填埋作业完毕后应及时覆盖,覆盖层应压实平整。运行、监测等各项记录应及时归档。

  4.1.2 加强对进场生活垃圾的检查,对进场生活垃圾应登记其来源、性质、重量、车号、运输单位等情况,防止不符合规定的废物进场。

  4.1.3 卫生填埋场运行应有灭蝇、灭鼠、防尘和除臭措施,并在卫生填埋场周围合理设置防飞散网。

  4.1.4 产生的垃圾渗滤液应及时收集、处理,并达标排放,渗滤液处理设施应配备在线监测控制设备。

  4.1.5 应保证填埋气体收集井内管道连接顺畅,填埋作业过程应注意保护气体收集系统。填埋气体及时导排、收集和处理,运行记录完整;填埋气体集中收集系统应配备在线监测控制设备。

  4.1.6 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要继续导排和处理垃圾渗滤液和填理气体。

  4.1.7 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对排水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周一次,对污染扩散井和污染监视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2 周一次,对本底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月一次;每天进行一次卫生填埋场区和填埋气体排放口的甲烷浓度监测;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进行场界恶臭污染物监测。

  4.1.8 卫生填理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确定是否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

  4.1.9 卫生填埋场运行和监管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 CJJ 93》、《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4.2 焚烧厂

  4.2.1 卸料区严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杂物,并应保持清洁。

  4.2.2 应监控生活垃圾贮坑中的生活垃圾贮存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导排生活垃圾贮坑中的渗滤液。渗滤液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可回喷进焚烧炉焚烧。

  4.2.3 应实现焚烧炉运行状况在线监测,监测项目至少包括焚烧炉燃烧温度、炉膛压力、烟气出口氧气含量和一氧化碳含量,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自动显示焚烧炉运行工况的主要参数和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当生活垃圾燃烧工况不稳定、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炉膛温度无法保持在850℃以上时,应使用助燃器助燃。相关部门要组织对焚烧厂二噁英排放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抽检工作。

  4.2.4 生活垃圾焚烧炉应定时吹灰、清灰、除焦;余热锅炉应进行连续排污与定时排污。

  4.2.5 焚烧产生的炉渣和飞灰应按照规定进行分别妥善处理或处置。经常巡视、检查炉渣收运设备和飞灰收集与贮存设备,并应做好出厂炉渣量、车辆信息的记录、存档工作。飞灰输送管道和容器应保持密闭,防止飞灰吸潮堵管。

  4.2.6 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至少每周检测一次,并作相应记录。焚烧飞灰属于危险废物,应密闭收集、运输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经处理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要求的焚烧飞灰,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4.2.7 烟气脱酸系统运行时应防止石灰堵管和喷嘴堵塞。袋式除尘器运行时应保持排灰正常,防止灰搭桥、挂壁、粘袋;停止运行前去除滤袋表面的飞灰。活性炭喷入系统运行时应严格控制活性炭品质及当量用量,并防止活性炭仓高温。

  4.2.8 处理能力在600吨/日以上的焚烧厂应实现烟气自动连续在线监测,监测项目至少应包括氯化氢、一氧化碳、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项目,并与当地环卫和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

  4.2.9 应对沼气易聚集场所如料仓、污水及渗滤液收集池、地下建筑物内、生产控制室等处进行沼气日常监测,并做好记录;空气中沼气浓度大于1.25%时应进行强制通风。

  4.2.10 各工艺环节采取臭气控制措施,厂区无明显臭味;按要求使用除臭系统,并按要求及时维护。

  4.2.11 应对焚烧厂主要辅助材料(如辅助燃料、石灰、活性炭等)消耗量进行准确计量。

  4.2.12 应定期检查烟囱和烟囱管,防止腐蚀和泄漏。

  4.2.13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和监管应符合《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 CJJ 12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的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要采取市场机制与行政推动相结合,以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为龙头,以高新技术产业为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集成度与显示度,充分发挥其示范与辐射源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结构向技术密集型转移。
第三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是在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等五大技术领域内抓好以下10个产业:生物技术产业;新兴医药产业;精细化工产业;高分子工程塑料产业;辐射技术产业;微电子技术应用产业;激光加工及应用产业
;稀土材料及应用产业;非金属材料深加工产业;新型汽车材料和零部件产业。
第四条 省、市(州)要研究制定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与重点,强化指导与调控,推动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我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产学研、基本建设、金桥工程等计划都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项目。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应用基础、科技攻关项目中,至少要有50%是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除“火炬计划”外,“星火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也要安排
一定比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中,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数要达30%以上,并逐年提高,到2000年力争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广开资金渠道,建立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
(一)省科委、财政厅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经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基金”,用于已完成研制、但尚不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的开发,该项基金专项专用,采取投资入股、风险共担或有偿有息的方式使用,滚动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建立公办风险投资机构,支持发展民办风险投资机构,对其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投资经予优惠政策。
(三)保险部门要开办高新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风险保险业务。
第七条 建立并形成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社会集资、国外引资等多种渠道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撑体系。
(一)每年从省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技转化补助费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包括工业性试验)重点项目的投资及匹配资金。
(二)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三)全省各级财政每年在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划出一定的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四)政策性、商业性银行的贷款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倾斜,商业银行要增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规模。
(五)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单位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六)优先批准初具规模、发展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发行股票和债券。
(七)鼓励市(州)和各部门对外招商引资。必要时,由省政府统一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招商引资。
第八条 改善管理和强化投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一)加快建设长春、吉林两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给予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同时,加快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兴建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中属于省管权限的有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从我省基本建设贷款中划出一定额度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有关市的城建基金要向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倾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建投资,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增加投资规模,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硬环境建设。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筹措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化项目的开发。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标准,保证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和实施项目的水平,防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变成一般的传统工业小区。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长春市科委认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省科委认定;省内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均由开发区所在市(州)科委
审核报省科委认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委、经贸委审查提出意见,报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以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2年。经税务部门批准,从第3年起,3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仍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再延长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将税后利润再投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申请退给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五)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关税;为制造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元器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条款给予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内研制、开发和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建立和形成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激励机制。省政府建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奖励基金”,每2年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中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含省直委办厅局、市州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优秀高新技术产
业化项目和先进个人。此项奖励由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优秀科技人员到社会、特别是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去创办、领办或与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发明家、专利持有人和技术成果拥有者可以自己的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股和匹配适量的资金拥有企业股份。允许高新技术企业试行高工资并对作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授予荣誉称号,促进人才分流。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工资关系,建立档案工资,并可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工资制度、支付形式和工资水平,年度工资总额不足时,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准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大力扶植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科技人员出国考察学习、科技奖励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创业服务中心以及信贷、保险、法律、信息、咨询、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物资供应等内容的服务支撑体系。加强信息机构与信息库建设,为我省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国内外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信息。大力发展中介组织与经纪
人队伍,推动科技经济合作与产品市场开拓。
第十五条 省科委要举办和参加国内外有关培训班,对有关人员进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培养一大批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熟悉国内外市场的企业家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执行。如有与国家新制订的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