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9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五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 申请人情况的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说明;
(三) 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及进口商的情况;
(四) 国内产业情况的说明;
(五)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的说明;
(六) 损害情况的说明;
(七) 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
(八) 请求;
(九)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于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等。
申请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二) 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名称,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关于国内产业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所有已知的国内生产商以及相关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申请提出前五年内,所有生产商每年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
(三) 提出申请前五年内,申请人每年所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以及所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份额;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该产品每年进口的数量及金额并以变动曲线图表予以表明;
(二)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各出口国(地区)出口的绝对数量以及各国(地区)出口量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全部进口量的百分比;
(三)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各自在国内消费总量中所占份额;
(四) 进口增长的原因的分析,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过去五年里针对该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可能享有的减让或优惠待遇的资料以及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等;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以进口增加已经导致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标,特别是: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以及就业的变化;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的证据资料;
(三)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
(二) 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十五条 关于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资料,说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证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申请人认为上述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可以说明要求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应提供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如迟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证据,并说明关税应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应以简体中文印刷体形式提交。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资料应当包括保密文本(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的)和公开文本;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开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请人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数量过多,则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资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以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之日。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予公告之前,外经贸部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正式收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做调整或补充或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名称及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
(三) 立案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四) 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日期;
(五) 保障措施调查期限;
(六) 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七)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自行立案,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1〕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若干规定》已于今年9月下发(东府[2001]96号文),现将其关于政府审批事项的《补充规定》颁发给你们,请与原《若干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园区内的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全面的管理,行使市一级的政府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二条 除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或本补充规定特别列明的以外,园区内所有涉及政府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直接审批。
第三条 园区内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进行初审后,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跟踪上报。
第四条 在审批事务中所涉及用于审批的表单:
(一)属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由管委会参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表单形式自行制定;
(二)属省、国家统一制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提供,可以翻印的,由管委会翻印。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各种事项的不同审批方式,分别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属在申报表单上签批的事项,由管委会在有关表单上签署并加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该事项须上报省、国家审批,则由管委会在表单上主管部门一栏或相应栏目签章,再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二)属行文批复的事项,由管委会行文批复,并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超出市一级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行上报文,送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三)属核发证书的事项,若该证书为全国或全省统一印制的,由市有关部门向管委会提供空白的证书及序列号、文号等,由管委会打印或填写,并核发;如须加盖发证或登记机构公章的,由市有关部门在向管委会提供的空白证书上加盖公章,如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的公章可以代替的,则可加盖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属加盖专用章的情况,则由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提供并授权管委会使用相应的专用章。
(四)如所需核发的证书是由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可由管委会自行制定,或由市有关部门提供空白证书,由管委会核发,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
(五)属于外经贸管理的审批事项的用章问题,由市外经贸局协助解决。
第六条 在实施政府审批和管理过程中,需设立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含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的,由管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并赋予市一级相应机构的职能,涉及到资质问题时,在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未取得独立资质前,相关的业务由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受理并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办理;管委会不设立或暂未设立机构的,所涉及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或有资质的机构办理;涉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第七条 园区需依法收取并上缴省、国家的各项规费,由管委会设收费窗口统一收取并上缴。
第八条 属应向省、国家备案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由市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向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涉及到全市总量平衡或需按规定汇总统计上报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根据市有关规定分别按每周、每月、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或报送统计数据,其他事务原则上每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1次。
第十条 市政府在园区内设财政直属分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接受管委会领导,相应的市局或支队应将可下放的市一级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松山湖分局或支队,对因部门业务特殊情况不能下放权限的审批和管理事项,相应的市一级部门须采取措施,使该事项的审批管理能在园区内得到高效实施。要求市内中央、省属的管理部门(主要有:海关、检验检疫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等)在松山湖设立分支机构,将可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分支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设分支机构能实施高效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的情况外,根据园区发展需求,经管委会提出,市政府可在松山湖设立相应其它市直部门的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市直部门同等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管委会领导并接受相应市直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松山湖没有直接相应机构对应的市直部门的相应审批和管理职能,由管委会直属的综合审批处及其它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其它未在松山湖设分支机构的中央、省直属部门,其在园区内的业务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01]102号)的精神,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在园区内设立生产性内、外资企业实施并联式审批。
第十三条 园区人员定编和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制定,干部的任用和提拔,按干部任用和提拔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园区科级以下(含正科级)干部因公出国,管委会审批后,由市外事侨务局出具任务批件并代办证件及签证手续。园区内企业邀请外国人入境,凭管委会通知,由市外事侨务局直接发给入境签证通知函。
园区有关人员办理往返港澳通行证,由管委会审批后,属公安系统指标的,由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办理;属外事系统指标的,由市外事侨务局办理;属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由市科技局办理。其中涉及指标配额的,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解释权属市政府。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