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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3: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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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统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出具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逐级申报。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需求情况,合理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房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表》;
  (三)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利用情况说明,包括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容积率等内容;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单体立面图、单体剖面图,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认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提出布局意见,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后,应及时向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且已取得《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资格登记、申请房源、摇号(排序)选房、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1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资格证》,应当年满28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
  75周岁以上申请经济适用房,有子女的,应与子女共同申请;无子女的,可单独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颁发《资格证》: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或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2年的;
  (四)离婚不满1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商品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核单位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销(预)售公示制度,未向社会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对外销售。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等。
  公示期内,申请人根据公示的房源信息,凭《资格证》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摇号排序轮候制度。房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参加公开摇号。户口不在房源所在地,但在房源所在地工作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申购家庭,视为房源所在地户口。
  本年度未进入选房范围的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家庭,自动进入下一年度优先摇号选房。
  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放弃选房的申请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的家庭,在同一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二)属于烈士遗属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摇号后,将摇号结果公示10天,然后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选房,并将选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发放《准购证》。申请人凭《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应当退出原有的住房保障方式。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原购房价格和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价差的45%补交增值收益,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九条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统计等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购房家庭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价格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成员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长期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逾期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规出租、长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原价收回其所购住房;
  (三)购房家庭不能对其高消费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设计制定了《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还设计了《结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式样,现随函发去,请按所附《关于式样的说明》的要求安排印制。
为了避免浪费,各地原使用的《结婚证》、《离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可继续使用,待用完后再更换新证。更换新证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报民政部民政司备案。
附件一:关于式样的说明
一、规格:八种式样均统一用16开的尺码。即:《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对折使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为16开正反两面使用;《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
6开单面使用。(《婚姻状况证明》为16开,另加存根)。今后,结婚登记档案为《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婚者加离婚证件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登记档案为《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二、内容、格式:八种式样的内容、格式全国统一。但是,在不改变统一栏目的前提下,对字体选择、字型大小以及美术加工等各地可自行设计。有的省、市提出,为便于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拟在申请书中加“电话号码”一项,也是可以的。四种法律证件上的虚线,印制时可用隐线。


三、封皮的艺术加工和装璜,各地可自行设计。尤其是《结婚证》,可分高、中、低档三种或高、低档两种,以质作价。
四、《结婚登记申请书》说明中第七项“‘登记日期’应与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的日期,以及颁发的《结婚证》日期一致”。这既体现了婚姻自由,也防止因审批时间长,造成在颁发《结婚证》时因一方不能到场而影响证件的法律效力。《离婚登记申请书》的“登记日期”则不要求与申
请日期一致。这是因为,在审查和调解期间,其婚姻关系事实上仍然存续。但应与颁发的《离婚证》日期一致。
五、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需持单位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见式样七、八)。
六、《结婚证》等四种法律证书必须按《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印制;四种申请书的印制单位由上述机关决定。
七、四种法律证件在使用汉字的同时,是否加印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由民族自冶地方的自治机关决定。
附件二
〔式样一〕
结 婚 证
××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印制

结 婚 证
字第 号
__________(年 月 日出生)和________(年 月 日出生)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
| |
| |
| 双方半身免冠照片 |
| |
| |
| (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
| |
| |
|--------------------------|
| |
| 持证人: (男、女)|
| |
----------------------------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附件三
〔式样二〕
离 婚 证
(发证机关印)
××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印制

离 婚 证
字第 号
______( 周岁)和_______( 周岁)申请离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
| 子女安排 | |
|----------|---------------|
| 财产处理 | |
|----------|---------------|
| 其它协议 | |
|----------|---------------|
| 结婚日期证件字号 |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 持证人: | (男、女)|
----------------------------
登记机关:
发证日期:
附件四

〔式样三〕
夫妻关系证明书
××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印制

夫妻关系证明书
字第 号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________和_______已于 年 月 日在_______(县、市、
区)_________(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 字第 号)。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
本证明书与原《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
| 一方或双方半身免冠照片 |
| |
| (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
| |
|-----------------------------|
| | 姓名 | (男、女) |
| 持 |-------|-----------------|
| 证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人 |-------|-----------------|
| | 工作单位 | |
| | 或现在住址 | |
-------------------------------
出证机关:
出证日期:
附件五

〔式样四〕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印制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字第 号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_____和______已于 年 月 日在____(县、市、区)____
__(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离婚(离婚证 字第 号)。因原《离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
本证明书与原《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 | | 男 |
| | | 姓名 | ( ) |
| | | | 女 |
|持| |------| |
|证| | | |
|人| (加盖钢印)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照| | | |
|片| |------| |
| | | | |
| | | 工作单位 | |
| | | 或现住址 | |
| | | | |
|-|-------------------------------|
|子| |
|女| |
|安| |
|排| |
|-|-------------------------------|
|财| |
|产| |
|处| |
|理| |
|-|-------------------------------|
|其| |
|它| |
|协| |
|议| |
-----------------------------------
出证机关:
出证日期:
附件六

〔式样五〕
结婚登记申请书
我俩自愿结为夫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请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
| 姓 名 | | |
|-----------|---------|---------|
| 性 别 | | |
|-----------|---------|---------|
| 年 龄 | | |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民 族 | | |
|-----------|---------|---------|
| 籍 贯 | | |
|-----------|---------|---------|
| 现在住址 | | |
|-----------|---------|---------|
| 工作单位 | | |
|-----------|---------|---------|
| 职 业 | | |
|-----------|---------|---------|
| 婚姻状况 | | |
|-----------|---------|---------|
| 居民身 | | |
| 份证编号 | | |
|-----------|---------|---------|
| 再婚或复婚者 | 字第 号 | 字第 号 |
| 离婚证件字号 | | |
|-----------|---------|---------|
| 有无未经治愈的 | | |
| 麻风病或性病 | | |
|-----------|---------|---------|
| 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 | | |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 | |
|-----------|---------|---------|
| 备 注 | | |
---------------------------------
------------------
| 双方半身免冠照片 |双方申请人签字或
| |盖章、按指印:
| | _______
| (加盖钢印) | _______
------------------ 年 月 日

审查处理结果
----------------------------------
| 提 | |
| 供 | |
| 证 | |
| 件 | |
| 情 | |
| 况 | |
|-----------|--------------------|
|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 |
|-----------|--------------------|
| 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 |
|-----------|--------------------|
| 结婚证字号 | 字第 号 |
|-----------|--------------------|
| 承办机关及婚姻 | |
| 登记员签字 | 年 月 日 |
|-----------|--------------------|
| 领证人签字或 | | |
| 盖章、按指印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一)本申请书正面各栏由双方当事人如实填写。如不会写字,可委托承办人代写。但申请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字或盖章、按指印。
(二)申请书背面各栏由婚姻登记员填写。
(三)“职业”栏内填“干部”、“工人”、“教师”、“军人”、“市民”、“农民”。
(四)“婚姻状况”栏内填“未婚”、“离婚”、“丧偶”。
(五)如申请人曾结(离)过婚,并生有子女的应将子女姓名、年龄、抚养责任如实填写在备注栏内。当事人取不到持证件的,要写明原因。
(六)“登记日期”应与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的日期以及颁发的《结婚证》日期一致。
(七)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在“居民身份证编号”栏内填户籍证明。
附件七

〔式样六〕
离婚登记申请书
我俩自愿离婚,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对有关问题已作出妥善处理,请准
予登记,发给《离婚证》。
---------------------------------------
| 姓 名 | | |
|----------|------------|-------------|
| 性 别 | | |
|----------|------------|-------------|
| 民 族 | | |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籍 贯 | | |
|----------|------------|-------------|
| 现在住址 | | |
|----------|------------|-------------|
| 工作单位 | | |
|----------|------------|-------------|
| 文化程度 | | |
|----------|------------|-------------|
| 职 业 | | |
|----------|------------|-------------|
| 居民身份证编号 | | |
|----------|--------------------------|
| 结婚证字号、日期 |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 离婚原因 | 子女安排 | 财产处理 | 其它协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审查处理结果
----------------------------------
| 有 | |
| 关 | |
| 单 | |
| 位 | |
| 调 | |
| 解 | |
| 意 | |
| 见 | |
|-----------|--------------------|
| | |
| 审 | |
| 查 | |
| 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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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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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证字号 | 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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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登记机关及 | |
| 婚姻登记员签字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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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证人签字或 | | |
| 盖章、按指印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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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本申请书正面各栏由双方当事人如实填写。如不会写字,可委托承办人代写。但申请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字或盖章、按指印。
(二)申请书背面各栏由婚姻登记员填写。
(三)“职业”栏内填“干部”、“工人”、“教师”、“军人”、“市民”、“农民”。
(四)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在“居民身份证编号”栏内填户籍证明。
(五)“登记日期”应与颁发的《离婚证》日期一致。
附件八

〔式样七〕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
我与 于 年 月 日在贵处登记结婚。现因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
书》。
申请人签字或
盖章、按指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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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档 案 情 况 (档案 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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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男: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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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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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证字号及 | |
| 登记日期 |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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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查 处 理 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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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证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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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单位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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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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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具证明书 | |
| |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日期、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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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人签字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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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关:
附件九

〔式样八〕
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我与 于 年 月 日在贵处登记离婚。现因
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申请人签字或
盖章、按指印:
年 月 日
-------------------------------------
| 查 档 案 情 况 (档案 字第 号) |
|-----------------------------------|
| 姓 名 |男: |女: |
|---------|----------|--------------|
|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离婚证字号 | |
| 及登记日期 |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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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查 处 理 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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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证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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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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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单位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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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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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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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具证明书 | |
| |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日期、字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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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人签字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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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关:



1986年5月10日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一九八0年六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 组成部分。 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为了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应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现代医学和祖国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逐步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行政组织,建立健全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同时组织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妇女保健
  1.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开展围产期保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推广产前胎儿健康预测,提高民族素质。
  2.定期进行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普查普治,调查分析发病因素,掌握发病规律,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保护。对农村(包括农、林、牧、副、渔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的建议,并监督实施。
  4.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生殖生理及节育科学知识,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五条 儿童保健
  1.对婴幼儿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掌握其健康状况和生长发育规律, 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儿童体质。
  2.加强新生儿、体弱儿保健,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3.做好托儿所的业务领导和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4.配合医疗防疫部门,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原因,做好预防接种,加强传染病防治,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六条 认真开展有关保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各项科学研究,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第七条 开展普及妇幼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 提高全民族的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水平。


 第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的登记、统计工作和资料的分析研究,为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九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队、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等。这些机构是防治结合的卫生事业单位,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中,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外,凡设置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统称妇幼保健院;凡不设床位但开展门诊业务(包括设置少量观察床位)的统称妇幼保健所;凡既不设置床位,又不开展门诊,而深入基层开展业务技术指导的统称妇幼保健站。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名称尚需标明隶属关系,如xx省妇幼保健院,以下各级类推。在地广人稀、基层妇幼保健工作基础薄弱的省、自治区可设妇幼卫生工作队。


 第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设置妇幼保健院(或分别设立妇女保健院、妇产医院及儿童保健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分和临床部分,负责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应有步骤、有计划地做到以临床为基地,把保健、医疗、科研、培训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进行工作。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可设产科、妇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科。住院部可设产科、婴儿室、妇科、儿科以及计划生育科等。


 第十二条 专区级,一般可在专区所在地的市设立妇幼保健院,接受地、市卫生局双重领导,亦可设专区妇幼保健院。专、市(省直辖市)级机构院内设置可参照省、市、自治区级妇幼保健院。上述两级妇幼保健院内,均应设置一定人数的农村保健组,负责面上的工作。省、专两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可按床位多少,参考综合医院,一般可略高于综合医院。


 第十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凡人口众多又有条件的,可办妇幼保健院;一般应设妇幼保健所,设门诊及一定数量的观察床。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均为全县妇幼保健业务指导中心。受县卫生局(科)委托,也可代行妇幼卫生行政职能。凡县以下设有区建制的,在区医院(卫生院)内,应设妇幼保健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各公社卫生院(医院)妇幼保健组或妇幼人员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县医院为技术后盾和培训基地,工作中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专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及组织编制原则见附件)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卫生院设置妇幼保健组(专人),他是三级_县、公社、大队_妇幼保健网最重要的环节。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上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县级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指导,负责全公社妇幼保健工作_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业务,妇幼卫生宣传及对赤脚医生和接生员、保育员的专业培训、辅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要有女赤脚医生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女赤脚医生应注意保持稳定。凡持有合格证的不经县卫生局批准,不得随意撤换。合作医疗站要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室(妇产室或产房),成为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妇女病查、治、儿童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的场所。
  在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生产队应有接生员,对接生员误工要有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厂矿企事业系统和单位及农、林、牧、副、渔场等的卫生处、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或医务室)设妇幼保健组(室)或有专人(亦可兼职)负责,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院、所、站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设置妇产科门诊。城市街道的医疗保健组织,应设妇幼保健专职人员承担妇幼保健业务, 并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医师或主治医师、医师;中级人员包括妇幼保健医士、助产士;初级人员包括脱产和不脱产的妇幼保健员、保育员、女赤脚医生、助产员(接生员)等。
  各级妇幼保健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自觉改造世界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好本职工作,为革命钻研业务,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是预防医学中的一门专业,各级妇幼保健人员主要应由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经短期妇幼保健业务培训后担任。高、中、初级人员条件详见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第十九条 设有儿科专业的高等医学院校, 应认真把儿科专业办好, 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有关课程中安排必要的妇幼保健方面的教学内容。在毕业生分配时,注意有一定人数从事妇、儿保健工作。中级卫生学校要根据需要开办妇幼医士及助产士班,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保健人员训练班,提高在职干部的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防治结合的妇幼保健专业队伍。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不得任意撤并,妇幼保健干部要保持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调入大、中专毕业生充实技术骨干。调出人员亦必须经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应有计划地予以培训、考核或调整。妇幼保健专业人员需保证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本职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选择政治思想好, 工作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院(所、站、队)长,有职有权,把主要时间用于业务技术领导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要关心妇幼保健干部的成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在政治上要关心他们的进步,思想上要严格要求,工作上要大胆使用,业务上要不断培养,生活上要热情关怀。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当前妇幼保健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和措施,组织他们学习、进行考核。凡经过考核基本符合晋升条件的,应按晋升条例规定办理晋升手续,并作为今后晋级的依据。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处分。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争当新长征的突击手。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人员经常外出工作,所需交通工具, 个人防护用品、 出差补助等,应按有关规定解决(注)。此外,还应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二月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发给按月的或一次性的津贴。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 福利待遇, 其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等机构的基本建设、器械装备车辆配备均应分别纳入各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指标,统筹安排解决。要优先安排解决业务用房,已有的房舍和设备不准挪作他用。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经费管理办法,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 县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要逐步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外,其余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属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要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经费由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为主方针,重视妇幼保健工作的原则,按照需要和可能妥善安排,以保证妇幼保健工作的开展。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加强经济管理,增收节支,反对浪费。凡抽调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人员做本专业以外工作的,其差旅费、住勤补助等,均应由抽调单位负责开支。


 第二十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程制度,制定各项工作常规,明确各科室(组)职责范围及妇幼保健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并认真执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详见附件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开始试行后,一九五五年(55)卫徐字第12号和15号文即停止执行。
  注:妇幼人员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可按卫生部(64)卫干崔字第516号文予以装备。下乡期间和上夜班可根据财政部文件(77)财事字第138号颁发《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试行)》发给补助费。



 附件一:      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一条 各级妇幼卫生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是,在卫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内容有:
  1.根据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妇幼卫生工作计划,负责布置、检查和总结,掌握必要的数据,及时请示汇报,
 当好领导参谋。
  2.协助领导制订本地区妇幼卫生事业规划包括机构的设置、队伍的建设以及业务发展的目标。
  3.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本地区内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开展有关妇幼保健的医疗、保健、教学及科学研究,并督促检查其工作质量。
  4.根据妇幼卫生队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培训进修,并协助医教部门制订培养妇幼保健高、中级人员的教学计划。对各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奖罚、任免及提升、晋级等工作,提出办法和建议。
第二条 省、市、自治区、市(州、盟)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包括妇产、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的职责范围是全面开展医疗、保健、教学、科研,成为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中心。主要工作内容有: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厂矿,面向基层。有计划地组织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牧区、厂矿、地段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培养典型、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指导全面。院领导要有人分工负责保健工作。
  2.开展妇产科、小儿科、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临床业务,解决本地区的技术疑难问题。
  3.协助医学院校培养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负责在职高、中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培训进修。
  4.根据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及本专业的主要问题开展科研,特别是围产期保健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妇幼卫生工作的科学水平。
  5.编写妇幼保健宣传资料,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
第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职责范围是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业务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主要工作内容有:
  1.掌握本地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和妇幼保健方面的主要数据、质量指标,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提出防治措施,当好参谋。
  2.组织指导基层开展各项妇幼保健业务,经常督促检查,提高其工作质量。
  3.开展门诊、包括产前、产后检查、妇女病查治、儿童健康检查及缺点矫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妇幼保健院还要开展住院业务。
  4.有计划地对基层妇幼保健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5.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妇幼保健措施。
  6.在上级指导下开展有关科研。
  7.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培养典型,推动全面。
第四条 妇幼卫生工作队的任务是:
  1.深入基层完成妇幼保健工作的各项中心任务。
  2.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妇幼卫生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五条 公社卫生院妇幼保健组的职责范围:
  1.深入大队合作医疗站对赤脚医生进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业务技术指导,督促检查各种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执行情况,并帮助解决一般疑难问题。
  2.负责对大队赤脚医生、接生员、保育员、保健员等进行培训和复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3.掌握本公社妇女儿童健康情况,开展科学接生、妇女病普查普治,新生儿、体弱儿保健,儿童健康检查、缺点矫治及托儿所业务领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对妇女儿童的常见病、多发病进行防治,不断提高疗效。
  4.配合有关部门宣传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知识和劳动保护措施。
  5.开展妇幼卫生宣传,科学接生、科学育儿及防治妇女常见病、计划生育的科学卫生知识。
  6.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儿童保健门诊以及住院业务。



 附件二:        专业机构组织编制原则

一、 省、市、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的床位一般可设二至三百张;专、市级以一至二百张为宜;县级以五十至一百张,重点县设八十至一百张为宜。
  省、市、自治区以及专、市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参照综合医院及相应科室,并增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作为负责面上工作(保健组)的人员偏制。
二、 县妇幼保健站的人员编制按人口计算:
      人   口             编 制 数
     20万人以下             5-10人
     20-50万             10-15人
     50万人以上             12-18人
  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山区、牧区及边远地区应适当增加。
  (以上编制,目前可用较低指标,至一九八五_一九九0年工作逐步开展时,再提高指标,增加人员)
三、 县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编制,除保健部分与站相同外,另按门诊业务范围及工作量增加编制:
     门诊人次/日             编 制 数
     20-45               2-3人
     45-70               3-6人
     70以上                 6-8人
  妇幼保健所附设观察床位在五张以下者不另加编制, 六至十五张者另给三至五人编制。
四、 县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包括住院及保健二部分。住院部可分产科(包括产房、待产室、产后休养室及婴儿室等)、妇科、计划生育、 新生儿科等。 其编制按床位多少确定:
     床 位 数           床位与工作人员比例
   15-50(张)           1:1.35
   50-100(张)          1:1.40
   100张以上             1:1.50
  门诊不另加编制。保健部分按所管地区人口计算(可参照站的编制)。
五、妇幼卫生工作队设编以十五至三十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