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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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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沧政办发[2005]6号 2005年6月30日

为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冀政[2004]31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等部门关于下达市级粮食储备计划的通知》(冀发改经贸[2004]736号)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市级储备粮制度,增强市政府粮食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市级储备粮稳定市场、调剂丰歉、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市级粮食储备,要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要求,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动用权属市政府。市政府授权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全权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主要用于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
(三)市粮食局和市发改委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和市政府文件要求,负责制定市级储备粮的总量规划和年度规模,报市政府批准后再制订分地区、分品种、分库点的收储、轮换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储备粮利息和保管费用的核实拨付,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定额包干;市农发行负责储备粮收购资金的信贷工作,同时协助市级财政部门及时将利息费用补贴拨补到承储企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分别对储备粮质量、价格进行监管。所有相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轮换、移库、动用等业务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
(四)建立确保全市粮食安全的预警预报系统。为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后粮食市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增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市粮食供应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市粮食局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局、财政局、物价局定期或不定期发布粮食宏观调控信息,确保我市粮食供应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
(五)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办法。由市粮食局对全市粮食企业进行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证,择优选取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市粮食局与认定的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储备粮的收购
(六)市级储备粮目前规模暂定为30000吨(按照产区按非农业人口3个月平均消费30公斤贸易粮计算,我市现有非农业人口120万人),以后视粮食购销政策和市场情况变化再行确定。
(七)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按照市粮食局会司有关部门下达的储备粮收购计划执行。储备粮收购由市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实行市场收购,可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也可以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
(八)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对擅自越权改变计划或将计划分解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予以
(九)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储备粮的储存
(十)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的新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以上标准,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严禁划转库存陈粮。
(十一)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承储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粮油储藏技术规范》、 《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专人保管、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承储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确需移库要先履行报批手续。
(十二)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
(十三)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在市冬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和入库成本据实计补,保管费用按省储粮标准执行,即每年每吨80元。轮换费用由承储企业按轮换的具体数量据实补贴,补贴标准按当年新小麦市场价格与轮换小麦库存成本的差价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共同协商确定。储备粮正常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储备粮的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要根据市粮食局检查落实情况,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
四、储备粮的轮换
(十四)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为保持市级储备粮的质量,要求每年轮换7000吨左右,按照3~5年轮换一次的原则执行,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共同下达并抄送市农发行。轮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十五)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的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费用一旦下达承储企业必须执行,确保轮换数量和质量。不能因轮换费用问题,影响粮食的正常轮换。轮换费用必须在农发行专户存储。
(十六)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轮出、轮入实行出库报告、入库报帐制度,回笼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同时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农发行提出轮入新粮所需的贷款计划,确保新粮及时入厍。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七)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以及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八)当需要调节市场粮食供求、平抑市场粮食价格、安排救灾救济以及应付各种突发事件时,按市政府指令动用储备粮。
(十九)市政府动用储备粮时,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制定动用计划,将安排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组织实施。
(二十)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经审核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承储单位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会计报表。
(二十二)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河北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监管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七、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不按规定及时进行轮换,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单位负担;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单位承储资格。对出现违规现象的,由有权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二十五)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的: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储备粮轮换出库时,借故不报告、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16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汽车场站的管理,提高公共汽车场站的服务功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回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经营、设施维护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公交场站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扬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公交场站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公交场站经营者。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公交场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公安、财政、工商、物价、城管、交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交场站的投资和建设。
第二章 场站规划、建设和使用
第七条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制定市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场站。需立项规划的项目,应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共同审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公交港湾式站台、回车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道路规划、设计公交场站方案时,须有市客管处共同参与论证。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交规划,逐步在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条各客运站、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市客管处应当按照城市公交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场站,需要调整公交场站设置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回车场、枢纽站、站台地面及地下等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范围,在道路建设、城市改造过程中同步实施。地面以上建(构)筑物等服务设施由场站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客流集散地的工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等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验收。
第十五条公交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保养场等基础设施由其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回车场、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此类用地划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公交场站的冠名应符合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客管处应根据城市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名称确定。
第十八条公交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应配置线路导向站牌,并根据地域条件配置候车亭、凳(椅)、灯光照明等便民设施。公交候车亭的灯光照明应纳入城市亮化工程范畴。
第十九条公交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线路号)、起讫点、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和首末班时间、间隔时间等内容。公交线路站牌经市客管处核定后,由场站经营者统一制作。


第三章场站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经市建设局确定的公交场站经营者负责公交场站的建设、经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场站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和服务:
(一)场站营运服务,应按规范要求划定行车线、停车线、上客区、下客区等交通指示标线,设置线路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场站标志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场站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相应的场站、调度管理用房、水、电、照明、通信、卫生等设施,并提供车辆应急修理、车辆保洁等配套服务;
(三)保证良好的场站营运秩序,科学、合理地组织好车流和人流,保持场站安全有序;
(四)场站应设置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治安保卫管理措施;
(五)加强对公交场站、候车亭广告的经营管理,确保广告画面的健康、美观、整洁;
(六)保养和维护场内的绿化,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七)加强对场站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按政府规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与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场站使用合同,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经批准的公交车辆,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接纳,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
第二十三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营运,应向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提出营运线路配车数。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应于场站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车辆在站内的停放位置、进出流向、使用面积等情况编制方案报市客管处备案。
公交企业需要临时增加车辆进站的,由市客管处统一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客管处根据公交线网布局和场站分布情况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和公交企业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场站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交场站内擅自建设与营运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利用或容许他人利用公交场站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道路运输业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将公交场站及其附属物品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承包给他人使用;
(四)改变场站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交企业进入场站运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缴纳公交场站服务费;
(二)遵守公交场站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车辆按公交场站的规定行驶、上下客和停放;
(四)车辆不得载客进入公交场站加油区;
(五)进入公交站场的车辆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候车廊、候车亭、站务用房等公共汽车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污损、更改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标志。
(三)私自乱搬、挪用、移动交通和消防设施等。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危害人体健康与卫生的物品进入公交场站;
(五)其他危害公交场站设施及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客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客管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行政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我市城区冬季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 清除城市积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城市除运雪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落实责任:
  (一)各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工作,划分除运雪区段,落实除运雪任务,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
  (二)各类市场、摊区的除运雪责任由各市场、摊区的管理部门(或主办单位)负责落实。
  (三)建筑工地周围街路和动迁单位的除运雪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
  (四)三级以下街巷路的积雪清除责任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


  第五条 除雪任务量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含初中以上各类学校)、个体业户,按人均20平方米计算。
  (二)四年级以上小学生按人均10平方米以下计算,但不承担主干路的除雪任务。


  第六条 除雪质量必须达到见地面、无残雪、无冰包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必须整齐地堆放在路边石以外并露出路边石。
  禁止在汽、电车站(场)、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七条 主干路、立交桥、广场、市场、摊区、车站和繁华区段等重点部位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72小时内由责任单位将积雪运到指定排放地点。其它路面和街巷的积雪,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八条 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对无除雪能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体业户,由街道办事处收取代清除费后,组织有偿清除。
  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建筑工地和动迁地段无人员施工的,由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向建设、开发单位收取代清除费(或抵押金),组织有偿清除。
  严禁雇用在校学生有偿清除积雪。


  第九条 代清除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收取。
  收取代清除费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除运城市积雪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计划,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其主要用于购买除雪剂、购置除雪机械、工具,以及特殊地段的运雪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
  禁止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除运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对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对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未达到标准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组织清除积雪的,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