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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20: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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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与资本余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日期:2007-09-30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2007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普及农村沼气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沼气建设工作,2003年以来,累计投入国债资金55亿元,支持建设农村户用沼气560万户,带动了农村沼气的快速发展。到2006年底,全国农村户用沼气累计达到2200万户,受益人口7000万。发展农村沼气,既是解决农民生活用能、缓解国家能源压力的需要,也是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既是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农产品品质的需要,也是改善农村卫生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需要;既是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但是,在推进农村沼气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地区仍存在着领导认识不到位、项目管理不规范、新技术推广不快、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各地方应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农村沼气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项目,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建设管理,推进加快普及,促进又好又快发展。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地区建设规划。要根据实际,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与退耕还林、保护生态结合起来,与发展现代农业结合起来,与农村改厕、改水等社会事业建设结合起采。既要加快发展,又要扎实稳妥,根据农民需求和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建设规模,防止盲目过热。

  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是一项很有意义、很有希望的公益设施建设。各地要加强政策引导,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推进建设,从实际出发提出沼气普及时间表。要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的积极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民、企业及其它社会组织参与农村沼气建设。

  加强指导,园地制宜。要适应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劳动力结构变化,以及畜牧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新情况,做好调查研究,实施分类指导:完善政策措施。坚持按照实际采用多种建设模式,以农村户用沼气、规模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为重点,积极发展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生物质沼气工程、农村中小学生态校园沼气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

  综合推进,提高效益。坚持"一池三改",以沼气池建设带动农村改厕、改厨、改圈,积极推动农村沼气与农村改水、太阳能利用等相结合,切实推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要提高沼气利用效果,加强沼渣、沼液的综合利用,积极推广"四位一体"、 "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促进循环农业的发展。要建管并重,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巩固建设成果。

  二、加强沼气项目建设管理

  强化前期工作。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要求,完善申报程序,推行项目公开,尊重农民意愿,加强和改进前期工作。实行农户主动申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内容、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在拟建项目村公示,组织拟建农户填写自愿申请表,根据养殖条件、自筹能力、农户申请等因素,确定项目村申报规模,编制、上报年度建设方案。原则上项目村入户率要达到50%以上。统筹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各地要在当年5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明确管理责任。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建设,按照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职责做好组织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申报、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及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总责,对项目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

  加快建设进度。对已立项批复并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各地要尽快批复实施方案,落实各项开工条件,加强在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加快建设。各省应提高设备采购效率,在国家沼气计划下达后尽快完成沼气灶具等设备的采购。原则上各项目县市应在收到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的半个月内全面开工建设,在半年内完成建设任务,如个别地区因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施工的,最迟应在9个月内完成任务。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县市,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要按照沼气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及时网上填报项目建设信息。

  严格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沼气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中央投资和地方资金要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地农村能源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衔接,积极商请财政部门加快资金拨付,落实好地方资金。各地可在地方资金中按不低于中央投资5%的比例安排沼气工作经费。

  加强质量监管。农村沼气池主要施工和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职业资格证书。项目县应培训满足沼气建设和服务任务需要的沼气生产工。要严格建设规范,按照统一标准、专业施工、统一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建设,科学安装输气管道、沼气灶具、净化设备等。各地可因地制宜地实施户用沼气建设监理制度,县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应培养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建立监理队伍,安排专人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养殖项目农户要切实做到"一池三改",使用秸秆做发酵原料或购买发酵原料的农户因地制宜地选择改院、改水等。要严格执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灶具等关键设备按照"统一招标、分省采购、货物到县、服务到户"的方式采购,各地必须采购中标产品,严禁加价采购,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水泥等主要建材原则上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统一招标采购,或指导农户自行采购。

  三、搞好沼气技术推广和创新

  要创新技术模式,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相关企业联合攻关,深入研究沼气产业化发展模式、生态家园建设集成配套技术模式、沼气后期管理服务模式、规模化养殖场沼气工程循环经济模式,以及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模式等,积极开展农村沼气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加强技术试验示范与推广,增加科技含量,提高建设水平。要针对养殖与居住分离,部分村庄和农户不再搞养殖,沼气原料短缺的情况,积极稳妥研发秸秆沼气,切实解决进出料和连续产气等问题,逐步扩大示范规模。支持农业科研院校开设农村能源专业,建立沼气重点实验室和沼气科技创新中心,改善科研基础设施条件。要重视提高农村能源管理推广队伍的人员素质,坚持做好管理技术干部、持证技工的再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业科技入户工程要将农村沼气技工培训内容纳入其中,逐步实观"一村一名技工,一户一个明白人",建立懂技术、会施工、能管护的高素质农民沼气生产工队伍,不断提高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四、支持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

  各地要认真研究提出加快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的方案,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循环农业发展要求,加强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治理养殖污染。要研究制定相配套的激励政策,安排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调动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的积极性。要积极向养殖场推广"统一建池、集中供气、综合利用"的沼气工程建设模式,向农户提供清洁能源,向农业提供高效有机肥。开展联户沼气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建设试点,努力降低建设成本,根据实际探索建立适宜的建设和使用机制,按照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加快研究制定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准入制度,培养和扶持一批专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加强沼气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是确保沼气池正常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的重要基础,事关沼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是当前农村沼气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坚持按照"政府引导、多元参与、方式多样"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将沼气服务体系建设与沼气发展协调推进,逐步建立以省级技术实训基地为依托、县乡服务站为支撑、乡村服务网点为基础、农民服务人员为骨干的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农户提供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巩固诏气建设成果。

  要因地制宜地鼓励发展协会领办、个体承包、股份合作等多元化服务组织。各类服务组织要有服务场所、人员、设备、配件,从为农民提供服务中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重点支持村级服务网点建设,为村级服务网点提供进出料设备、检测设备或维修工具,倡导扶持壮大农民沼气服务合作社。各地要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服务体系建设,为国债项目安排的地方资金可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对各类沼气服务组织的管理,直接面向农产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六、做好项目检查和验收

  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项目进度、资金使用、建设质量和后续服务等进行检查。农业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委托国家沼气质检机构开展定期抽检,按季度报告抽检结果。实行"三公开一公布"制度,即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计划任务、补助标准和建设条件,公开自愿建设户名单,公开物资的采购价格、分配情况,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绩效奖励机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项目实施好的地区在投资上给予适当倾斜,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减少安排投资。各项目省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可参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结合农村沼气项目特点,制定本省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诏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项目县为单位开展验收,重点核验建设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建设质量情况,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任务艰巨,意义重大。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广大农民做好这件实事。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加快发展农村沼气的政策措施,省级农村能源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把落实意见情况及时向农业部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1978年6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条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先行,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良好的军事运输,对保证革命战争胜利具有重要作用。为使军队与铁路、水路交通部门密切协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和战时交通保障,完成平时、战时的军事运输任务,特在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以下简称铁路、水路部门)实行派驻军事代表制度,设置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二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遂行军事交通任务的代表,也是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完成军事运输任务和做好交通战备、战时交通保障工作的助手。
第三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要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贯彻军、政、民运输统一指挥,铁、水、公路综合运用,运输、抢修、防护紧密结合的方针,依靠铁路、水路部门,依靠部队,依靠地方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任务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国防交通建设和军事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计划、组织、指挥铁路、水路军事运输。组织铁路、水路部门和部队的协同,保证迅速、准确、保密、安全、节约地完成军事运输任务。
(三)根据总部和军区的意图,研究战时交通保障方案,向铁路、水路及有关部门提出军事要求,并参与有关工作。
(四)协助部队编制战备输送方案和进行输送训练。会同铁路、水路部门编制和落实战备输送保障方案。
(五)掌握有关交通运输情况,搜集研究有关交通资料。
(六)审核、结算并指导部队正确使用军事交通费。
(七)参与新建铁路军事专用线的设计审查和验收,检查指导铁路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
(八)协助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铁路、水路沿线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工作。
(九)协同车站、港口管理零星军人的运送事宜。
(十)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设置
(一)在铁路局、分局、主要车站派设驻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分别相当于师、团、营级单位。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沿海、长江、内河的港航部门派设相应的师、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在港航部门较多的地区,设置地区的师或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其机构驻在其中的一个港航部门。
(三)军事代表办事处由军区或总部派出,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事代表办事处”。其机构设置、撤销,由军区提出建议,上报审批。
(四)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任、政治委员。师级军事代表办事处设科和政治处。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参谋和必要的政治、行政工作人员。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任、参谋。
(五)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后勤保障、军用通信,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领导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受军队派出机关领导,同时接受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的领导。
(二)各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党政、业务工作实行逐级垂直领导。
(三)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由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书记兼任第一政治委员。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将派驻的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主要负责同志选入党委(或常委)。
(四)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积极领导和组织完成军事交通任务。军事代表办事处应主动向铁路、水路部门党委请求报告工作,转达派出机关布置的任务和要求。
第七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当地政府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工作,取得领导和支持。地方政府应关心和支持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提供有关交通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开设的军用饮食供应站提出供应任务。军用饮食供应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供应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供应任务。
第八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铁路、水路部门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和铁路、水路部门团结一致,互相配合,密切协商,主动通报情况,共同完成任务。
(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关心和支持铁路、水路部门的生产建设,积极参加有关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遵守铁路、水路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铁路、水路部门应积极支持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吸收他们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他们关于军事运输、交通战备和战时交通保障方面的要求和建议,征求他们对长远规划、基本建设、车船制造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执行军事运输规章制度,严守军事机密。
(四)铁路、水路部门要关心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免费提供办公房舍、办公设备和通信设备,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发给与其干部相同规定的公用免费乘车、乘船凭证,协助解决住房、医疗等生活问题。
(五)车站、港口应根据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要求,保证执行紧急或特殊任务的零星军人乘车、乘船的需要。
第九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部队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要熟悉管内驻军有关情况,帮助部队搞好军事运输工作,向部队宣传有关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介绍情况,尽力解决部队运输中的困难。
(二)部队在组织实施军事运输时,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的指导,与军事代表办事处主动联系,及时向他们反映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其传达的上级命令和指示。
(三)军事代表办事处和执行铁路、水路抢修、防护任务的部队,要密切联系,互通情况,搞好协同。
(四)驻车站、港口军事代表办事处,在执行《纪律条令》规定的任务时,受卫戍、警备区或担任当地警备勤务的驻军的领导。派到车站、港口执勤的分队应与军事代表办事处取得联系。
第十条 对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要求
(一)努力学习马列著作和毛主席著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核心领导作用,搞好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革命化建设。
(二)保持和发扬我党我军的优良传统,虚心向铁路、水路部门和人民群众学习,严格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搞好军政、军民团结。
(三)树立全局观念、政策观念,正确处理平时与战时、民运与军运、国民经济建设与国防交通建设的关系,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为战争服务。
(四)发扬一不怕苦、二不怕死的革命精神,谦虚谨慎、积极主动、准确及时、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努力学习军事和铁路、水路有关业务知识,认真研究现代战争中军事交通保障的课题,提高军事素质,精通职业务,做到又红又专。
(六)保持高度的革命警惕,严守国家军事机密,增强战备观念,时刻准备打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