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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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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11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乡镇公立卫生院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乡镇公立卫生院是指在农村范围内由区(市)县政府举办,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独立法人的全民所有制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设置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服务对象和性质)
  乡镇公立卫生院以乡镇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重点服务人群,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条(管理关系)
  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管理,委托医院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日常事务性管理及资产财务监督管理。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六条(主要任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的主要任务是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服务,指导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报告,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业务管理和技术培训等。
  第七条(公共卫生服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一)疾病预防与控制方面:
  1.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制度,保证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落实应急物资的储备。
  2.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狂犬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实施预防接种,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3.完成辖区内慢病普查及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病例管理。
(二)妇幼保健方面:
  1.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2.提供婚前咨询、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妇女病普查普治。
3.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与服务。
(三)健康教育方面:
  1.普及卫生保健知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农村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2.指导妇女、儿童、老年人等重点服务人群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3.开展康复指导与功能训练。
  第八条(基本医疗服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工作:
(一)急诊救治。急诊病例出诊或安排医务人员出诊,实施院前和院中急救,及时诊治抢救病人或负责转诊。
(二)门诊诊治。开展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门诊诊治及观察治疗。
(三)住院诊治。开展常见病的住院诊治和双向转诊。
(四)医技检查。根据执业许可范围,开展相应的医技检查。
(五)家庭诊治。开展家庭诊治、家庭康复,建立家庭病床等。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根据农村居民需求,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社会卫生管理)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社会卫生服务工作: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完成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和职业卫生监督和监测工作。
(二)为村卫生站卫生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三)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辖区内人群健康档案。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举办范围)
  一个建制乡镇由区(市)县政府举办1所乡镇公立卫生院。
  第十一条(设置规划)
  区(市)县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乡镇公立卫生院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设置程序)
  乡镇公立卫生院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增挂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子,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基本标准
  第十三条(床位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病床数的确定,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服务范围和交通条件合理配置。原则上按照每千人口0.8-1.0张床位计算,床位总规模一般不得超过100张。
第十四条(科室设置)
  依照乡镇公立卫生院的功能定位,原则上应设立以下科室:
  (一)预防保健:预防接种、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健康教育。
  (二)临床:全科、内科、外科、中医等,康复治疗、抢救、预检等。
(三)医技和其他:检验、B超、心电图、X-光、药房、治疗、处置、观察、健康信息管理、消毒等。
  第十五条(人员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按照农村卫生工作要求,经所在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原则上按每千名居民配备1-1.5名医务人员,其中按每万名居民配备3名公共卫生医师、2-3名全科医师,1名相应类别的中医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医技人员按需聘用。
  第十六条(房屋及设备要求)
  乡镇公立卫生院房屋规模和设备要求应按照《关于实施农村乡镇公立卫生院标准化建设工程的指导意见》(成办发〔2006〕4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执业资格)
  乡镇公立卫生院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继续医学培训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县级以上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专业短训班、学术活动等,不断提高队伍素质。第六章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机构执业规则)
  乡镇公立卫生院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确保卫生服务安全。
  第二十条(制度建立)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建立健全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等有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家庭医疗服务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范围,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转诊规定)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平台,为乡镇公立卫生院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乡镇公立卫生院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乡镇公立卫生院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需要转诊的病人进行及时转诊。
  第二十三条(价格公示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二十四条(药品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严格执行基本药物目录制度,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公立卫生院实施行业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日常管理)
  医院管理中心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权力,在履行对乡镇公立卫生院进行日常事务性管理中,应推行会计委派制度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深化以聘任制为核心的人事制度和以岗位、绩效考核为重点的分配制度改革,建立聘期目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行业评审规定)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镇公立卫生院评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不断促进乡镇公立卫生院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业务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乡镇公立卫生院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制度,定期收集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乡镇公立卫生院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人 事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人部发[2003]49号

关于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0年以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搞好安全生产体制建设、法制建设和队伍建设,加快安全生产法律、信息、技术装备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扎实有效开展工作,涌现出一批先进模范人物。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加强队伍建设,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评选表彰一批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及表彰名额

(一)评选范围:全国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表彰名额:经过评选,共表彰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40名。

二、评选条件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较高的政治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连续二年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评为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或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特大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安全生产体制建设、法制建设、队伍建设、科技进步、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三、评选办法和要求

(一)评选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群众推选,领导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各推荐1名候选人(如无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不推荐);

(二)评选工作要坚持条件,确保质量。评选重点应面向基层;

(三)严格评选程序,逐级审核上报。对推荐的人员要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5天;

(四)已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或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含)以上待遇的人员,不参加此次评选;厅(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此次评选;

(五)各级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被推荐的人选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要求呈报先进事迹并认真填写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以内)。先进事迹材料、呈报审批表(各一式三份),应于12月20日前报送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奖励办法

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五、组织领导

(一)人事部、国家安全监管局组成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领导本次评选表彰工作。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联系电话:(010)64463024、64463150(带传真);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政编码:100713。

(二)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评选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附件:

1.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





二00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




附件1: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领导小组

组 长: 王显政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副组长: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成 员:成 武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田玉章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田淮俊 国家安全监管局机关党委书记

苏振林 驻国家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局长

陈 光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办公室

主 任:吴晓煜(兼)

副主任:陈 光(兼)

刘继文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助理巡视员

刘建华 驻国家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副局长

金磊夫 国家安全监管局宣教中心主任

成 员: 杨庆生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综合处处长

安元洁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宣传处处长

高世民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二处处长

吴孟胜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考核奖励处助理调研员

赵歌今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宣传处助理调研员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作者: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07年4月02日 来源:海南日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地震”相应修改为“地震、火山”。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