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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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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2月8日市政府二届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80平方公里范围内房屋拆迁,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十支渠,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 宿迁市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管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足额、专用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书;
  (4)委托拆迁合同(经批准自行拆迁除外);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拆迁量的不同,可确定为15天至100天。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证书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而自行拆迁的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城管、房管、土地、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公告期满后,由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水、停电事宜。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管办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的,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有上岗证,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计算重置价,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比例按被拆房屋补偿金额的15%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居住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第三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2%一4%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被拆迁人同时属于住房特困和经济特困的(必须是除被拆房屋外无其它任何房屋;必须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其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等总金额不足三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10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一般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是房地产估价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对产权证书和产权档案记录末标明为经营用房的,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经营用房区位价的50%、60%、70%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按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规定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关于渣土处理收费标准将拆迁工程渣土处理费计入拆迁总费用之中,该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4%。
  评估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市容与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中三类地区指导价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2003年1月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2年2月9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二、进行市场价评估时,评估机构要遵守职业道德,讲究信誉优质服务,并为其估价结果承担责任。
  三、房地产估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房屋用地所处不同区位的价格;二是房屋本身的价格,三是各种相关因素修正后的价值。
  房屋的装璜装修不列入房屋评估,单独按定价计算。
  五、凡在本细则未作说明的有关内容,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标准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评估技术导则》执行。
  六、2003年1月1日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住宅房评估

  住宅房屋补偿价按房屋重置成新价乘以综合修正率加居住区区位补偿价后,乘以建筑面积计算。
  即住宅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修正率+区位补偿价×区位系数)×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重置成新价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区位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面积乘以区位基准价,区位补偿面积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按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区位基准价从《宿迁市住宅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中查取,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区位系数是指同一类同一等级区域内,因环境、交通等不同造成价格不同的调节系数。

类 别 居住区自然环境 周边社会人文环境 交通便利程度 商业服务便利程度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事业便利程度 物业管理情况
系 数 ±1% ±2% ±3% ±6% ±3% ±1%
   四、综合修正率主要由朝向、通风采光、环境状况等因素构成。
  (1)朝向修正:
  南北走向 东西走向
  -1%――-2% 100%
  (2)环境修正:±2%(指房屋本身通风、采光、隔音、功能)

第三部分 非住宅房评估

  一、临街营业用房评估
  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的市场价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区位补偿价和房屋补偿价。
  即: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区位基准价×K1×K2+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区位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K1×K2
  1、区位基准价按临街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格表执行。
   2、K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调节系数,由营业用房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决定: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3、K2:为临街营业用房邻近较高价街调节系数。
距高价街距离:
  (1)0-------10米(含10米)调节系数1.12;
  (2)10-----20米(含20米)调节系数1.07;
  (3)20-----30米(含30米)调节系数1.03;
   4、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调节系数分别为二层递减40%,二层以上递减55%。
  5、营业用房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居住房补偿标准。
  (二)房屋补偿价按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其它非住宅房评估(含非临街的营业用房,工厂厂房,办公用房),参照《宿迁市区住宅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进行评估。

第四部分 附 表

  本细则附有下列技术规范,供评估人员参照执行。
  1、宿迁市区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表;
  2、宿迁市住宅拆迁区位价格表;
  3、宿迁市临街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4、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5、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指定价标准;
  6、房屋拆迁装璜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宿迁市区房屋重置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等级 结构、装修及设施 重置价格



构 一
级 套型房,有正规设计图纸,构造柱齐全,空心砖墙,层层圈梁,现浇屋面有保温层、水、电、卫三具齐全,有电话、电视插座。 550

级 构造柱齐全,层层圈梁,粘土实心砖墙体,一侧阳台,现浇层面有保温层,水、电设施及卫生间齐全。 500

级 层层圈梁,圆孔板屋面或现浇屋面,水、电设施及卫生间三具齐全。 430
四级 圆孔板屋面,地上部分无圈梁,240墙, 2.5米以上。 350



构 一
级 松木屋架,松木木桁条。细屋面板且整齐,240墙,内外墙抹灰好,带走廊,琉璃瓦。 470

级 瓦屋面,较好杂木桁条、木屋架,有屋面板,内外墙抹灰一般,一般作堂屋使用。 420

级 水泥或木桁条,柴笆或其它正规屋面,高度在2.5米以上,一般作为偏屋使用。 340
简易
结构 一级 高度2-2.5米,砖墙,简易屋面,杂木或毛竹木桁条 240

级 檐高2米以下,石棉瓦屋面,杂木或毛竹桁条,采光通风保养很差 180
注:评估人员可根据房屋现状作适当调整
宿迁市区住宅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运河路以西,黄河路以东,八一路以南,项王路以北围合的地区 340
乙 一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300
二类 甲 黄河以西、环城西路以东,威海路以北、骆马湖路以南围合的地区 300
乙 二类地区的其它住宅:运河西岸、古黄河东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从河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220
三类 甲 环城西路以西,十一支渠以东,古黄河以南,规划区以内的住宅;运河东岸、古黄河北岸、南岸、西岸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100
乙 三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40
备注:1、区位基准价由宿迁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2、由于中运河、古黄河城区段承担着城市防洪职能,两河属行洪和蓄洪区,
两河两岸防洪堤外脚线外侧各2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区位条件较差,对该
区域内的区位比照周边相邻区位降低一个类别(运河东岸降低一个档次)。
宿迁市区临街营业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级 南福路、市府东路、市府路、黄运中路 1410

级 幸福南路、马陵河沿岸、运河路 1060

级 一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660
二类 甲
级 洪泽湖路、西湖路、(至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发展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人民大道(大连路交叉以北)、富康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 1060

级 平安大道、珠江路(泰山路交叉口与恒山路交叉口之间)、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 710

级 二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460
三类 甲级 双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街道 300
乙级 三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110
注:本办法所称临街,是指紧临由市级有权机关命名的街道

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建筑结构 耐用年限 年折旧率 残值率
砖混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混结构
二等
三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木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35%
6%
生产用房 30年 3.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7%
砖木结构
二等
砖混四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
4%
生产用房 30年 3.2%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
砖木结构
三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2%
0%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5%
简 易 10年 10%
注:评估人员可以根据房屋保养、使用情况适当调整

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搬家补助费 m2 6 1、提前搬迁奖以告期期限为准;
2、平方米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临时安置补助费 m2 20
提前搬迁奖 元/ m2日 1
电话迁移 门 208
有线电视改线 户 60
空调迁移费 个 200
热水器迁移费 个 200


项 目 单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残疾人补助 人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残疾人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为准。
2000 1500 1000 50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
装修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元) 备 注




花 1 PVC塑料板 平方米 10 含扣板、灯光板、骨架等
2 石膏板 平方米 5

含骨架、油漆等
3 胶合板 平方米 20
4 玻璃板 普通 平方米 15
雕花 平方米 40
5 铝扣板 平方米 25


面 6 墙纸墙布 平方米 5 含底层处理
7 胶合板 普通 平方米 20 含楞木、压条、踢脚板线条、油漆 等
榉木 平方米 25
8 瓷 砖 普通白 平方米 10 含水泥等
普通花 平方米 10


窗 9 门 防盗门 简易 平方米 40 补偿后,被拆迁人不得拆卸
中档 平方米 85
10 窗 铝合金 平方米 50 指建筑物以外附加的部分
钢 窗 平方米 40
塑钢窗 平方米 88
11 防盗网 铝合金 平方米 15
钢 质 平方米 15 含油漆
不锈钢 平方米 3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装修装璜
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 备 注






面 12 室外水泥地坪 平方米 5 含垫层
13 塑料地板 平方米 10
14 水磨石 平方米 20 铜嵌条每平方米增加10元
15 釉面砖 平方米 20
16 大理石或花岗岩 平方米 30
17
木地板 普 通 平方米 50 水曲柳、柞木,含楞木、油漆等
中 档 平方米 60 桦木、强化复合地板等,含楞木、油漆等
高 档 平方米 70 山毛榉、榉木、进口木材,含楞木、油漆等
18 围墙 180砖墙 平方米 10
240砖墙 平方米 20
19 阁 楼 平方米 40 正规楞木、阁板、栏杆、有楼梯,可住人,檐高1米以上
宿迁市区区位划分说明

区 类 范 围
一 东至运河、南至杨公路、西到黄河、北至运河
二 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运河
三 除一、二类地区以外,辐射至规划用地范围80平方公里以内
注:上述地区若无明显界线,均以路、河直线延伸至交叉点为止。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
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高、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
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设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夜间施工的,应安装红灯示警。需中断交通的,还应修建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以保证车辆、行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附近进行开山、钻探、采伐林木、挖沟或开采地下资源等作业,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留出安全带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范围内,不得挖土取石、烧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树更新等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必须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因抢险救空等紧急情况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后应向路政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应该协同建立轮流上路检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违章案件多发地段,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路政管理员。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下列范围为建筑物控制范围: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上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路政管理机构可在有关地段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在该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机房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该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规模施工。动工时,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构)筑物修建在后,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二)《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亦应统一规划,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补偿;
(三)对《条例》颁布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建房、停车、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必须采取保护边沟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路政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损坏路产的,责令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路产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按造价赔偿,可并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章行驶的车辆,凡损坏路产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执行的,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对被扣车辆,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并于接受处罚的当天放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补办手续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进行或限期迁出,尽可能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未赔偿路产的车辆,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于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所有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无线电管理规范性文件,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根据《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称监督检查机构)为保证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政府职能的活动。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执法的代表。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全国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以《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布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同《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不相抵触的,也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必须贯彻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合理、公正、公开的指导思想,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应实行常规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机构与检查员
第九条 下列机构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且及其办公室。
第十条 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有权派出无线电管理检查员。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受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在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管辖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法规性文件或地方性规定的情况;
(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销售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法规及《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设置使用工科医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情况;
(五)执行通规通纪的情况;
(六)其他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全国范围对本章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地区、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本系统范围内对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对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行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为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四种。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并与平时抽查相结合。
专项检查是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同其他职能部门(如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共同配合进行。
立案检查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进一步损害的处理措施;
(五)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携带检查证、工作证,佩戴检查徽章。
检查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检查者物品和服务;不得吃请受礼;
(二)文明执法、尊重被检查者,坚持先教育后处罚,以理服人;
(三)忠于职守,不得敷衍推诿,延误处罚,循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物品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第五章 检查徽章与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是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的标志和凭证。从事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检查徽章和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按省编号,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该部门组织发放。
发放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或系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所辖设区的市(或相当设区的市一级)三级,超出检查区域实施检查属越权行为,被检单位有权拒绝并可提出申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机关;遗失时应立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等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检查,应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具检查单位正式介绍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一)隐瞒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纪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或围攻、谩骂监督检查人员的;
(六)打击报复诬陷揭发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撤销其检查员资格,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或有意陷害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他人无线电通信正当权益,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泄露受检单位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