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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抗旱条例

时间:2024-06-24 21: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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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抗旱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抗旱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动员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因干旱灾害引起的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民生优先、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推进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研究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工作,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抗旱设施和参加抗旱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求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十)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抗旱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本部门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水量调度预案。
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应急供水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资源,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实施水库除险和加固清淤,扩大引黄等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改善植被、涵养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兴建雨水蓄集、利用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农业生产应当推广应用耐旱品种、抗旱耕作技术和节水灌溉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使用抗旱节水设备,建设、经营中小型抗旱工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点生产用水需求:
(一)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缺水区的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二)农村饮用水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三)粮食主产区、商品粮基地、经济作物商品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
抗旱应急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启用和调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抗旱规划要求安排储备费用,设立储备库并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减灾物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实现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的抗旱服务体系。
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公益性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抗旱服务组织承担公益性抗旱任务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对其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抗旱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替代工程,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水、截水、凿井,不得破坏、损毁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和灾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干旱灾害发生或者发展可能性增大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启动抗旱预案,采取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在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信息。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旱情预警和预警的降级、解除信息。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和Ⅳ(四)级、Ⅲ(三)级、Ⅱ(二)级、Ⅰ(一)级标示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发布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预警后,按照抗旱预案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开发新的应急水源;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四)临时在河流沟渠内截水;
(五)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六)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布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预警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三日前发布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湖泊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大干旱灾害,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并按照省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抗旱措施,同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并建立和完善与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受益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旱情,会同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及时下达抗旱经费使用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对捐赠的抗旱减灾、救灾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添置提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抗旱减灾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抗旱经费、补贴、物资和设备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补贴、物资、设备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解除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和抗旱减灾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关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抗旱物资、设备的储备、补充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旱情解除后,将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计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减灾、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和抗旱信息的;
(三)擅自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应急供水预案、水量调度预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补贴、物资、设备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湖泊的管理单位以及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和抗旱物资储备单位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引水、截水、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8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并依照执行。
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是规范和整顿税收经济秩序、构筑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对倡导诚信守法经营、净化税收环境,创造依法治税、以德护税的新局面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在我局逐步建立纳税评估体系的基础上,制定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对于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将起到重要的作用。通过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的实施,在全市树立一大批依法纳税、诚信纳税企业的典型,为他们提供税务机关最佳的服务。同时,严厉打击各种偷逃抗税的行为,努力在全社会依法纳税、诚信纳税光荣,偷逃抗税可耻的良好氛围。
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存在一定难度,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要求,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及时总结经验,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管理工作。
三、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单位要成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表
2.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3.纳税信誉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
4.B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5.C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建立诚信税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是指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评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誉A、B、C三个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以依法、公正、公开为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并连续履行纳税义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纳税人,但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行纯益率征收的纳税人、非生产经营只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局、各区、县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设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机构,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二章 评定内容
第六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纳税人连续两年(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帐簿管理,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纳税人社会诚信的评价。具体内容:
(一)税务登记管理情况;
(二)按期纳税申报率、纳税申报准确率情况;
(三)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
(四)税款入库情况;
(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行为记录情况;
(六)税务检查情况;
(七)发票管理与违规处罚的情况;
(八)有关部门或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七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分值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是A级,为良好纳税信誉等级;分值在60分以上(含60分)89分以下的是B级,为一般纳税信誉等级;分值在60分以下的是C级,为不良纳税信誉等级。
第八条 凡纳税人分值在90分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
(一)开业经营两年以上,且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报告银行帐号、及时办理年检和换证;
(二)征期申报率达100%,准确率达95%以上,应纳税入库率100%,且能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的;
(三)连续两年无偷税,抗税记录的;
(四)连续两年无发票违规记录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企业纳税人,实施C级管理:
(一)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有违规行为,且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全年按时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入库率在80%以下的;
(八)存在偷、逃、抗税行为;
第十条 纳税人凡经审核即不符合A级企业评定标准,又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认定为B级纳税信誉等级。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通过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媒体向社会公告企业的A级纳税信誉资格并授予纳税信誉A级证书;
(二)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检查;
(三)优先、预约及上门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B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帐簿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检查;
(二)每年列为纳税评估对象,发现涉税疑点或问题,采取约谈方式解决涉税问题;
(三)重点加强日常政策的辅导和咨询,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升纳税信誉等级。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列入年度税务检查重点检查对象;
(二)领购发票实行验旧售新方式,并实行限量供应;
(三)对纳税人上报的年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复核,审核和复核无误后,方可通过年检;
(四)要求其设立专职办税人员,并接受持证上岗的培训;
(五)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第五章 升、降等级管理
第十四条 每两年为一个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周期。纳税信誉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相关情况进行监控,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及社会诚信方面的变化情况,按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誉等级。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年检和纳税评估情况,每两年对纳税人信誉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对经评定达到上级纳税信誉等级标准或低于本级纳税信誉等级标准的,应按规定重新调整信誉等级。C级纳税人可直接上调为A级,A级可直接下调为C级。
第六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六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自行评定,也可以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信誉A、B、C级的评定由各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审核并审批。
第十七条 纳税信誉A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纳税信誉A级申请,并提供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两年(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关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提出的纳税信誉A级申请和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后,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
(二)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初审意见、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并认定。
(三)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和中介机构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和《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送达纳税人。各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将被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备案,并由市局统一将被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未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和中介机构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未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原因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纳税信誉B、C级评定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资料审核,提出意见报区、县(分)局评定部门。
(二)区、县(分)局评定部门按照《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审实施办法》进行评定。需进行税务检查的,移交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三)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应自评定之日起30日内,将《B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或《C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 在纳税信誉等级评定中,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取消其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
第二十条 对经审定,需变更纳税信誉等级的,在作出变更纳税信誉等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向其送达《纳税信誉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并下发其相应纳税信誉等级的认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经评定,需变更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应上报市局评定部门备案。由市局评定部门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回颁发的《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涉及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方面的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
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表
纳税人代码章:




评审项目 标准分值 实际得分
1、申报的税务登记基础信息准确,能够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年检和换证和报告银行帐号。 15
2、按期申报纳税,纳税申报率达到100%。 10
3、申报准确率达到95%以上。 10
4、无欠缴税款情形,应纳税款入库率达到100%。 10
5、企业合法经营,严格依照会计制度设置帐簿,财务制度健全,具备完善的经济核算能力,有专职且持办税人员合格证书的办税人员。 10
6、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各类发票,被检查年度无违章行为。 10
7、税务检查查补税款占被检查年度应纳税款的10%以下,且查补税款能够按期缴纳。无偷、逃、骗、抗税记录行为。 20
8、非实行定期定额、纯益率征收方式和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5
9、按期报送各类纳税相关资料,报送资料齐全、准确、完整。 5
10、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核算地。 5
合 计 100
评 定 等 级(在确定的级别方块上打√)
A级 □ B级 □ C级 □


注:本表一式三份,纳税人一份,区县局(分局)和市地税局各留存一份。

附件

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A级纳税人管理,您单位可享受以下优先服务:
1、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告;
2、除专案及涉税举报等情况外,2年内免除税务检查;
3、优先、预约及上门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

纳税信用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您单位 ,经审核评定,取消您单位 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的资格,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
级纳税人管理。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B级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B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B级纳税人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帐簿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检查;
  2、每年列为纳税评估对象,发现涉税疑点或问题,采取约谈方式解决涉税问题;
  3、重点加强日常政策的辅导和咨询,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升纳税信誉等级。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C级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C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C级纳税人管理:
  1、列入年度税务检查重点检查对象;
  2、领购发票实行验旧售新方式,并实行限量供应;
  3、对纳税人上报的年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复核,审核和复核无误后,方可通过年检;
  4、要求设立专职办税人员,并接受持证上岗的培训;
  5、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基建司(94)财基便字第3号《关于划转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函》的要求,将1994年通过建设银行以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公司贷款以及石油行业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即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作国家开发银行软贷
款,其相应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上项有关帐务的划转方法,经征得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划转贷款的范围及时间
(一)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范围指在“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科目核算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以及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科目核算的主管部门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详见附件一“项目清单”)。各经办行按项
目清单所列今年的新贷款通过转帐方式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二)上述贷款所占用的调拨资金相应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
(三)这次划转的贷款以及调整的调拨资金均以项目清单的金额为准。为此,为有利于情况的正确反映,各级行对上述贷款的划转以及调拨资金的调整,统一规定在12月5日同一天进行。
二、划转前的各项准备
(一)贷款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1.各经办行对有关贷款帐户要做好清理核对工作,项目清单所列今年下达的贷款指标有未贷完的,贷款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单位联系,按项目清单所列的当年贷款指标全数贷完,不留结余。
2.各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将各该贷款帐户1994年1月1日至12月5日止的积数事前计算出来,以便届时记入新贷款帐户。
(二)基金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按“项目清单”所列贷款数额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一份送本行会计部门,以备届时转帐,另一份“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自下而上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贷款划转的具体手续
(一)贷款本金的划转
1.各经办行于12月5日,按照应划转贷款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以一借一贷分别代替新旧贷款帐户借、贷方记帐凭证,另两联(一借一贷)盖章后送借款单位作调整帐务的回单。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上述贷款划转时,转出贷款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
2.贷款指标应全数转入新贷款帐户。
(二)积数和应收未收利息的调整
1.将应转入新帐户积数记入新帐户,同时冲减原贷款帐户的积数。
2.在表外科目结计的应收未收利息,也应相应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转出应收未收利息时,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转入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时,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三)各经办行在12月上旬的会计项目电报及统计报表,有关贷款项目当年发放贷款累计要按调帐后的数据上报。各行上报时,会计、统计要加强核对。
四、贷款基金和调拨资金的调整
鉴于本次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的划转数,均以项目清单所列的贷款数划转,为避免调拨资金清算的在途,各级行应按统一规定的时间在同一天(12月5日)调整调拨资金帐目。
(一)经办行的处理
经办行会计部门于12月5日根据资金计划部门送来的“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转帐凭证,办理调拨资金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的转帐手续,“通知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软贷款基金户
(二)管辖行的处理
各分行、地市行于12月5日,应按项目清单所列辖属行应划转的贷款数,调整上下级行的调拨资金,同时以“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与上级行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总行的处理
1.总行资金计划部于12月5日根据“项目清单”列明应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数额,据以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并与分行上报的“通知单”核对。
2.总行营业部会计部门于12月5日办理下列转帐:
(1)根据附件二列明转销原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金额,按投资公司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借二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和“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科目各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转销原国
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贷款。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委托贷款基金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投资公司贷款户
转销贷款时,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同时,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转销原投资公司贷款的收帐通知。
(2)根据附件一“项目清单”列明的应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总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用途栏注明“根据财政部(94)财基便字第3号函划转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字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和“开发银行存放款
项”科目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项目清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基本建设基金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转帐后,将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财政部基建司,作为财政向开发银行划转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凭证;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划转基金的收帐通知。
(3)根据开发银行应下划各经办行的软贷款基金数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一贷(用途栏注明“转帐下拨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以一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开发银行,代支款凭证回单;其余两份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五、贷款合同的处理
本次贷款划转后,借款单位应与开发银行签定新的软贷款合同。俟新合同签定后,原建设银行与建设项目单位所签合同同时废止。
附件略。



19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