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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3: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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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41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9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对本市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1、《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抚政发〔1990〕26号)  
2、《抚顺市市以上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0〕125号)  
3、《抚顺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抚政发〔1991〕148号)
4、《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抚政发〔1992〕16号)  
5、《抚顺市住房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6、《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抚政发〔1995〕18号)  
7、《抚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抚政发〔1995〕56号)  
8、《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5〕62号)
9、《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抚政发〔1997〕4号)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农业投资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有关农业资金的宏观管理:

  (一)汇总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其他纳入预算的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安排农业资金;

  (二)编制年度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的预算;

  (三)制定农业部门事业费支出计划;

  (四)监督检查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部分计划,会同农业综合行政部门,审定农业科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参与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农业专项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预审限额以上和审批限额以下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上报农业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管理的原则,负责使用好农业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各项农业资金。

  第三十二条 确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体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商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


规定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国有资产管理,1989年1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和商业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各地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对全民所有
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通知》是做好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产权管理工作的法规依据,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商业主管部门要积极认真地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共同配合把小型商业租赁企业的产权管理工作做好。未转发《通知》的地区,接到本文后要立即转发。
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指定人员负责抓好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的产权管理工作。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区,暂由财政部门负责这项工作,组织力量抓好。
二、小型商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要贯彻自愿和平等竞争的原则,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迫租赁,也不能将国有资产低价租赁。
三、要坚持实行抵押租赁办法,国有资产不能租赁给没有抵押能力或不按规定交足抵押金者经营。
四、企业出租前,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在承租方商品流通费中的其他费用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资产评估后的价值与原帐面价值(净值)的差额,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作增、减有关国家资金处理。
微利和亏损的小型商业企业出租前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决定。
五、主管部门要督促承租方及时缴纳租赁费,加强租赁费的管理。租赁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商业网点建设,不得弥补企业亏损和挪作他用。商业主管部门在下达租赁费的使用计划时,要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租赁费的收缴、使用和结余数额,主管
部门应于年终编制决算,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六、为强化承租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在租赁合同中,要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考核的内容应包括国家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包括企业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具体指标可根据各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测算核定。
七、在租赁期间,承租方要按国家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用于发展经营。
八、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对国有资产享有经营使用权。遇有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范围内的资产处分时,如实行企业转让、出售、被兼并和投资入股等,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九、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数额,承租方要在年终编制决算报表,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决算报表的具体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定。
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表,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层层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总的报表(格式附后),于第2年的3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区,此项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十、租赁期间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凡在实物形态上与国有资产不宜分割或属于关键设备的,租赁期满后,只能折价卖给企业出租方或投资入股,实物不得抽回。
附件: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表格及编制说明
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表编制说明:
一、“国家固定资金”以下各项,分别反映租赁企业占用国家的固定资金和用公积金补充的固定资金的年初数、本年增加数、本年减少数和年末数。
二、“国家流动资金”以下各项,分别反映租赁企业占用国家的流动资金的年初数、本年增加数、本年减少数和年末数。
三、“企业流动资金”以下各项,分别反映租赁企业占用的租赁前用专用基金、租赁后用公积金补充的流动资金的年初数、本年增加数、本年减少数和年末数。
四、“国家专用基金”以下各项,分别反映租赁企业占用的租赁前提取的专用基金和租赁后提取的公积金的年初数、本年增加数、本年减少数和年末数。
五、“固定资产原值年末数”项,反映租赁企业全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
六、“本年应交租赁费”和“本年已交租赁费”项,分别反映租赁企业按规定应交商业主管部门的租赁费和已交商业主管部门的租赁费。
七、“利润总额”项,反映租赁企业实现的全部利润总额,亏损以“-”号表示。
八、“已交所得税”项,反映租赁企业已交给国家的所得税。
九、“企业留利”项,反映租赁企业按规定留用的本年利润和本年补留上年的利润。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第1年,表内各项年初数均按出租时的国有资产数填列。
十一、表内各项本年增减数,均应填列增减的明细项目。
十二、本表各项目间的平衡关系如下:
1.1栏=2栏+3栏+4栏+5栏
2.2行=3行+4行
3.5行=6行+7行
4.8行=1行+2行-5行
5.10行=11行+12行
6.13行=14行+15行
7.16行=9行+10行-13行
8.20行=17行+18行-19行
9.22行=23行+24行+25行+26行
10.27行=28行+29行+30行
11.31行=21行+22行-27行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表
金额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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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商业|饮食服|工业|其他| | 行 | |商业|饮食服|工业|其他
项 目 | 次 |合计|企业|务企业|企业|企业| 项 目 | 次 |合计|企业|务企业|企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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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 次 | |1 |2 | 3 |4 |5 | 栏 次 | |1 |2 |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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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固定资金| | | | | | |四、国家专用基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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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初数 |1 | | | | | | 1.年初数 |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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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年增加数|2 | | | | | | 2.本年增加数 |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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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3 | | | | | | ①提取折旧 |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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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4 | | | | | | ②提取公积金 |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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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年减少数|5 | | | | | | ③ |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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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提取折旧 |6 | | | | | | ④ |2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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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7 | | | | | | 3.本年减少数 |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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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末数 |8 | | | | | | ①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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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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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商业|饮食服|工业|其他| | 行 | |商业|饮食服|工业|其他
项 目 | 次 |合计|企业|务企业|企业|企业| 项 目 | 次 |合计|企业|务企业|企业|企业
--------|--|--|--|---|--|--|-----------|--|--|--|---|--|--
栏 次 | |1 |2 | 3 |4 |5 | 栏 次 | |1 |2 |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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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流动资金| | | | | | | ② |2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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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初数 |9 | | | | | | ③ |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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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年增加数|10| | | | | | 4.年末数 |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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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1| | | | | |附列资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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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12| | | | | |1.固定资产原值年末数|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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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年减少数|13| | | | | |2.本年应交租赁费 |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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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4| | | | | |3.本年已交租赁费 |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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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15| | | | | |4.利润总额 |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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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末数 |16| | | | | |5.已交所得税 |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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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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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商业|饮食服|工业|其他| |行 | |商业|饮食服|工业|其他|
| 项 目 |次 |合计|企业|务企业|企业|企业| 项 目 |次 |合计|企业|务企业|企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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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流动资金| | | | | | |6.企业留利 |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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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年初数 |17| | | | | |7.独立核算企业户数 |38| | | | | |
|--------|--|--|--|---|--|--|-----------|--|--|--|---|--|--|
| 2.本年增加数|18| | | | | | | | | | | | |
|--------|--|--|--|---|--|--|-----------|--|--|--|---|--|--|
| 3.本年减少数|19| | | | | | | | | | | | |
|--------|--|--|--|---|--|--|-----------|--|--|--|---|--|--|
| 4.年末数 |2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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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