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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0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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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6〕22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原则上专项资金的40%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其他部分用于财政贴息、财政补助及注入资本金,当年结余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支持方式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技术进步、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方面的项目及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鼓励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培训、信用、信息、法律等服务;



(四)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



(五)政府确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财政补助、有偿借款和注入资本金方式。



(一)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建设,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当年建成投产的,可给予50%贴息;第二年该项目上缴地方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可延长一年贴息。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二)以自主研发、购买使用获得省一等奖以上的经过中试及省以上行业部门鉴定,应用于工业生产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利技术项目,对该项目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限为一年。对于投产后年新增地方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贴息时限可延长一年。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三)中小企业以自筹资金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缴纳地方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可按当年缴纳地方税收额的30%给予财政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四)对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中介服务机构,视工作成效和贡献,可给予支持。



(五)对中小企业生产中的流动资金不足主要采取有偿借款方式。借款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三章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方式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企业近2年未发生亏损,税后利润较上年增长10%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守法经营,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五)企业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六)能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开展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



(二)熟悉国家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应的设施和场地;



(五)为中小企业服务做出重要成效或业绩突出的;



(六)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审核备案文件;



(四)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五)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申请贷款贴息方式的企业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申请财政补助方式的企业提供自有资金投入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及章程;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项目的申请及具体安排情况;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所需费用测算情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联合下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公开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



符合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根据通知要求分别将资料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单位应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按职责分工提出审核意见,分户填写审核表后,联合行文提出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以各种形式收到专项资金的企业财务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财政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注入的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



第五章有偿借款的回收第十六条使用有偿借款的企业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息。



第十七条对因特殊情况影响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许昌市属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可给予3—6个月的延缓期,到期仍不能归还的,依法依规收回。



第十八条资金借款实行严格的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与财政同级审计一并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上报市政府;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跟踪问效及绩效考评。被检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等,不得阻碍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对截留、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或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由财政部门将已拨付的资金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前,对企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要逐笔进行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四条市级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
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
的通知》(新政发〔1999〕30号),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
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经费来源与控制标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要根据各地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费用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比例一般控制在当地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2%左右,最高不超过4%。各地确定的筹资比例在2%——4%之间的(含2%和4%),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备案,超过4%的,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途
(一)补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
(二)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四)补助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补助标准
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补助经费,以公务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以内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比例的补助标准
公务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的部分予以补助。
第八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补助标准
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层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管理和监督
(一)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规定的筹资比例由当地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拨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责筹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筹资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并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五)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申报享用医疗补助费,凭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用药复式处方,报所在单位汇总,由单位按季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查,及时给付。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中央驻疆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自治区规定列为享受保健对象的副省级以上人员除外,下同,以下统称离休人员)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离休人员是指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离休证书享受离休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离休人员医疗管理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人员医疗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央驻疆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管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离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额提出预算,并按隶属关系由原资金渠道安排。属财政的由财政负责安排;属中央驻疆单位的按预算先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属
企业的也按预算先行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确有困难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以上费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解散、破产企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应在解散、破产变现中按余命年计算先行提交,变现不足和无法变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六条 对离休人员每人每年可发给一定金额的医疗费,作为看病就诊周转金,此资金节约归己、超支仍按规定报销。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用周转金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时,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先用周转金结算,不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人
员对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等诊疗全过程进行核查,并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七条 离休人员就医、购药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离休人员持《离休人员医疗证》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方便离休人员就医、购药的原则,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离休人员就
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特殊情况如急诊、急救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须在7日内向其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为离休人员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担离休人员就医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为离休人员专门服务的窗口,完善会诊、转诊制度。需转外地治疗的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区外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会诊确定。
对患慢性病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依病情确需开设家庭病床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病种范围办理。
第十一条 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其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制定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本级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下同)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是指为保卫国防安全、参加抗灾抢险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负伤致残、根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规定,确定伤残等级在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下同)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疆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专项医疗费要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合理确定后提出预算。安置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安置在企业的二
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企业负责拨缴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年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需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其他二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药费应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一般控制在10%以内。
第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经专家会诊并经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和安装假肢的医疗费用,由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支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安装进口假肢的按国产价格计算,超出国产价格部分由其个人自付。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方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的原则下,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选定3——5家作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定点医
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定点医疗机构无法进行医治的,须按转诊、转院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被有关部门确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并取得相应伤残等级证书的,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享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降低特定行业企业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消费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企业原劳保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标准,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职工养老金、退职职工生活费)4%的标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列支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财务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企业要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途:
(一)酌情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享受医疗照顾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30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出院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收据到本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手续,企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之内按规定予以审核补助。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副省级以上工作人员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各类专家及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三条 医疗补助照顾对象范围
(一)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相当于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照顾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照顾补助必须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补助标准
1.住院时床位费按干部标准间床位费标准执行,即干部标准间床位费与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的差额,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2.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30%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3.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剩余的医疗
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中年满50岁以上的具有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等高级技术职务(正高级职称)者;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中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及由自治区党委
和人民政府管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优秀专家,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临床治疗必需,临床指症明确;
(二)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
(三)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认可)。
二、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范围
(一)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手术。
三、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标准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主要医疗费,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各地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及企业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离休人员个人应自付一定比例,自付比例为5%。
(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原则上按国产材料价格计算,其高出国产材料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理,对尚未有国产材料及价格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其费用个人自付30%。
(四)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所需器官或组织源费用由患者自理。
四、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试论法理学的范围

王家国 张红梅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学界,法理学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法学进行理论与实证的分析研究,换言之,分析法学思潮日益风行。在此过程中,学人们似乎遇到了从未有过的概念困惑,于是时常有问: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如此等等。由于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不够透彻或不统一,以至于这些概念在运用过程中显得十分混乱。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法学理论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 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国法)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哲)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律学是研究实然法(国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音)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艺术语词。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发展也有着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时代: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律,国法)与应然法(法,道德)的关系问题,儒家从社会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秦汉以后,法理学因政治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鸦片战争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即广义上的“法学”)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这也许成了目前学界下定义时常犯的一个通病:“科学主义”后遗症),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详述)。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码是在中国)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学),最终表现为“学界(包括法学刊物)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 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恩格斯指出:“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理论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社会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政治、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研究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历史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此后对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探求不断,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过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将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试图重新构建法的知识大厦的框架图景,他以充满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来统摄人法(律、实然示)和自然法(法、应然法)的关系问题,成为那个时代法学精神的精华。随着“3R”运动(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继受)的兴起,哲学终于走出神学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学的“婢女”,“人”从此代替了“神”走上了历史的舞台,理性主义大旗被高高扬起,西方哲学从此开始了唯理论与经验论之争战历程。这一切体现在法学领域中便是神学法学的终结和诸多新兴学派林立,如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实证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其中大多学派是在从事着律学和法学的研究,而真正沿着法理学基本问题开展法理学研究的是哲理法学,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过设定一个先验的“道德律令”而给出一个具有伦理主义含义的独特的“法律”定义,他说:“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他人有意识行为相和谐的全部条件的总合”。哲理法学后来为黑格尔发展到了顶峰,完成了一个建立在先验论基础之上的庞大的概念辩证法大厦,使后人望尘莫及。
最终把人们从法学辩证法沉思中唤醒的是伟大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以最极端的方式振聋发聩地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多样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价值。”很多人难以接受弗兰克给出的这样的一个“法律”的定义,甚至误认为这只是一种为推进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极端行为”。实际则不然,因为律学意义上的“法律”是很确定的、很清楚的,从未听说过有哪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统治天下的“确实的”“法律”来,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对于大师级的弗兰克不会认识不到,那么弗兰克为什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还“具有重大价值”呢?如果我们没有理解错的话,弗兰克所讲的“法律”正是法理学视域中的“法律”,它是一个“应然法(法)??实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集中和转化形式,弗兰克所称的“不确定性”正是指二者(法与律)在互动中所形成的那种“张力”,或者说是矛盾对立面之间的辩证运动过程,这个过程本身确实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确实“具有重大价值”,因为它为法理学家们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许不会向人们提供实用的“科学知识”,但它是一种“智慧”(爱智)的维度,是对人的终极的关怀,是推动这个被层级化了的世界不至于过于专制的元动力。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影响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既然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就把那些本属于实然法(律学)的领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运行等)交给律学,把那些本属于应然法(法学)的领域(如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等)还给法学。至此,法理学似乎已“无家可归”了,恰恰相反,此时的法理学恰恰是“四海为家”,只有这样,法理(哲)学才找到属于她自己的任务和范围,在探索、求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的过程中,全心全意地关注“人”。正如舒国滢老师在他的一段访谈录中所讲述的:“法哲学的核心是对人的关注。关注当下人的生存状况,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种方式对待人的问题。法哲学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学那样起作用,它不告诉你如何决定的具体答案,并提供解决的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领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的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中国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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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目前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 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 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 1980,P1;
⑤刘金国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P1 ;
⑥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电子版
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参见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电子版
⑨徐利英 陈虹伟 舒国滢,《徜徉于法学与美学之间—舒国滢教授访谈》,电子版;
⑩邓正来,《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


联系方式: homcountry@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