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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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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5〕38号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浙西南中心城市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的村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
  (二)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行政村。
  第三条 撤村建(并)居可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实施:
  (一)先撤村建(并)居,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再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资产处置;
  (二)先按有关规定处置村集体资产,再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实施撤村建(并)居。
  第四条 撤销村编制,成立社区居委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街道办事处拟定撤村建(并)居方案;
  (二)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街道办事处提交撤村建居报告;
  (三)街道办事处提出撤村建居申请,报莲都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社区居委会的设立、规模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决定。
  1.对居住集中符合建立社区居委会条件的“城中村”,可单独设立社区居委会;
  2.对居住分散的“城中村”,其农村村民就近并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社区居委会的命名,依照《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3号)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提出命名意见,报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撤村建(并)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撤村建(并)居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土地资产、违法用地处理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规划和基础设施管理以及房产等产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违法建筑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市人劳社保、计划生育、公安、农业农村、经济开发区、电力、教育、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做好撤村建(并)居相关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和所辖街道办事处,依照市政府的统一政策和工作部署,负责撤村建(并)居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撤村建(并)居时,对剩余的村集体农用地(不含林地)、未利用地,应当一次性依法征收为国有并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依据《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  征收程序,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销村建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手续;
  (二)登记造册,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清产核资。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清查核实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界定权属,明确产权关系;
  (二)界定股东资格。统计村实际在册人员,并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布。股东资格应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界定,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张榜公布;
  (三)设置股权。按照清产核资确认的净资产,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村集体资产的处置方式和集体资金的分配方案,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
  (一)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将股份量化到农村村民个人;
  (二)按照拍卖程序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将村集体资产变现。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分配给农村村民个人的应优先用于基本生活保障,具体按照《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丽政发 〔2004〕41号)和《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莲政办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依法批准的村集体房产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1.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2.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实行边缴边奖,奖励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最高标准执行。
  (二)村集体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留地的处置。根据项目用地批准时间,分别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村和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丽政发〔2001〕143号)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农村村民个人住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撤村建(并)居决议(决定)通过后,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  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实行边缴边奖。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含本数) 以内的,奖励标准按应缴土地出让金(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的70%执行(即实际缴纳的费用为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12%);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人口计算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土地评估确认价结合区位、环境等因素,按同一地段同一标准执行,不以农村村民个人住房为单位逐一评估。
  第十二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进行处理;
  (二)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经依法处罚后并准予补办审批手续的,可以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土地使用权类型申请设定为出让的:2000年7月18日前的,住房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40%缴纳出让金,办公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50%缴纳出让金,商业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60%缴纳出让金;2000年7月19日后的,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100%缴纳出让金。
  第十三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农村村民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的有关规定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四条 撤村建(并)居后,由市、区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该村村民就地农转非手续,并享受市区城镇居民待遇,同时履行市区居民相应义务。
  撤村建(并)居转为城市居民的,自农转非之日(政府批准为标准日)起5年内继续享受农村村民生育政策。撤村建(并)居后,凡是参加城 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市居民,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居民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范畴,今后有新规定执行新规定。确需继续享受农村村民其他政策的,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村的原农村道路、环卫、水电等公用设施按城市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利用撤村建(并)居之机,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或者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损失和流失的,由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研究制定《撤村建(并)居集体资产处理实施办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等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撤村建(并)居有关行政审批工作,按照程序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政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1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0年第1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5年第15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时,无须事先申请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资格。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香港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向澳门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本规定中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 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