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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时间:2024-07-24 15:5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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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政务院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行车安全,维护国境治安,防止疫病传染,查禁私运,特制订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于国境车站,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施行检查。
(一)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旅客护照证件,及有关保证行车安全,与维护国境治安事项,并配合海关(或关)同时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进行单独检查。
(二)检疫机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病疫及有关病疫预防事项。
(三)海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必要时得对于有走私嫌疑的旅客,施行个别检查。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 行李及携带物品之检查, 由铁路通知各有关检查单位,依前条之规定,按时进行联合的检查;如无特殊情形,均以一次为原则。


 四、列车上一般以不随车检查为原则, 必要时得由公安机关、 海关及检疫机关随车检查;其具体办法,由有关机关另行商订之。


 五、对各国外交人员之检查,依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之规定办理 。


 六、国内列车除公安机关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关机关通过铁路机关进行检查。
(一)来往疫区列车或车上发生疫病或有死亡者,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二)接近国境走私严重地区,或遇有走私嫌疑情事,海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七、在各国境车站,由公安机关负责主持定期召集联合检查会议,由有关各机关参加会商有关检查工作中所发生的问题,并研究讨论如何统一步骤分工配合及简化手续等事宜。


 八、各机关参加检查人员应穿本机关制服佩带本机关证章及检查袖章。


 九、本通则所称之检查,系指第二条所列各款,其他如海关对货运监管查验征税等另有规定者,仍依照其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之。


 十、中央各有关检查机关应即就其主管业务范围,将对铁路客货运输应行禁止限制取缔事项及章则法令通知铁道部,其修改时亦同。


 十一、本通则经政务院公布施行。 过去各地原有检查办法与本通则有抵触者,
即予废除。

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2000.05.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2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按照“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所辖范围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办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和公路的占用、特殊利用以及超限运输的审批,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秩序和车辆停放,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建设部门按照视点规划和建设新型小城镇的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公路沿线的建设规划。

土管部门按照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审批公路沿线用地。

工商部门负责整治和取缔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建设项目审批和土地征用、出租、转让、划拨手续时,不得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确因特殊情况需涉及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公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业主必须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有关保护路产的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为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严禁下列行为:

㈠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挖沟引水、堵截公路边沟、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以及直接在公路路面搅拌混泥土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㈡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污物以及在公路边坡及外缘2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㈢盗伐公路路树和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公路路树以及利用公路路树拉伸钢筋等损坏公路路树的;

㈣损坏和擅自动用、迁移公路上的标志、标牌、里程桩、防护栏、界碑和各种养护材料、机具等附属构造物的;

㈤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㈥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保证公路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机关同意。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县乡道的公路路产的,或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或新建、扩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签订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内容施工。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管顶与路面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县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前还应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由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遵守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并承担公路主管部门为此采取保护路面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公路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当取得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路段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主管部门,并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调查。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查清路产损失情况。

第十六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国有空地、荒山、河流、滩涂等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主管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㈡项、第㈣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按“谁批准谁负责,谁批准谁拆除、谁批准谁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㈠项和第十四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路树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补种,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㈢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对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占用费的收取按赣价费字[1994]第014号和赣财综字[1994]第010号文件执行,并实行“票款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余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步伐,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全面落实“工业兴市”的发展战略,市政府决定建立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为使用和管理好工业发展基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工业发展基金的建立

  第二条 工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300万元作为工业发展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工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工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作为向国家、省所争取的工业发展资金的配套资金;
  (二)用于市直工业项目前期可研经费以及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经费,原则上掌握在50万元之内;
  (三)用于奖励在市直工业项目开发以及工业提速增效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四)用于市直工业企业重点项目开发以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180万元之内;
  (五)其他涉及市直工业发展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四章 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工业发展基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申请市直工业项目前期可研经费以及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经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发改部门批准认为具有可研价值的工业项目,可申请可研经费;
  (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在落户松原市区后,可申请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业项目开发以及提速增效活动中新增产值超过1000万元,新增税收超过100万元,可申请工业开发突出贡献单位奖;同时奖励相关人员;
  (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落户松原市区境内的,且当年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前5名招商引资单位;同时奖励相关个人。
  第八条 工业项目开发和市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申请使用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是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批准立项并已进入市项目办工业项目储备库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我市经济拉动作用明显的项目;
  (三)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具有较高附加值、较高科技含量,经济效益好,主要财务指标高于行业标准的。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工业发展基金支持方式,采取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主要以贴息为主。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市直工业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市直工业项目,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第六章 资金审批

  第十条 工业发展基金中200万元用于市本级工业项目考察、工业项目研发,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等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奖励在工业项目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进和管理市直工业方面招商引资的费用。由市项目办审核同意后,填报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工业发展基金中100万元主要用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奖励在提速增效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级以上新产品开发贷款贴息。由市经委审核同意后,填报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工业发展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凡使用工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工业发展基金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调度,每年末组织专项检查,跟踪问效,对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存在问题的项目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罚,并在下年度使用工业发展基金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连续两年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出现问题的项目或单位,停止使用工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