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和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省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6日起实施。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主要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以下工作向公众征集批评、意见和建议:

  (一)是否按条例及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二)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查询工具的便捷性;

  (三)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评价;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情况的评价;

  (五)对收取费用合法性的评价;

  (六)其他。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厅(室)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级行政机关(含公共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政府)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省政府办公厅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各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反馈。

  “情况汇总”的内容包括:开展社会评议的情况、评议项目、公众意见、改进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并附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社会评议”提出的问题,要制订改进措施,有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改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要求,在出版业深入开展大规模培训工作,促进出版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现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正确出版方向,不断增加、补充、拓展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出版业发展趋势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以需求为导向,遵循出版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施教。坚持强化服务,质量第一。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注重提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胜任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加强高层次出版人才培养。进一步改善出版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继续教育工作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注重更新知识,注重培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数字出版、国际贸易、现代市场开拓经营的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不断完善培训内容体系,创新培训内容、方式。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建立开放的继续教育格局和激发继续教育机构活力的竞争择优机制。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三)审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推荐、评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六)评估、整合、公布全国继续教育机构;
  (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发、推荐、评估适合本地区人员的继续教育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四)评估、整合、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机构,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继续教育市场。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当年规定内容的面授形式继续教育不少于24小时。其余48小时可自愿选择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出版单位提供证明,经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培训机构(基地)主渠道作用,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央部委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行业公布。视检查、评估具体情况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及时调整,并定期公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形成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层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教材开发、编写遵循一纲多本原则,提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业内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继续教育大纲,参与开发、编写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各项收费标准分项报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应在每次培训完成后10日内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队伍,应结构合理、专兼职比例适当。应选聘党政优秀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并建立、完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组织并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予进行出版职业资格的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出版单位,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借继续教育之名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