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7号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监察、税务、财政、物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专项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案件。
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
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条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中小学周边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店、餐馆的监督检查。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应当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医疗器械的行为。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应当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控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
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
(三)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
(五)本行政区域内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
(六)其他查处工作的开展情况。
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行业协会、生产者、销售者了解行业内商品质量的有关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重点曝光制假窝点,假货集散地,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重点案件以及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商品,增强消费者商品安全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九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权就商品质量问题,向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用户、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属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七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八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
(一)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三)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查处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受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
2007年8月26日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等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符合国防要求、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增强动员潜力。
第五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分别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航空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由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措施;
(二)检查和督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协助本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论证、试验和实施;
(四)负责建立本辖区的民用运力数据库;
(五)参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和移交工作;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抚恤等事宜;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需预征的民用运力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登记要求,在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民用运力的有关资料数据。
各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本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行业国防交通机构应对下列运力情况进行登记: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4吨(含)以上普通载货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35座以上乘座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四)水路运力,30吨以上的驳船、50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100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信息,提高管控能力,并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上级要求制定贯彻预案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演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令后,应立即召集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调整和决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受领并下达任务;(二)进行任务动员、运力准备及对已确定加装改造方案的组织实施;(三)组织被征民用运力的集结、点验和运力交接;(四)遂行国防运输任务;(五)任务完成后,进行收拢清点运力、损失评估、办理移交及复员等手续;(六)办理补偿与抚恤的有关事宜;(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运力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准备好被征运力,保证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人员技能素质符合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点。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共同组织运力使用单位和运力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运力交接、点验。交接、点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调指挥运力进场(站)和编队;(二)检验运力技术状况和数量并填表登记;(三)向使用单位点验、介绍运力情况并交接签字;(四)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在动员实施阶段,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按正常程序组织征用民用运力时,运力使用单位可在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征用。事后,使用单位须报经大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并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平时情况下,凡军事训练、演习需要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可以有偿征用。有偿征用的民用运力相关费用按租赁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运力使用单位依法完成任务后,应签发《运力复员通知》和《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并通知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交接。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力在遂行任务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通行费、停车费,并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的误工补助或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及伙食补助、差旅费等应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予以补偿和优抚。
(一)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福利或津贴等;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认为被征运力损失情况需要评估的,应组织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依据《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对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准备、实施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平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由本部门和单位给予安排。
第二十六条 上级赋予的临时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所需经费,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上级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