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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26 12:2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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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稽[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现对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义

  (一)工作性质。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城乡建设活动各方主体行为依法监管,以及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督过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核调查、检查处理的活动,是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

  (二)重要意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行依法行政、创新体制机制、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效手段。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深化执法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推动开展稽查执法工作,对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发挥了明显作用。但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违规开发建设、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等问题仍呈多发态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市场秩序的任务还很重。加大稽查执法工作力度,有利于强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有利于实现监管关口前移,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有利于及时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

  (三)工作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中心工作,将稽查执法工作与行政监管有效衔接,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要业务领域。进一步强化预防为主的理念,从注重法律法规制定向法律法规制定和执法监督并重转变,从注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查处,向注重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纠偏转变,实现全过程协同执法和闭合管理,将建设活动主体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有效预防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四)主要任务。组织对城乡规划、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建筑市场、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城镇减排等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稽查。组织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形成分级负责、层级指导、协作配合的稽查执法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发现及时、查处有力、指导顺畅的工作机制。完善稽查执法信息系统,受理、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投诉举报。

  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

  (五)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结合实际,将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已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职能和工作机制,不断推进稽查执法工作;暂未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确立稽查执法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稽查执法工作责任。

  (六)强化稽查执法制度建设。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稽查执法工作制度,保障稽查执法工作的全面开展。稽查执法工作要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业务范围,注重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要根据稽查执法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案件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等工作制度,实现稽查执法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七)建立协同预防工作机制。各地要围绕中心任务强化预防和监督,通过稽查执法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实现关口前移。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及时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沟通稽查执法工作信息,分别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城市或项目的评优评奖资格,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企业或个人申报有关资质资格。对性质恶劣的,要依法撤销其有关资质、资格或奖励。

  (八)严格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各地要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领导批办、相关部门和单位移送、受理投诉举报和直接发现线索等途径,认真做好案件稽查。组织或参与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节能减排、住房公积金、市场秩序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检查。完善案件督办工作机制,对转交下级相关部门稽查的案件,要落实稽查工作责任、明确办结时限;对未按要求及时办结或查处不力的,要采取派员实地督办、书面通报等方式强化督办效果。

  (九)建立集体研判工作机制。各地在案件稽查过程中,要认真研究稽查任务,提出稽查工作要求,并组织力量实施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因素,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运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依法惩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强化违法违规警示震慑作用。各地要加强与有关人民政府、执纪执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新闻媒体的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有关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对市场行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工作合力。充分利用各类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违法违规警示震慑机制的治本功能。

  (十一)建立违法违规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定期逐级上报稽查执法工作动态、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稽查处理情况、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等,建立全国稽查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稽查执法信息互通互连,资源共享。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定期对群众投诉举报和稽查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分别采取约谈、告诫、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预警。

  (十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研究。各地要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分析研究,通过处理投诉举报和案件稽查,系统分析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特点和规律,深入研究稽查执法工作。认真查找行政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改进监管工作、完善法规政策的意见建议,并强化督促和跟踪,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十三)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各地要严把稽查执法工作人员进门关。要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稽查执法工作专题研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强化稽查执法队伍作风建设,严肃纪律,完善内部考核机制,依法公开稽查执法工作信息,逐步开展稽查执法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防止滥用稽查执法权力,提高稽查执法工作效能。

  (十四)加强层级指导和监督。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稽查执法工作制度,规范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工作程序,建立稽查执法信息交流系统,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对跨地区的或涉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重大案件,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发布《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六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本市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办学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五)办学场所证明。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交验合法有效的租赁契约;
(六)筹建方案;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八)其他必要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和教育形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备案、公告:
(一)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初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培训中心等,向拟办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及带有宗教性质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获批准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条 教育机构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机构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程序等在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原有校舍不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新的校址。
第十四条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简章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专业、开办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等。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校办产业或者开展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析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运行过程中流失。
第十八条 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年检。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报
审批机关审查。
教育机构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注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定期对教育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办产业、教师职称评定、评优奖励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1988年10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9月25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从今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好这次大检查,对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法院在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中央全会精神的同时,对国务院通知规定的这次大检查的指导思想、范围和重点以及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等,也应注意了解掌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保证这次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二、当前社会上经济犯罪活动相当严重,但法院收到的经济犯罪案件却逐年下降。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亟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根据过去几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情况,随着这次大检查的深入,将会查出一些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抗税、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宽容。特别是对于查出的“官倒”案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要注意防止“以罚代刑”,处理不严、打击不力的情况,也要注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事求是,搞清搞准。
三、为切实保障这次大检查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对那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触范刑律的人,要依法从严打击,及时处理。
四、在大检查期间,各地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检查出来的重大、典型案件,通过召开宣判大会、新闻报道或其他方式,以案讲法,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
五、各级法院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和接受检查。发现 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做遵守财政纪律的模范。
198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