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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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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柜台、货架、摊位、墙面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承包等形式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工资、福利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提供就业岗位或出资的;(四)以土地为主要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并将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予合作建房人(出资人)使用的;(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平顶山市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平顶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负责市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三)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审核、发证;(四)调处房屋租赁纠纷;(五)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六)定期公布房屋租赁信息。

  市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人口计生、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经审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核发、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证》。(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书;(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在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后,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度换证制度。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换证手续的,原《房屋租赁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当事人持《房屋租赁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灭失或停租的;(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同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屋出租情况、房屋租赁中介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布的市场租金指导价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参照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继续出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出租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须核对承租人的身份,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使用和居住。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租赁当事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终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五)公用住宅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结构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出租或承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中,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管机制,定期通报有关信息。有关部门对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网络。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发生租赁行为的当事人,应按照公安部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平政〔1995〕96号印发)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产品是指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新建居住建筑、换热站和供热管网均应设计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不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室内热计量的改造应与热源、热力站和室外供热管网同步改造,保证系统运行适应热计量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按有关规定对热计量改造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市、区(市)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用户和供热企业积极投资进行热计量改造。财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提供补助或奖励资金。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供热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科学合理的计量热价和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供热计量热价标准的制定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热用户和供热企业双方利益,促进节约用热,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供热计量产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对供热计量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差的产品,禁止在供热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招标确定的供热计量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应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枣庄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我市设立常驻技术服务机构,配齐备品备件,公布售后服务电话。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供热计量产品的使用情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产品信用考核体系,建立生产、销售企业业绩信誉登记信息和不良信用档案,对生产、销售企业在招投标、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及其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根据《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组织机构

1、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领导为主任,市委办、市府办、监察局、组织部、宣传部、卫生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民政局、公安局、审计局、残联等部门领导和农民代表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农医办),办公室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市农医办设报结中心(地点另定),负责医疗费用报结等日常业务工作。

2、各乡镇(街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有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3、建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主要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农业等部门负责人及农民代表组成,负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等。

第二条 权利与义务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权利:

1、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2、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和按规定逐级转诊;

3、因患重大疾病,发生特大医疗费用时,在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2、自觉遵守《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及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原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可在条件成熟后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人民币20元。

(二)村委会(社区)负责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报乡镇(街道)农医办及村委会留底,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汇总后报市农医办。

(三)经乡镇(街道)农医办审核,市农医办复核后,由乡镇(街道)农医办统一发放《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填写与年检工作由各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

(四)《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人一本,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参保人员应在30天内向市农医办申请补发,有关费用自理。

(五)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必须以户为单位,按户内总人数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除外),否则不予参保。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后原则上不得中断缴费,如有年度中断者,应在缴清本年度个人缴费部分的同时,还须由个人缴清欠缴年度财政补助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条 就诊管理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时,应遵循就近、就便的原则,凭《合作医疗证》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确因病情诊治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院建议书,报市农医办审批后方可转院。属危重抢救的,可先转院,但须在7日内到市农医办补办相关转院(报告、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原则上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7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出院时,应向医院索取住院证明、住院发票及电脑提供的费用总清单或医嘱复印件等。

(四)门诊特殊病种的认定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凭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并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审批表》,报市农医办审批。特殊病种的用药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药范围执行,超范围用药部分不予报销。住院期间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患特殊病种人员一次处方门诊量限在十五天以内。

(五)合作医疗不予支付范围中“整形美容”包括:镶牙、矫形手术和器具及其他整形美容。

第五条 报销办法

(一)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以入院时间为准,在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或到所属乡镇(街道)农医办办理报销手续。长期外出务工人员须在次年二月底前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二)报销手续

1、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住院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报销时,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总清单、转院证明等可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也可以到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经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的由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负责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后,报结中心将报销的费用直接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并将报销情况反馈到其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经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的由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初审后上报市农医办报结中心审核,报结中心再将报销费用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或乡镇(街道)农医办,并告知乡镇(街道)农医办,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支付给申报者。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跨年度住院,起付线按一次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总额计入住院初始年度内。

2、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在参保年度终了后30日内直接到市农医办报销。报销时须提供一个参加年度内在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及药品清单。

3、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发票原件到商业保险机构报销,然后凭加盖商业保险机构审批专用章的发票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到市农医办报销。

(三)办理时间

由乡镇(街道)农医办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情诊治需要使用限报药品、材料、诊疗项目的费用,需填报《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报药品及诊疗项目审批表》,经市农医办审批同意后报销。

(五)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委会(社区)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签署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票据管理

(一)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

(二)个人出资部分,由乡镇(街道)统一收缴、造册,以户为单位开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票据。

(三)市农医办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收费收据,乡镇(街道)农医办到市农医办领取。

(四)乡镇(街道)农医办在每年10月30日前(2004年在12月25日前),将收缴的资金及收费票据存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汇总表上交市农医办。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聘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监督员,对合作医疗制度基金运行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等进行监督。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列入各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对有关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1、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合作医疗基金给付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医疗费用的;

2、不核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合作医疗证,将非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对象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收治住院及挂床住院的医疗费用,纳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3、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4、不因病施治、开大处方、人情处方,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其他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5、其他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严重后果的。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参保:

1、《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他人医疗费用记入本人住院费用的;

3、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费用报销的。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经办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通过新闻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市农医办通过简报或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各乡镇(街道)每月在宣传栏公布本乡镇(街道)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

第八条 举报受理及奖励

(一)任何人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二)市农医办负责受理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的举报,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依据核查事实作出处理并抄告相关部门。

(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配套《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