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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5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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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41号


市直各委、办、局、处,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地单位:

《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 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吕梁市境内的中央、省属单位所属职工全部参加生育保险并由市直接统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生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五条 参加市直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其它单位按有关规定定期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以下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女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三个月;

(二)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包括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90天。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累计产假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按工资照发;其它单位的女职工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按工资照发,三个月以上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凡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时限与转入后生育保险缴费时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时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保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发生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或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3个月以上的(不含3个月),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支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经办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经办机构发生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二、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二)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三)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三、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