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03: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63号)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地区医师(以下简称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医师是指具有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是指台湾医师应聘在大陆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大陆有关台湾地区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大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医师申请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湾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大陆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台湾医师在大陆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台湾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大陆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台湾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台湾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台湾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台湾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大陆《医师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施行以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举报专查和专项大检查等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监察活动,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少、力量弱与劳动监察面广、任务重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劳动监察工作方法也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劳动监察执法的一项有效形式。通过开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变被动接受检查为主动自查,可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管理,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便于劳动部门全面了解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状况,对暴露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已开展的地区,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尚未开展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实际,切实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二、劳动用工年检的时间和范围。劳动用工年检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的年初或年末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劳动用工年检的范围包括《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年检。对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组织力量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劳动监察的盲点。
三、劳动用工年检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是: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年检内容。
四、劳动用工年检的方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准备阶段,研究年检工作内容,准备有关年检表格和资料;二是自查阶段,用人单位领取年检资料,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要求提供本单位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三是审查阶段,劳动监察机构认真审查各单位的年检资料,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经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经整改后复查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拒不接受年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五、劳动用工年检的组织形式。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保证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监察机构要做好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自查,提高劳动管理水平;要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实施步骤,配备充足人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按照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实施年检;要做好总结表彰工作,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此间没有群众举报的,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六、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劳动用工年检工作,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抓好。劳动监察机构和有关业务机构也要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工商等部门的参与,以加大劳动用工年检执法力度,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下级单位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  〕   号

      :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请予备案。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   | 处罚实 |                        ||处 罚|     |                        ||   | 施机关 |                        ||   |-----|------------------------||   |批  准 |                        ||机 关|     |                        ||   |机  关 |                        ||---|------------------------------||办案人|                              ||姓 名|                              ||职 务|                              ||---|------------------------------|| | | 名  称|                        || | |-----|------------------------|| |法| 住  所|                        || |人|-----|------------------------||被|或| 所  属|                        ||处|组| 系  统|                        ||罚|织|-----|------------------------||当| |法人代表 |                        ||事| |(负责人)|                        ||人|-|------------------------------||基| |姓|     |工|                    ||本| | |     |作|                    ||情|公| |     |单|                    ||况| |名|     |位|                    || | |-|-----|-|--------------------|| | | |     | |                    || | |职|     |住|                    || |民| |     | |                    || | |务|     |址|                    || | | |     | |                    ||----------------------------------|| 案 |                              ||   |                              || 由 |                              ||---|------------------------------||立 案|        |处罚决|                 ||日 期|        |定日期|                 ||---|------------------------------|| 处 |                              || 罚 |                              || 决 |                              || 定 |                              ||---|------------------------------||处 罚|        |   |                 ||决 定|        |执 行|                 ||送 达|        |结 果|                 ||日 期|        |   |                 ||---|------------------------------||   |                              || 主 |                              || 要 |                              || 违 |                              || 法 |                              || 事 |                              || 实 |                              ||   |                              ||----------------------------------||   |                              ||   |                              ||   |                              || 处 |                              ||   |                              || 罚 |                              ||   |                              || 依 |                              ||   |                              || 据 |                              ||   |                              ||   |                              ||   |                              ||---|------------------------------||   | 承 |                          ||   |   |                          || 备 | 办 |                          || 案 |   |                          || 机 | 人 |                          || 构 |---|--------------------------|| 意 | 负 |                          || 见 |   |                          ||   | 责 |                          ||   |   |                          ||   | 人 |                          |------------------------------------


             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法备调字(  )第  号
        :
  你单位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构已备案。根据需要,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本机构。

                           (备案机构名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