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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1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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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4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规范黄金交易,加强黄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现将黄金交易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l+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三、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
四、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的通知

酒政发〔2012〕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省属驻酒执法单位:
  现将《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6日   




酒泉市政府服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廉洁政府建设,优化发展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建设富裕、文明、和谐、幸福酒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以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提供服务,适用本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公共需求。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并逐步提高政府服务水平。
  第六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实行分级负责,市、县、乡三级行政机关分别负责为本级辖区提供政府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服务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服务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的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决定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代理制等工作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柔性执法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实现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除直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外,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符合市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新能源产业、科技、文化、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用事业、扶贫、政府信息公开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分为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行政机关提供,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社会力量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创业培训及创业服务等就业促进服务,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推进公民平等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全面推行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和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在优先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和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体福利服务的同时,逐步满足城乡居民福利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力度推进国际明星城市和戈壁明珠城市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实施棚户区和农村危房改造,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增加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供给,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等部门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开展继续教育,促进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推进教育公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财政、能源、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大力实施工业强市战略,集中开发太阳能、风能发电等新能源产业,优先发展循环经济和绿色产业,着力培育新兴产业市场体系,建设国家级和省级高科技工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食品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优先满足公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鼓励扶持科技研发,加强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和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知识普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等部门发展公益性体育事业,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增强全民体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趋势,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村工作、水利、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统筹城乡公用事业发展,逐步推进城乡公用事业一体化: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设施,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和城乡用电同价,保障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实现城乡用水、用电、用气、用暖安全、方便;
  (二)加强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农村集镇村组绿化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乡居住环境整洁;
  (三)健全城乡综合运输体系,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客运站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网络,重点布局物流园区,发展通道经济。大力优化公共交通体系,实现居民出行安全便捷和城乡客运一体化;
  (四)组织、支持公共服务企业发展邮政通信网络,实现城乡居民通信和上网等方便、快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联村联户"活动,完善扶贫政策,加强扶贫培训,实施项目扶贫,组织社会扶贫,推进开发式扶贫,提高扶贫对象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服务工作。负责制定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各项公共服务的规模、标准,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并分解下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工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实施公共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服务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可以制定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公共服务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年度公共服务工作重点,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适当补偿成本或者非营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公共服务企业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公共服务价格。
  确定和调整涉及公众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采取措施,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控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担。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不得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用途,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措施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节 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行政管理理念和行政管理方式,在履行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经济调节职能过程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形成社会管理服务合力。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社会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信访部门建立健全接待人民来访工作平台,集中办理人民群众来访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完善流动人口、特殊人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突发事件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信息网络、社区、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社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金融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发展,鼓励发展中小企业,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等自主创业,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加强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和检查,建立健全价格服务网络,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金融等部门采取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发展信用中介服务、完善激励惩戒机制、优化信用监管、开展宣传教育等措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围绕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统筹区域发展和城乡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全面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金融、工业和信息化、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方式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指导目录、产业政策;
  (三)调控投资规模、结构、方向、布局;
  (四)设立产业引导资金;
  (五)实行价格调控;
  (六)组织、协调调度煤、电、油、气、运输、通信等重要生产要素;
  (七)建立经济发展服务平台;
  (八)发布经济信息;
  (九)其他经济调节服务方式。

第四章 服务平台
第一节 电子政务平台

  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鼓励和提倡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网络与电子政务网络互联互通。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主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体系。
政府网站群体系建设应当按照一级政府建设一个门户网站,一个部门建设一个子站的原则进行;已建设多个网站的,逐步实施合并。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并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节 政务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办理有关政府服务事项,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效能投诉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负责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两个以上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进行梳理,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设在政务服务平台的窗口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协办部门所设的窗口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和服务流程。

第三节 社区服务平台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逐步在城市和农村组织建立统一的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有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六条 下列服务事项可以通过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
  (一)行政机关在社区开展的有关政府服务事项;
  (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的有关自我服务事项,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政府服务事项;
  (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的有关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组织整合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服务站点、服务设施,并纳入社区服务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进"一站式"服务。
  第五十八条 社区服务平台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坚持精简和效能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派驻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志愿者等组成。

第四节 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社会求助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求助事项。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求助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的指挥和调度。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部门应当整合110、119、122公共服务资源,建立统一的报警服务平台。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组建统一的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规范本行政区域各医院的急救号码,实现集中受理、统一调度。

第五章 服务公开
第一节 行政机关服务公开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设定政府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设定政府服务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政府服务项目进行全面梳理,编制政府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实施政府服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使政府服务的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确定政府服务对象、方式等,依法可以采取民主评议、召开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服务的实施结果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节 企业事业单位服务公开

  第六十七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六十八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公开信息:
  (一)编制和公布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
  (二)编印和发放服务手册、便民服务卡,设置公开栏、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
  (三)利用政府网站、本单位网站;
  (四)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
  (五)建立服务热线和行风热线;
  (六)其他信息公开方式。
  第六十九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职能及依据、岗位职责;
  (二)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廉洁自律、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监督投诉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信息。
  第七十条 教育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招生、考试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卫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重要设施设备建设、维修以及故障处理等重要信息,并对可以预见的可能影响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的有关事项,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事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三节 基层自治组织服务公开

  第七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行村(居)务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居)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村(居)务公开相关工作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村(居)务公开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小组会议、听证会;
  (二)设置公开栏、举办广播站、制作便民服务卡;
  (三)其他便于村(居)民广泛知晓的方式。
  第七十三条 建立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居)务监督机构,负责村(居)务公开监督工作。
  村(居)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村(居)民中推选产生。

第四节 社会组织服务公开

  第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有关服务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社会组织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政府网站、本组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开服务信息。
  第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
  (三)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准则;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年度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公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申请条件和程序、评审程序和结果、资金使用和评估信息等。
  公募基金会还应当公开拟开展的公益活动方案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募集资金总额及详细使用情况、成本支出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一节 财政保障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源建设,依法组织财政收入,规范税政管理,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提高财政收入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不得越权制定税收、非税收入优惠政策,不得通过变更财政收入科目等方式转移财政收入。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控制和减少一般性支出。
  公共服务支出重点向农村、基层、困难群众、贫困地区倾斜,增强基层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严格控制行政成本,规范会议经费、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经费、接待经费及出国(境)经费等支出,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
  政府服务项目所涉及的货物、工程、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八十一条 进一步理顺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实行政府服务的财政分级负担制度。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政府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遵循预算管理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贴息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金进入公共服务领域。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共服务事业捐赠或者依法设立公共服务基金。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公共服务支出,不得用于一般消费等经常性支出。

第二节 组织保障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政治思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等教育,培养公务员的职业道德,提高公务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及时解决政府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公务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工作,充实基层政府服务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精简会议和文件,控制举办庆典、节会、论坛等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电子政务、公共行政、公共政策、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务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管理监督、激励保障机制。
  第八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对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生产等领域的监督。
  第九十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能力培训,制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绩效管理

  第九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
  第九十二条 政府绩效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注重实际、公开公平、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九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的确定应当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把公共服务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四条 政府绩效评估实行内部考核、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机制。
  政府绩效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方案、实施评估、反馈结果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作用,推进政府绩效评估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九十五条 政府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公务员任用管理、编制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各类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范围,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再组织单项考核。

第二节 行政效能监督

  第九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政府服务事项进行全程监控,并实行网上受理投诉制度。
  第九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九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一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政府绩效评估以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服务监管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公共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的公共服务项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临时接管其公共服务,保障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一百零七条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或者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服务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服务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和规定条件的政府服务申请的;
  (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在法定期限、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政府服务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五)不遵守政府服务公开相关规定的;
  (六)对行政效能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办理的;
  (七)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国家规定的问责权限、形式和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共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需要对有关人员实行问责的,依照国家规定的问责权限、形式和程序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政府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公共服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服务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取得的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 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 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 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 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署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 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
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 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玉溪行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