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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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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9]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典当企业:

  为了规范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确保新旧会计准则平稳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现予印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典当企业不再执行原来的相关准则、制度、办法。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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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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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

典当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各项具体准则、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以及解释(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编制财务报告,在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解释的规定执行,做好新旧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一、典当业务会计处理及其衔接
典当企业自首次执行日起,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关典当业务的会计处理及其衔接要求如下:
(一)对于典当企业发放的当金,企业应当设置“贷款”科目或分别设置“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对于发放的当金,典当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二)利息和综合费用属于计算实际利率的组成项目,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贷款的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企业应收或预收的综合费用,通过“应收账款”或“预收账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
(三)对于典当企业取得的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动产等绝当物品,企业应当设置“1409 绝当物品”等科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列示;对于取得的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股权、票据等金融资产类绝当物品,企业应当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应收票据”等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绝当物品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相应的资产减值损失。存货类绝当物品的处置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金融工具类绝当物品的处置通过“投资收益”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应当退还当户或向当户追索的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
(四)对于典当企业从事的鉴定评估及咨询等服务,应当设置“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有关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五)典当企业应当设置备查簿,登记当物的有关信息。
二、财务报表列报的要求及其衔接
典当企业自首次执行日起,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财务报表的列报(财务报表格式参见附件),有关报表项目及其金额应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做好新旧转换和衔接工作。附注的编制应当遵循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补充披露以下内容:
(一)贷款和垫款按担保物类别分布情况
项目 期末账面余额 年初账面余额
动产质押贷款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
房地产抵押贷款
合 计
(二)逾期贷款
项目 期末账面余额 年初账面余额
逾期1天至90天(含90天) 逾期90天至360天(含360天) 逾期360天至3年(含3年) 逾期3年以上 合计 逾期1天至90天(含90天) 逾期90天至360天(含360天) 逾期360天至3年(含3年) 逾期3年以上 合计
动产质押贷款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
房地产抵押贷款
合 计
(三)绝当金额(指绝当涉及的贷款以及应收未收的利息和综合费用)
项目 本期发生额 上期发生额
动产质押贷款绝当金额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绝当金额
房地产抵押贷款绝当金额
合 计
(四)利息收入(按担保物类别)
项目 本期发生额 上期发生额
动产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房地产抵押贷款利息收入
合 计

附:财务报表格式
附:
资产负债表
会典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资 产 期末
余额 年初
余额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或股东权益) 期末
余额 年初
余额
资 产: 负 债:
货币资金 短期借款
交易性金融资产 交易性金融负债
衍生金融资产 衍生金融负债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应收账款 应付账款
应收利息 应付职工薪酬
存货 应交税费
发放贷款和垫款 应付利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长期借款
持有至到期投资 预计负债
长期股权投资 递延所得税负债
固定资产 其他负债
无形资产 负债合计
递延所得税资产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其他资产 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一般风险准备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或股东权益)总计


利润表
会典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本期金额 上期金额
一、营业收入
利息净收入
利息收入
利息支出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投资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其中: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汇兑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业务收入
二、营业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业务及管理费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业务成本
三、营业利润(亏损以“-”号填列)
加:营业外收入
减:营业外支出
四、利润总额(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减:所得税费用
五、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六、每股收益:
(一)基本每股收益
(二)稀释每股收益
七、其他综合收益
八、综合收益总额


现金流量表
会典03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本期金额 上期金额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买卖交易性金融资产净增加额
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收取利息、综合费、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  
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客户贷款及垫款净增加额
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支付的各项税费  
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投资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投资支付的现金  
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投资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  
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筹资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筹资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  
五、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加:期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六、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会典04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项 目 本年金额 上年金额
实收
资本
(或股
本) 资本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未
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实收
资本
(或股
本) 资本
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未
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一、上年年末余额
加:会计政策变更
前期差错更正
二、本年年初余额
三、本年增减变动金额(减少以“-”号填列)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额
(1)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2)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2.现金流量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净额
(1)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2)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3)计入被套期项目初始确认金额中的金额
3.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影响
4.与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5.其他
上述(一)和(二)小计
(三)所有者投入和减少资本
1.所有者投入资本
2.股份支付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3.其他
(四)利润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
2.提取一般风险准备
3.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
4.其他
(五)所有者权益内部结转
1.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2.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3.盈余公积弥补亏损
4.一般风险准备弥补亏损
5.其他
四、本年年末余额










关于公布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关于公布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九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199751.files/n13199691.zip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199751.files/n13199692.zip
  附件3:变更信息.zip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199751.files/n13199693.zip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