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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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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结果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自2008年开始探索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机制,并开发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基于互联网向经过认证的银行机构提供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服务。2009年3月至6月,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联合在辽宁省鞍山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浙江省宁波市和广东省广州市开展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试点工作,探索网络化一站式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新模式,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此,国土资源部、银监会决定在全国105个重点城市(附件1)先行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范围包括105个重点城市及其所辖区(县)的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在上述地区开展土地抵押授信业务的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扎实做好系统推广应用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经济社会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重要意义,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狠抓落实。

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银监局要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联络机制,根据国土资源部、银监会的统一安排,制定本地区具体推广应用计划,及时协调解决推广应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银监会有关派出机构要加强协作,相互沟通,积极配合,共同解决在系统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有利于银行国土查询系统推广的良性互动机制。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指定专人,配备专门的计算机设备,为系统的推广应用提供必要的保障;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为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提供热情的服务;具备房地产信息查询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探索开展房地产信息查询服务。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督促指导,鼓励银行机构充分运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所提供的土地登记结果信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信贷流程,提高防范土地抵押金融风险的能力。

各有关银行机构要从总行层面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组并指定负责人,组织推动各级分支机构在105个重点城市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要为系统推广应用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加强培训与学习,加强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应用情况。

二、完善制度,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的长效机制

建立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的相关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建立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的相关制度,原则上银行国土信息查询周期不超过2个工作日。回复银行查询请求时,应仔细填写土地登记信息指标项,并将相应的土地登记卡扫描作为附件一并回复。信息的准确性以土地登记卡扫描件为准。

完善土地抵押登记信贷业务制度和流程。各银行机构要从总行层面统筹安排,认真部署,修订、完善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流程,积极使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风险防范工作,有效提高土地抵押授信或类似业务的风险管控能力;要利用查询系统对存量信贷资产土地抵押情况开展权属核对工作,确保土地抵押真实可靠。

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开展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要增强保密意识,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提供查询服务。各有关银行机构要确保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不外传、不滥用、不扩散,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1107号)的规定,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已经制定出台地籍档案信息查询收费标准的地区执行原收费标准;未制定出台地籍档案信息查询收费标准的地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尽快完善收费制度,在收费标准出台前,应提供正常查询服务。

三、关于注册、材料报送、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

为保障系统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查询回复信息的安全性,需先行开展系统用户注册、备案及培训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用户注册

1.国土资源部门用户注册。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填写本地区参与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附件2)。

2.银行机构用户注册。请各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组织本机构在105个重点城市的各层级用户填写注册表(附件3)。各级银行机构管理员同时承担本机构有关推广应用的联络工作,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员作为总联络员负责本行应用推广的总体联络协调。

(二)材料报送

1.请各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审核并汇总本行用户注册表,并将推广应用工作组及负责人名单、用户注册表按属地监管原则报送银监会或银监局(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报送)。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向总行报送注册表的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备案。

2.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将联络员名单、用户注册表报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3.请各银监局汇总辖内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的用户注册表,并将银监局联络员名单、银行机构用户注册表报银监会信息中心(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报送)。

请各有关单位于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上述材料的汇总报送工作。

(三)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组织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总体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银监会信息中心负责协调组织银行机构参与培训,具体培训事项另行通知。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机构(含法人和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联系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联 系 人:申世亮 贾文珏

电 话:010-66558688,010-66558696

电子邮件:slshen@infomail.mlr.gov.cn

wjjia@infomail.mlr.gov.cn

联系单位:银监会信息中心

联 系 人:梁峰 黄秋国

电 话:010-66278575,010-66278601

电子邮件:liangfeng_a@cbrc.gov.cn

huangqiuguo@cbrc.gov.cn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1.105个重点城市名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28074551940.doc
2.用户注册表(国土资源部门用户).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30986628851.doc

3.用户注册表(银行机构用户).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28074733215.doc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研[2004]4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一)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建委委托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具体承办国外境外、外省市和本市尚未建立建材质监机构地区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辖区内的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材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三)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以下简称建材备案)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量保证书;

  4、没有国家标准的,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建材备案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本规定要求的全部资料后,当场办理建材备案手续。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单位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每年定期集中公布一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和单位名称。

  第三条建材供应商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材料,每年应当提供两次有本市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单位,选用已经建材备案的、并达到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所需的重要材料进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行采赐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并保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建立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证制度,严格核验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供现场备查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综合台帐;应当按规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复试把关,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签准后方能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台帐。

  建材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使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使用、监理、质量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的检查抽查,联合有关管理部门规范整顿建材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建设工程材料的制假、用劣等不法行为。

  (一)完善质量信息预警机制,建立健全质量信息网络,建立使用前复试不合格建材速报速处制度。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建材检测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报告。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施工现场的核实、取证和处理,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清场跟踪和信息发布,并将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记入质量诚信手册。

  (二)加强建材检测管理。市建委委托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依据国家和本市对检测单位检测能力和行为的要求,组织专家定期开展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备案,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探索发展质量事务所,发挥质量事务所在建筑建材安全质量中的作用。

  (三)发挥建材交易机构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建材供应商凭建材备案件或者IC卡到本市建材交易中心办理材料进场相关手续。建材交易机构应当督促建材供应商履行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要求,及时反映进场材料的流向,并发布材料不合格信息。

  (四)建立质量诚信制度。设立电子和书面的两种质量诚信手册,记录建材供应、使用、监理和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定期公布诚信手册记载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不良企业名单。

  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在相关的企业资质管理、招投标资格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中,将上述各方质量诚信行为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加强各建材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政府部门部分行业管理职能转交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制建定完善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设工程检测协会应当逐步推行当然会员制,加强规范会员单位从业行为。建立健全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联系沟通机制,共同促进和规范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建材供应商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经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连续两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材检测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相关的行为中违法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于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市区交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每日6时至21时禁止畜力车在下列城区道路通行:
  东部以小堡峪明路终点为界,东南部以文化路终点处为界,南部以长山路口和南地交通岗为界,西部以彩屯大桥和溪湖大桥西端为界,北部以孤山大桥北端为界所围合的城区道路。
  禁行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禁行标志。畜力车在允许通行时间内,除运送农产品外,不得从事其它营运活动,不得在禁行的道路通行。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畜力车,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罚款。对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牲畜、货物由违章行为人自行处理)。违章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返还车辆;超过15日的,对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不听劝阻、寻衅滋事、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