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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3:4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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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科字〔2007〕79号
各相关单位:
  为更好地加强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以下简称“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管理,便于科技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项科技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费、能源动力/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凡申报的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必须进行项目资金预算评审,其评审工作由湖南省科技厅条件财务处组织进行。
  第四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预算评审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课题预算评审或评估,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并对预算评审及其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二章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编制与调整


  第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政策相符、目标相关、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表(见附件1)随同项目申报书一并上报。
  第六条 项目资金预算中的自筹经费,应当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明及其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中的货币资金(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必须提供详细证明。政策规定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配套资金的,承担单位应当出具相关配套资金证明。
  第七条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第八条 批准后的项目(课题)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在15—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三章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要求


  第九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是对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等进行综合评审,为科技计划确定项目及经费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评审专家组的财务专家成员,均需参与科技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工作。结合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确定的研究内容,在全面了解和分析项目的立项背景、技术发展态势、研究目标、已有工作基础和条件的基础上,着重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及筹措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审并提出综合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内容主要是:项目经费总预算的科学性,项目自筹与配套经费的可行性,项目分预算的科学性,年度(阶段)用款计划的科学性,承担单位经费预算的诚信度。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首先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对相关数据标准、市场价格进行咨询,并结合实践进行分析评判。
  第十三条 对《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表》中预算科目所列经费的要求:
  设备费 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中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商业软件购置和为实施项目而研制的非标专用设备仪器费用。需购置的单台价值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应在附表中列示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设备型号、单价、拟购置数量、生产国别、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购置理由等。
  能源动力/材料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一次购置但可重复使用(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下)且单台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各类仪器设备,在能源动力、材料费项下列支。
  试验外协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包括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因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超过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20%或单项外协费超过10000元(包括10000元)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差旅费 指在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国内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境(含港澳台)差旅费只能通过申请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列支。
  会议费 指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成果鉴定会议的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劳务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政府资助的科技项目资金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咨询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科技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五条 有关科技项目的前期预研所发生的费用,由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六条 专家需从项目预算编制说明中了解申报其他费用的主要内容及金额详细列示情况,对收费项目应根据收费标准进行测算,对技术引进费,应附相应的协议或合同书。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预算评审工作结束后,需要出具独立的项目资金预算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将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或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向科技厅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和课题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和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单位,省科技厅将会同省财政厅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该项目或课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本身。

第三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筹资、筹劳等义务。

第四条 对100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津贴,每人每月不少于200元,以100岁为基数,每增加1岁每月再增加10元长寿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对城乡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补贴。其中,90-9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80-8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30元。所需资金由市、区(市)、乡镇(街道)三级财政按照25%、50%、25%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建立政府为部分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的贫困老年人、优抚对象中半自理和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空巢失能老年人和9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凡是本人有申请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免费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助购等居家养老服务,所需费用由区(市)、乡镇(街道)财政承担;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殡葬服务单位免收上述老年人去世时的火化费,所需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将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五保供养,将不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困难老年人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重病、重残、特困及鳏寡孤独老年人纳入城市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

第七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个人缴费优惠。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中已纳入低保范围的,其个人缴费减免为15元;未纳入低保范围的老年人,其个人缴费减免为75元。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免除其中70岁以上老年人和69岁以下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的参合费用;减免60-69岁未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50%的参合费用。其免交的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到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各级卫生部门要指导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及村(居)或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年至少为辖区内6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查体一次,每季度到村(居)或社区为老年人进行一次健康教育。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九条 城区内所有无人售票公交车及快速公交车(BRT),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条 供水、供热、供气、电信等企事业单位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9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在有线电视初装费、月租费等方面,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外出时,优先购票、优先进站、优先上(下)车。商业、饮食、交通、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金融等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老年人候车(船)区,并在服务大厅、公交车、游船内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类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上述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凡收费的,应在所有开放时间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影剧院星期一至星期五(节假日除外)的日场,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兴办的各类公园对老年人免门票费;各类旅游景点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对老年人免费开放的公园、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在举办专项活动期间,凡收取费用的,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老年大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入学,免收学费。

第十四条 老年人优先享受贫困救助、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人民法院(庭)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庭)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赡养、抚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减免不低于50%的费用;特别困难的,给予全额免除。对上述老年人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应视情况给予减免20%-50%的费用。

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聘请律师的,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免收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减免。

公证机关对老年人涉及自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先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选择楼层。将城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和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将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十六条 对于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在规划、建设、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面优先审批,在用地上依法给予优惠便利。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涉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给予优惠。

对老年人或老年人为主体(老年人为法人代表且老年人占从业人数30%以上)兴办的企事业,应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免收工本费。

第十七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公交站牌等明显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在购买养老服务或发放各类养老补助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享受各项优待。《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样式,市老龄办制作,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老年人自愿办理,不得硬性派发。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老年人收取任何费用。

外市老年人,凭身份证、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优待。

第二十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可适时提高优待标准,扩大优待范围,增加优待项目。

市物价、交通运输、财政、住建、人社、民政、体育、文广新、卫生、司法、旅服、电信、供电、金融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印发的《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闽政〔1987〕58号)

  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

  三、《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4〕6号)

  四、《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 年 5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六、《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七、《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八、《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