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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5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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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是指在国家现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框架内,各地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申报、实施、验收、管护、资金兑付以及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全面规范,简便易行,确保尊重农民意愿、议事程序合法合规,确保符合农村实际、促进农村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规划先行,有序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一项长期工作,要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高项目建设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协调性,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等关系,推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全面、均衡、有序开展。

  二是先议后筹,先筹后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确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所有项目必须经农民民主程序议定后方可按省级政府确定的标准筹资筹劳,并在农民筹资筹劳到位后给予相应的财政奖补。

  三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要充分考虑政府财力及农民承受能力,建设的规模及标准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公开公示,阳光操作。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全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民主议事、筹资筹劳、招标议标等全过程实行公示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县级负责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批复、组织实施、资金的分配管理、督促检查。省级负责指导各县级编制规划、制订管理办法、对县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县级应结合本地城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程序,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库,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级应督促指导县级科学编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省份项目规划工作,汇总编制省级项目规划,经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优先选择群众急需、受益面大、村两委班子得力、群众积极性高的村组,分步实施,重点突破,不断提高项目的覆盖面和受益面。

  第八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村级负责组织村民议事,提出项目申请。具体项目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受益自然村组或部分受益群众提出,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程序议定。

  乡镇对村级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县级主管部门。

  县级主管部门对乡镇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进行审核批复,上报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备案。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将本省份当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预算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及所在村组名录等情况,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严格遵守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标准,防止以自愿捐款、自愿以资代劳等名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审批同意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根据筹资筹劳资金和财政奖补资金到位情况,督促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可由村两委组织村民自主实施,也可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中应发挥村民理财小组、项目理事会、项目监督小组等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实行民议、民建、民管,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乡镇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提高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成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及时牵头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办理财政奖补资金清算,并做好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建立健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运行管护机制,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对已建成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与使用、实施单位、竣工验收等情况,实行全过程公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标识和公示牌,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重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及时将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筹资筹劳方案、财政奖补项目申报、项目建设预决算、建设前后图片等相关原始资料汇总归档,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奖补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组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专项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保证一定的检查面。

  第十九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未履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程序,擅自变更项目地点、内容、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扣回奖补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项目规划、申报、查勘、实施、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甘肃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指定范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甘肃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甘肃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四条 甘肃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甘肃商检局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并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抽查检验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其它商品均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时,收货人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与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后七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有检验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组织自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将检验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备案;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期满二十日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收货人没有检验条件的,应报甘肃商检机构检验。
第七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和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结算或索赔。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未经甘肃商检机构准许,不得自行开箱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如遇有质量问题,收货人应当于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九条 经甘肃商检机构出证提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索赔。结案后应将索赔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销案。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等条款,并按照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一条 凡由本省提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须在产地或发货地报验。
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后,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合同、信用证、发票、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海关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通关副本)、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三条 为出口商品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其产品的性能须经甘肃商检机构鉴定合格,方准用于包装出口商品。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甘肃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十五条 发货人应当及时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十六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在本省投入的财产,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购进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应当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残损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十九条 收货人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清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甘肃商检机构提供鉴定所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二十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有关部门凭借鉴定证书办理财产验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应当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甘肃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等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测手段、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等;
(三)出口商品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情况;
(五)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六)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进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抽查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定检验商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和实行卫生注册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依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销售的进口商品,甘肃商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未经甘肃商检机构检验,未加贴商检安全标志,不得进入本省流通领域销售。

第二十六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和报批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甘肃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报验人对甘肃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甘肃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业务。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积极推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备案、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逃避产地或发货地报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出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评估鉴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处投资财产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进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从堕胎幼女的隐私权看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杨涛


据《海峡都市报》近日报道,目前,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会同该区公安分局、卫生局联合下文,要求驻区各医疗卫生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如发现有疑似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到医疗场所进行人流、堕胎,要认真做好登记,保留有关物证并及时向警方报告。
这则“关于幼女堕胎,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有人为之叫好,也有人认为这一规定与有关法律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精神相矛盾。
毫无疑问,幼女堕胎是幼女的隐私权,任何人包括新闻媒体都无权在未征得幼女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宣扬幼女堕胎之隐私。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规定侵犯了幼女的隐私权?隐私权受到限制的标准是什么和应受到多大的限制?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
在任何时候,在任何国家,公民都没有绝对的权利,权利是有边界或者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一个真理。权利受限制主要体现在公民一些次要权利在与公民自身或他人更为重要权利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在尽量平衡的基础上,次要权利要让位于重要权利和公共利益。幼女堕胎的隐私权也是如此,这种隐私权首先是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幼女堕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与犯罪有关联的,而作为幼女没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和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为了让幼女更有力控诉犯罪,国家就有必要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帮助幼女实现控诉犯罪的权利(这是幼女的一项更为重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就会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其次,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还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为控诉犯罪不仅是被害人的幼女权利,犯罪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必须要予以打击,而为了打击的有效,出台强制保留证据规定就必不可少,这也与幼女堕胎的隐私权发生冲突。从权利与权利、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处理规则来看,幼女堕胎的隐私权要让位于幼女控诉犯罪的权利,让位于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南京市浦口区有关方面出台这一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过,就公民一些次要权利与其自身另一些更为重要权利发生冲突而言,并非一定要次要权利让位于更为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和部分公法领域,比如民事权利,公民完全放弃一些更为重要权利保留次要权利,公民可以为了出书获取稿酬,可以公布自己的隐私;公民也可以放弃选举与被选举权来保留其他权利。在一些公法领域,如追究犯罪的权利(自诉案件除外),由于这种权利关系到公共利益,公民就不可追究犯罪的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其他权利,幼女不能为保全自己的堕胎隐私权而放弃对强奸犯罪的控诉,公民个人也无权为获取一定的财产而对杀人、放火等犯罪进行“私了”。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公民可以自由在冲突的权利中进行选择的底线。
归根到底,除了与他人(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发生冲突外,公共利益就是公民权利让位和受限制的依据与前提。然而,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难以界定的范畴,公共利益也极容易为公权侵害私权制造借口,前不久,一些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为开发商谋利而强行侵害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就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因而,必须给公共利益的认定设置相应的程序与底线。首先,当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有公正、公开的听证等程序,吸收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有关机关作出决定时要充分论证并说明理由。如为保留证据限制的幼女堕胎隐私权要听取专家、家长甚至幼女的意见,拆迁房屋涉及公共利益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其次,我们要牢记的是并非任何时候公共利益都大于公民权利,为了微小的公共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重大权利,公民的生命权等重大权利除非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容侵犯。再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为公共利益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时要遵循符合目的及适当、最小侵害原则,如胎儿必须作为证据保留并不意味着幼女堕胎隐私权不再受保护,这些隐私也仅限于医疗卫生单位和司法机关知情,有关部门在追究犯罪使用该证据时也要尽可能保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