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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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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八年五月十六日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设置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后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等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建筑工地临时排水应当先行沉淀而未沉淀直接排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强行使用;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对编制的应急预案实施定期演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的协调机制,落实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营;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保障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再生水利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禁止将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的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老化、陈旧及现状需要,编制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和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现场及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资质或者未按相应资质等级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建设单位从事危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减量运行、停止运行的;
(六)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七)、(十)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八)、(九)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市)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17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建设、公安、规划、房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的原则。单位和公民有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的义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当地群众意愿;
(二)体现当地地理、历史、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城区内的居民区、大道、路、街、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五)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大道、路、街、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简化字;
(九)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地名。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区的通名一般称为街区、小区、花园、园、苑等。
第九条 城镇道路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以上的称为大道;
(二)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及以下的称为路;
(三)城镇居民区内的道路,以商业为主的称为街,以通行为主的称为巷。
第十条 街区道路以所在街区的专名或者专名加方位(北、东、南、西、中)作为专名。
第十一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有侮辱人格和不良文化色彩,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二条 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命名或者更名,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申请人的名称、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更名。
第十六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应当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书;
(二)拟采用名称的分析报告;
(三)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收益用于与之有关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城市的道路、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新建的居民住宅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市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自然地理实体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其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专业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项目方案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或者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规划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名规划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门牌号码的编排

第二十五条 门牌号码编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好编、好记、好找;
(二)一门一号、一楼一号、一梯一号、一户一号;
(三)住宅的门牌号码采用自然数序列法编排;
(四)道路(大道、路、街、巷)两侧的单位、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采用距离定位法编排。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门牌号码由街区(道路)名称、楼号、单元号、户门号组成。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由镇名称、村名称、组(自然村)名称、户门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楼号或者栋号,按照由南向北、由西向东的顺序编排。两层以上的住宅楼房的楼号、两户以上的住宅平房的栋号、独立院落的门号不分别独立成序。
街区内的住宅已分别形成独立小区的,可以分别命名,也可以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划分为若干个区域。
具有独立名称的、由两座以上住宅楼房连在一起的建筑物群只编一个主门牌号码,其子建筑物在主门牌号码后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自左而右编排。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的楼号后分设单元号,单元号后分设户门号。户门号由楼层序数加户门序数组成,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在楼层序数前加“负”字。户门序数为两位数序数。
单元号、户门号按照自左而右的顺序编排。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序数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编排。
第二十九条 楼号相连的两座住宅之间新建住宅的楼号,以在序数小的楼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条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以居民点主入口处的住宅为首号,依次向里延续,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由道路名称和门号组成。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以其不可延长的一端为起点,以米为单位,以建筑物与起点之间的距离取整数,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两端都不可延长的,以与等级高的道路交叉的一端作为起点。两端与同等级道路交叉的,南北方向的道路以南端作为起点,东西方向的道路以西端为起点。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均为主门号。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的门牌号码,自左而右按序数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
道路两侧建筑物群主门号后面独立院落内的独立建筑物的门牌号码,自主门向里延伸以主门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四条 交叉路口的建筑物的门牌号码,以等级高的道路编排;同等级道路交叉的,以与城市轴线平行的道路编排。
第三十五条 一个单位或者建筑物群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道路上的,只在正(主)门编排主门号,其余的门可以以单位或者建筑物群的名称加序数或者方位编排门号,也可以不编排门号。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新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
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十条 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的,以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名称和方位为主题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分为标准地名标志和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道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区、楼、单元、户门、村、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车站、机场、纪念地、名胜古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当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道路交叉口、居民区出入口、车站、机场、旅游区、广场、公园等位置应当设置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市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防军事设施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军事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影响市容市貌的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强制性标准设计、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厅统一监制。
第四十六条 标准地名标志的类别、规格、材质和使用要求:
市、县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市、县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400㎜×1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城镇主要入口。
乡、镇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乡、镇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乡镇主要入口。
村地名标志——标示村的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村民委员会驻地。
城市干线道路一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干线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7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主要干线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
城市干线道路二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200㎜×3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干线道路的交叉口。
街区道路一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主要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街区道路二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450㎜×15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居民地地名标志——标示居民地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区道路入口或者居民自治组织驻地。
标准楼牌——标示住宅楼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楼房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350mm。背景色:白色,文字色:红色。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单位楼群。
小型楼牌——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20㎜,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和编号,其中上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下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150mm。用于不分单元的居民住宅楼和别墅。
单元牌——标示所在住宅楼楼梯入口的序数。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50㎜×15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住宅楼梯口。
户门牌——标示户门号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住宅楼户门。
小门牌——标示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村组汉字名称和编号。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等。
中门牌——标示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300㎜×2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
大门牌——标示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等。
城市干线道路交通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临近或者终点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城市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150㎜,外沿宽度≤10㎜。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通行方向:红色。
农村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第四十七条 标示汉语拼音的标准地名标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标示英语。英语应当标示在汉语拼音的右侧或者下方。
第四十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应当设置一级街牌。
第四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地名标志,在行政区域界位主要干线道路的两侧或者悬置在道路的右侧上方,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垂直。设置在道路的两侧时采用双立柱不锈钢支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悬置在道路的上方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6000㎜。
(二)街牌,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口机动车道两侧或者右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相邻交叉口距离在1000米以上的,每隔500米增设一块;
(三)巷牌,在街区道路入口左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设置在门右侧正面墙面、门牌底边距(±0.000)2米处;
(五)楼牌,设置在楼临街区道路一侧的山墙正中、楼牌底边距散水3米处;
(六)单元牌、户门牌,设置在单元门、进户门上方正中位置;
(七)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在适当、明显的位置。
地名标志设置位置有树木、草坪或者其它地上、地下设施的,应当予以避让。
第五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分期施工的工程,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五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价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确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区域、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区、村、自然村等公共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楼、单元、户门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建立以计算机为载体的地名数据库和地名地图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依托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六十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本市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十六号令)合理确定本市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的评估。
第三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物补偿价。计算公式为:
非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区位价格×K1×K2×K3×建筑面积+地上物补偿价
其中K1为容积率调整系数
K2为房屋原用途调整系数
K3为规划用途调整系数,当规划用途为市政府确定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时取0.7,其它情况取1.0。
第四条 地上物补偿价的计取,按北京市有关规定采取成本估价法,用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第五条 确定房屋区位价时,首先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区位类别。依照北京市非住宅区位类别图及文字说明确定委估房产区位类别,特别情况可按如下原则处理:
5.1支路比其所在主路(或街道)低一个类别;
5.2两条类别不同的道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取两条道路之中的较高类别作为其类别;
5.3在类别跳跃地区,可取跳跃的两类及它们之间的区位类别。
第六条 确定区位类别后,估价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区位状况,在该类别区位价格幅度范围内,确定委估房屋单位建筑面积的区位价格基数。
第七条 根据被拆迁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件所载的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确定现状容积率,并在容积率调整系数表中查取相应的调整系数。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计建筑面积;不具备土地证时,按有关划拨文件及征地文件中载明的、与事实相符的土地面积计算。
若不具备以上文件,应委托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测。
第八条 根据行业类别划分表,确定现状用地类别,并在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中查取相应的调节系数。
第九条 对房屋单位建筑面积的区位价格基数分别进行现状容积率、房屋原用途和规划用途系数调整,得到修正后的房屋区位价格。
第十条 本标准中的区位价格水平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远郊区县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方法按本技术标准进行,各远郊区县的《非住宅拆迁作价区位价格表》及《非住宅区类划分说明》由各远郊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标准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非住宅拆迁作价区位价格及各类调整系数表(表1-表3)(略)
附件2:非住宅用途说明表(表4)(略)
附件3:北京市城近郊区非住宅区类划分说明(略)
附件4:北京市城近郊区非住宅区类分布图(略)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